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福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福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福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測值高 達每公升0.72毫克,並因不勝酒力而自摔,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被告初犯酒駕,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66號
被 告 謝福源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福源於民國110 年2 月22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9 樓之2 住處飲用啤酒,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 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 19時10分許,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 ○0 號時,不慎自摔,經目擊民眾曾順德報 警後為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號對謝福源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福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曾順德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 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 份、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 照片共1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