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575號
KSDM,110,交簡,575,202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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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黃榮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 108 年度交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 年1 月31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 ,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 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應無 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在酒測值達每 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4 次違犯本罪,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所為實有非是;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92號
被 告 黃榮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交 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徒刑於民國109 年1 月 31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0 年2 月5 日18時至18時 5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飲用啤酒 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 8 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港嘴二路與港埔三路



口,因行車時抽菸為警攔查,發覺其身帶酒氣,於同日19時 3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5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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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