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振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7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振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 )日3 時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石振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 在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致實害,且本案為 其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本件酒測值非高,暨其 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有如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66號
被 告 石振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振瑋於民國110 年3 月1 日23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某小 吃店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程度,仍於翌(2 )日3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 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四 維二路與光華一路口,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3 時19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振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