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633號
KSDM,110,交簡,633,2021041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8 行補充「並於同日0 時25分許得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騎車上路,其輕率之駕 駛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及被告自摔倒地等節,與其自稱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20號
被 告 江鍵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鍵於民國110 年2 月2 日2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 之阿鳳海產店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22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翌(3 )日0 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 號前,因停等紅燈時突然人車倒地,經警前往處理,發 覺其身散酒味,遂於同(3 )日0 時2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 江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鍵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