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6)日…」;另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政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 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且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已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足憑,本案已係被告第2 度違犯本罪,顯見其仍心 存僥倖,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 性,自有不當;復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被告酒 後致精神狀況不佳,不慎自摔倒地受傷,並致後車閃避不及 因而發生碰撞)、本次酒駕已然肇事,致己及他人成傷,並 受有車損,危害情節相對較重;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曁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除酒駕前科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平時素行(參見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539號
被 告 謝政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原於民國110 年1 月15日12時許,在臺北市某餐廳飲酒 後,又於同日18時許,前往臺北市某KTV 飲酒,其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翌(16)日0 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16)日0 時50分許, 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中博陸橋時,不慎自摔倒地,致後方吳又 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煞避不及而發 生碰撞,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 時37分許施以檢測,得 知謝政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吳又瑋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及事故照片16張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