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894號
KSDM,110,交簡,894,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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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培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培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培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10 年2 月間甫 遭查獲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 實害,兼衡被告為警測得每公升0.32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88號
被 告 李培源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培源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1 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仁義 街「MUSE」夜店內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 興中二路24巷內,因大燈未開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 並於同日3 時42分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培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 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酒精測 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游 淑 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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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