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0年度,34號
KSDM,110,原交簡,34,202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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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尤詩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尤詩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為「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尤詩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 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 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仍率 爾於酒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情形下,無照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係初犯酒駕案件,本案幸未肇致事 故,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97號
被 告 許尤詩峻 男 2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尤詩峻於民國110 年2 月6 日凌晨1 時至3 時許止,在高 雄市三民區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凌晨5 時30分許,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凌晨6 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與光遠路口, 因不勝酒力睡著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帶酒氣,於同日凌晨 6 時2 8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尤詩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永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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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