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0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補充「張銘順考 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第11行補充為「致李螢明受有 右手食指撕裂傷(2.5 ×1 ×1 公分,1.5 ×1.5 ×0.7 公 分)併肌腱斷裂」,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另補充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 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 條第5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銘順領有職業小型車 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考(見本院卷 第14頁),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 駕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未禮讓告訴人李螢明之車輛先行,貿然開 啟駕駛座車門,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 失。又告訴人因而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有阮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卻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 件所示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所受 損害,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 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兼衡被告臨時停車而貿然開啟車門的違反注意義務樣態 與程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及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無其他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149號
被 告 張銘順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2樓
送達高雄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順於民國108年11月5日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一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興中一路216 號前時臨時停車,本 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 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開啟車門下 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李螢明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一路段、 相同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不及閃避,因而發生碰撞,致李 螢明受有右手食指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及左小腿、左大腿、左 肘、右小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螢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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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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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銘順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
│ │查中之供述。 │車,其有臨時停車開啟車│
│ │ │門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
│ │ │並讓其先行之過失行為,│
│ │ │致與告訴人李螢明騎乘 │
│ │ │之乙車發生車禍等事實。│
├──┼──────────┼───────────┤
│ 2 │告訴人李螢明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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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
│ │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 │ 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及│
│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兩車撞擊位置、車損情│
│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 形等事實。 │
│ │及現場照片13張。 │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
│ │ │ 狀況良好,被告並無不│
│ │ │ 能注意之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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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被告停車開啟車門時未注│
│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 │ 表、高雄市政府交通 │,為肇事原因,是被告對│
│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於告訴人所受傷害確有過│
│ │員會109年12月24日高 │失。 │
│ │市車鑑字第1097102850│ │
│ │0號函暨00000000號鑑 │ │
│ │定意見書各1份。 │ │
├──┼──────────┼───────────┤
│ 5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右手食│
│ │綜合醫院 │指撕裂傷併肌腱斷 │
│ │診斷證明書各1紙。 │裂及左小腿、左大腿、左│
│ │ │肘、右小腿多處挫擦傷等│
│ │ │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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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