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綉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綉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 時許…」; 另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林綉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 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為其初犯酒 後駕車之犯行;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所駕駛 者係危險性相較於普通重型機車等車種為高之自用小客車, 及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
被 告 林綉卿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綉卿於民國109 年1 月23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LA FACE BAR 」酒吧內,飲用調酒1 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2 時許,在呼氣酒精 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上路,隨即在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中華地下道時,經巡邏 員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凌晨2 時13分許施以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後,始發 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綉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