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昀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7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昀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昀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 簡字第1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1月 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 ,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 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 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 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本次為第2 度酒 後駕車遭警查獲,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更應有相當之認識,並應更加謹慎小心,惟其竟無視於此, 猶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況下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於車輛行經高雄市民生一路與民權一 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讓車輛違停在車流量非小之該路口, 並逕自入睡直至員警獲報到場處理,顯見其行車控制能力已 受到酒精影響,所可能造成之潛在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未肇事,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除酒駕外無其餘前科之素行(經論處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34號
被 告 郭昀寰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A5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昀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交簡字第123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1月 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自110 年2 月27 日1 時許起至6 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享 溫馨KTV 」內飲用啤酒數罐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超 過0.2 5 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8 時多 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8 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民生一路與民權一路口時,因不勝 酒力在車內睡著,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面部潮紅且身 上散發濃厚酒味,於同日8 時43分許對郭昀寰施以檢測,結 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昀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末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