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0年度,50號
KSDM,110,單聲沒,50,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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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育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0 年度執
聲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之皮夾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育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決無 罪確定,惟扣案仿冒LV商標之皮夾1 個,為侵害商標權之物 品,為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商標法第98 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 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商標法第98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若案件諭知無罪或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 沒收之(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83年度台非字第 3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後,本院以109 年度智易字第6 號判決無罪,經 檢察官上訴後,嗣智慧財產法院於109 年11月19日以109 年 度刑智上易字第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 決各1 份附卷可稽。而前開案件扣得之皮夾1 個,經鑑定結 果確係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之物品,有鑑定 報告1 份(見偵卷第89至90頁)在卷可稽,堪認本案前開扣 案物,確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 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 第40條第2 項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就本案 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再者,本案上開扣案之仿冒商標圖樣皮夾,為告訴人劉瑀璇 所購入並提供予警辦理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告 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蝦皮拍賣對話紀錄在卷 可證,惟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就本案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乙節有無異議,其亦表示無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此 有本院110 年4 月19日電話紀錄表1 紙(見本院卷第9 頁) 存卷可考,是本院衡酌上開扣案物屬專科沒收之物,法院對



於沒收並無裁量權限,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對此亦無意 見,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7、第455 條之12第3 項後 段規定,逕予裁定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7、第455 條之12第3 項後段、第455 條之36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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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