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001號
KSDM,110,交簡,1001,202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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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9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補充「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 乘…」;另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查詢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金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0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另併 科罰金新臺幣9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 年 3 月3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 內之110 年3 月16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 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 然無照(酒駕逕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 僅置自身安危於不顧,更罔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殊值非議;並衡酌被告本次已係第7 度違犯本罪( 其前於98年、99年、100 年、103 年、106 年、108 年間均 曾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卻仍重蹈覆轍 ,顯見其仍心存僥倖,並未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 度潛在危險性,且從其屢屢違犯本罪之行為以觀,顯係無視 公權力對取締酒駕之誡命,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情節、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本次酒駕幸未肇 事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末衡以本案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期被告能深切反省,勿 再酒後駕車,以免鑄下難以彌補之遺憾。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66號
被 告 鄭金水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金水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民國109 年7 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



於110 年3 月16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河西路某公 園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 分許,行經高雄市 三民區德旺街與德利街口時,因臉色泛紅為警攔查,發現其 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8時13分許,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金水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金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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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