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上字,110年度,1號
KSDM,110,原交簡上,1,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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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詠婕



選任辯護人 朱宏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9 年
度原交簡字第150 號民國109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速偵字第360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 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本 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 合議庭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爰均引用原審簡易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又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 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除「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 如後述,由本院另為論斷外,其餘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 得不予說明,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詠婕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員警係因被告騎乘 未裝後照鏡之機車而對被告進行攔檢,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要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違反正當 法律程序,是本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應無證據能力,則本案單憑被告自 白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等語。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三、上訴之判斷(證據能力有爭執部分之論斷) 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員警係因見被告騎乘機車未裝設後照鏡,故予 攔查,於詢問被告人別時,聞到被告身上有濃厚酒味,經再 詢被告,被告則坦承其有食用「燒酒雞」等情,員警遂對被 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有員警職務報告、取締蒐證光碟 等件在卷可查(簡上字卷第75、76頁),準此可知員警原固



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未裝設後照鏡而予攔查,惟嗣已因另故發 覺被告有散發酒味、曾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等情,而被告原 正係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中,自堪認係被告當時所駕駛之機 車,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是本件員警對 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應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屬合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行為,且未逾 越必要程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辯尚難 遽採。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詠婕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詠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詠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 簡字第2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 5000元)確定,於民國107 年4 月2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 與本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 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 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 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 形下,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本次係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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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