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530號
KSDM,110,交簡,530,202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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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家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家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康家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 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為其初犯酒駕案件 ;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情節、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平時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1號
被 告 康家鳳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家鳳於民國109年3月20日晚間10時左右,在高雄市大寮區 「部落KTV 」飲用酒類後,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3月21日 凌晨0時左右,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後於同(21)日凌晨0 時20分 左右,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 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顯有酒味,並於同日凌晨0 時27分施以 酒精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經由被告康家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白 承認,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以證明,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車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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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