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999號
KSDM,110,交簡,999,202104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鸞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鸞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補充更正為「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2分許 騎乘…」;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定表」更正為「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補充「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許鸞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竟仍率爾騎車上路,其 輕率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 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幸未肇致實害,兼衡其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68號
被 告 許鸞善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鸞善於民國110 年3 月16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9時32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0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騎車未配戴安全 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於同日19時53分許, 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鸞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鸞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