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 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楊育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 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 生實害且為被告初犯酒駕,兼衡被告為警測得每公升0.56毫 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72號
被 告 楊育清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育清於民國110 年2 月7 日8 時至16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12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8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 ○0 號前時,因騎車抽香菸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 時5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楊育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6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育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濃度測試報 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河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