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正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51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正章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16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鼓山 區九如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九如四路718 號前,欲 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 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陳沁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九如四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致受有右側 小腿挫傷合併擦傷、右側膝部、踝部擦傷、左上臂、手肘、 膝部擦傷、左側腹壁挫傷合併擦傷、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汪正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陳沁宇與被告業已達成和 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 筆錄各1 份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