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256號
KSDM,110,交簡,256,2021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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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融於民國110 年1 月7 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 ○○街00號居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4時37分前之某時,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至高雄市三 民區三民公園,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14時38分許,再次駕 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松江街與十全一路口人行道上, 為警於十全一路86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 15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蔡明融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機車, 惟辯稱:我喝完酒之後有休息,我不知道酒精沒有退;當時 我到公園是要去理頭髮,是警察叫我把車騎出去,又在我後 面跟蹤錄影,這樣是不是陷害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上路,於同日15時29分許經 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57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 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行車紀錄器 影像擷圖2 張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立法意旨,乃由於酒後駕車足以造 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 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 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故



為此規範。而本條文之判斷標準,於行為人有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時,即係依測試結果決定行為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 。申言之,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 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 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欲 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行為人對於 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即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要 件。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 檢測,一般人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 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 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 ,其目的在於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 罰範圍。查本件被告遭警查獲前確有飲酒乙情,為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24頁 ),其對飲酒後酒精濃度可能殘留體內一事應有認識。而 被告經檢測其酒精濃度已達法定標準,即已構成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至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自己 體內所存之酒精濃度為何,並無礙於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 成立。
(三)至被告另辯稱是員警告訴其將機車騎走乙節,經本院當庭 勘驗查獲過程之錄影檔案,員警於案發前雖有向被告表示 勿將機車直接停在公園內,惟並未告訴被告直接將機車騎 出公園,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員警是跟我說把車牽出去, 後來是我自己有騎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第27頁), 況被告自承其係於飲酒後騎車前往公園之事實,已如前述 ,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且無礙於本罪之成立,附此敘 明。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 路之行為,係於飲用酒類後,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 法益,2 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 續犯一罪。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110 年1 月7 日14時37 分許前之某時駕駛機車至三民公園之酒駕犯行,惟此部分與 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本件 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測值達每公 升0.57毫克,數值非低,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之犯後 態度,本次為被告酒駕初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 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25頁、第31頁)、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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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