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8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銘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對於酒駕行為之危 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無照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 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 駛自用小貨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3毫克,本件幸未肇致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前案已逾十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97號
被 告 李銘文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文於民國110年3月12日20時1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明 誠一路與鼎山街口某黃昏市場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10年3月12日20時26分許,行經 高雄市苓雅區英明路與建華街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0 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銘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