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529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111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姿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陳姿尹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姿尹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55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 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警 卷第19頁)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 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追撞告訴人呂世忠所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 事故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小 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5、47頁),顯 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3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 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294號
被 告 陳姿尹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尹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10時50分許 ,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起 駛欲右轉山明路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駛至山明路與華山路交岔路口時, 不慎自後追撞在其前方待轉區停等紅燈,由呂世忠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呂世忠受有胸部鈍傷併左 側鎖骨非移位性骨折、腦震盪、腰部及尾柢骨鈍傷、背部挫 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陳姿尹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世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姿尹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呂世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 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 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核與自 首要件相符,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告訴人另指訴其受有六七頸椎狹窄及椎孔狹窄併神經壓迫 之傷害, 惟查上開傷勢屬退化性疾病, 需時間慢性累積造 成,無法判斷其確切形成時間等情,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阮綜合醫院109年8月25日阮醫教字第109000541號函文1份在 卷可參,是告訴人此部分之傷害尚難認係因本件車禍所致, 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過 失傷害犯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