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0年度,39號
KSDM,110,單聲沒,39,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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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喬薰


      張怡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0 年度執
聲字第2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法商尚卡塞格蘭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包包貳件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玖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喬薰張怡芬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LONGCHAMP 商標之包包 2 件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879 元,分屬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及被告二人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 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則為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 1 所分別明定。
三、經查:被告李喬薰張怡芬二人前於民國105 年8 月間某日 起至107 年11月22日止,因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 度偵字第1934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 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 前開案件扣得之包包2 件,經鑑定結果俱係仿冒法商尚卡塞 格蘭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 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2 份(見警卷第45、50頁)在卷可稽, 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又警方基於蒐 證目的向被告二人購買上開仿冒商品所支付之費用1,879 元



,業據被告李喬薰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2至24頁),此部分核屬 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 收之。至於此部分係警方蒐證所支付之費用,被告交付扣案 ,縱予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3 規定意旨,不影響真正權利 人(警方)得以主張之權利,附以說明。綜上所述,聲請人 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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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