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016號
KSDM,110,交簡,1016,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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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坤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坤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補充更正為「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 時前某時 許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坤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356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 月(另併科罰金)確定,嗣接續另案執行與 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110 年1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接 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0 年2 月18日出監),於110 年 2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 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本次為第4 度酒後駕車為 警查獲,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更應有相 當之認識,惟其竟無視於此,率爾無照(被告未考領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稽)騎 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所為實值非難;惟姑念被告坦 承犯行且未肇事,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 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19號
被 告 郭坤豫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坤豫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3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10 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 年3 月26日2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帝國舞 廳」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 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 時許,行經高 雄市苓雅區興中二路與仁德街路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5 時4 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郭坤豫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坤豫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 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永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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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