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0年度,11號
KSDM,110,原簡,11,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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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貳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趙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經 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 國108 年5 月13日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次為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先予 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61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另併科罰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 107 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 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 經觀察、勒戒,竟仍無遠離毒品之決心,而再為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實為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另衡酌其於警詢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 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人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扣案白色結晶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218 公克、檢驗 後淨重0.206 公克),有該醫院109 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45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 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供 犯本件犯罪所用物,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毒偵卷第16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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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