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炳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柒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田炳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屬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案 物,現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有扣押物品清 單在卷可參(見110 年度執聲字第581 號卷,下稱執聲卷, 第43頁),足見本案聲請之沒收物之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則本院就本案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於民國94年3 月12日晚上9 時10分許,員警至高雄市 ○○區○○○路00○0 號4 樓2 之6 ,為查緝毒品通緝犯姜 文中,查獲住在該處但已由後陽台逃至隔壁棟樓陽台之被告 ,並扣得白色結晶1 包,而上開扣得物品經送檢驗,檢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94年8 月23日檢驗報告(見執聲卷第42頁)存卷可參 ,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次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87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檢察官將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移送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99年度上更(二)字第58號審理後,雖判處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惟認定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因被告否認 與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被告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行為,且依既存事證尚不足認定與該案販賣毒品有關而未諭 知沒收銷燬,顯係其要自行施用,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 上字第5644號駁回上訴確定;另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日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 ,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等情,有上開刑 事判決書、矯正簡表及簽呈附卷可憑。是以,本件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 包,既係違禁物,且其包裝袋所殘留微量毒品 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 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 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