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817號
KSDM,110,交簡,817,202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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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貴桃(原名洪善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貴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洪善修 」均補充更正為「洪貴桃(原名洪善修)」,及犯罪事實欄 第7 行補充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28)日15時9 分前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貴桃(原名洪善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305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 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 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與被害人徐明豪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一事而言, 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 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 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 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因而肇事



致生他人財產上之損害,前又有數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 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70毫克,及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353號
被 告 洪善修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善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 年2 月 27日晚上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飲用 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翌(28)日15時9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 號前,不慎自後追撞停等該處由徐明豪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6時13分 許施以檢測,測得洪善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 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善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徐明豪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 定值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份及現場照片24張附卷足稽,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審酌被告本次已為第4 次犯酒後駕車罪,顯見被告完全漠視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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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