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0年度,2號
KSDM,110,單聲沒,2,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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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慧敏


      林美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
字第1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參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慧敏林美華(下稱胡慧敏等2 人) 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 四色牌1 副,為被告胡慧敏等2 人及同案被告蔡黃桂照、吳 潘冬子合資購買所共有;賭資新臺幣(下同)70元中之20、 10元部分,分別係被告胡慧敏等2 人所有,上開物品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 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 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第26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刑 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 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絕對義 務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而該 條所稱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為刑 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 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而適用,合先敘明。三、經查:被告胡慧敏等2 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5514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 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前開案件扣得之賭具 四色牌1 副及賭桌上賭資3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 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2 人坦承在卷,核與蔡黃桂照、吳 潘冬子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9頁至第33頁),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至第 61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第266 條第2 項規定相符(按:聲請書所引法條雖有未當,然就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之旨並無不同,應予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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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