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被告劉文煌所駕駛之車 輛及車號更正為「車輛號碼3159-XB 號自用小客車」、被告 撞擊之鄭福隆所駕駛之車輛及車號更正為「車輛號碼KEB-80 70號自用大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 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 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 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本次為第2 度酒 後駕車為警查獲,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惟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 79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與他 車發生擦撞,導致他人車損而自己亦受有體傷,且被告亦於 警詢中自承肇事時精神狀態不佳(見被告之警詢筆錄第2 頁 ),益徵其行車控制能力已顯然受到高濃度之酒精影響,是 其輕率之駕駛行為實屬不當,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雖為第2 度酒駕,然前次酒駕犯行發生於距離本次犯 行間隔10年以上之民國96年間,期間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95號
被 告 劉文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煌於民國109年12月9日11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飲 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 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2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段000號前,與鄭富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生擦撞。劉文煌因上開車禍受傷送醫,員警並於 同日13時59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鄭富隆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酒精濃度測定值報告、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現場照 片27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