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0年度,18號
KSDM,110,原簡,18,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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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潔靈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9 年度審原易字第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潔靈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連潔靈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地在高 雄市新興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 築物等以外之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吸菸後應確實熄 滅火苗,竟疏未注意,致菸頭餘燼引燃彈簧床墊,並使該彈 簧床墊燒損碳化,對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雖非故 意犯罪,然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甚劣,復考量屋主蘇文正於本院審 理中表示本案損害已經獲得保險理賠,不欲追究被告相關責 任(本院審原易卷第39頁),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 經濟狀況,並佐以其個人心智狀況(見警卷第73至75頁)及 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要件,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屋主所受損害已 獲保險理賠填補,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所為之犯行程度尚輕,考量 其素行非劣,宣告緩刑當已足收預防之效果,乃不再命被告



於緩刑期間履行其他負擔條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起訴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411號
被 告 連潔靈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潔靈自民國109年7月10日起向蘇文正承租位在高雄市○○ 區○○路00號5樓6室,其友人徐志成則租用同樓層2室,藉 此相互照應,本應注意租用房屋應注意火源,菸蒂不可隨意 丟棄,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將菸蒂完全熄滅, 而於民國109年7月25日21時40分許,在徐志成租用之2室房 間內抽菸,隨意將菸蒂放置床上逕自離去,造成該房間引火 ,燒燬部分彈簧床墊,且向房屋西南角延燒燻燒南側及西側 牆壁,致生公共危險,惟房屋結構未受影響,房屋本身未達



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嗣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前往滅火, 於當日22時22分許撲滅火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潔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房東蘇文正、林敏如、房客即發現人胡小佩於警 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9年7月31日職務報告、建物所有權 狀、房屋租賃契約書、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共22張、高雄 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B20G25W1鑑定書及所附鑑定書摘 要、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 紀錄、談話筆錄、證物鑑定報告、位置圖及平面圖、現場照 片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及建築 物等以外之物罪嫌(報告意旨認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 ,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翁誌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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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