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韋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韋廷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月30日19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新興區民族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二路154號前 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慢車道向左變換 至外側快車道,適有楊小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搭載其子劉○君(94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劉○佑(96 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沿同方向外側快車道行駛至該處,甲 乙兩車發生擦撞,楊小萍、劉○君、劉○佑均人車倒地,楊 小萍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和瘀傷、 左右正中門牙齒震盪、右肩扭挫傷、右肘扭挫傷、左膝扭挫 傷、右遠端肱骨外上髁炎等傷害、劉○君受有頭部鈍傷、肢 體多處鈍傷之傷害、劉○佑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李韋廷則 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待承辦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肇事而自 願接受裁判。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韋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楊小萍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光碟、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4月27日高市車鑑字 第10970294700號函暨鑑定意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規定自 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則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變換車道,疏未注意前揭規 定,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因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而本件車禍事故原因,經送請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李韋廷: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楊小萍 :無肇事因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又告訴人3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 告本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3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甚為 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 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法定刑之上限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為論罪之 依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3人受傷,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同一重之過 失傷害罪處斷。
(二)另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 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 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 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 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拘提 、通緝後始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 票、通緝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在 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卻未遵期到庭,即無接受裁判之 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未遵行前揭 規定因而肇事,致告訴人3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告訴人3 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 行,且被告業於本院中與告訴人3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 新臺幣32,000元(有本院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8、5 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然被告迄今尚未依調解筆錄之 約定賠償予告訴人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兼 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所 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