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09年度,93號
KSDM,109,金簡,93,2021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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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詩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 年度偵字第236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詩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邱詩玹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 犯罪事實第2 行至第6 行更正為「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 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財物,而得以 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 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3 月中旬起至同年6 月3 日前某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邱詩玹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 團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 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 人蘇詮閔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由詐欺集 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 洗錢之犯意,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 之行為是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容有未洽 ,惟因罪名同為洗錢罪,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 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 度原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 年3 月 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嗣與另案於109 年6 月29日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7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10月確定,然參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此不影響該案前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 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 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願意承認幫助洗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25頁),然被告仍稱是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放在 機車置物箱內,嗣不詳人士未經其同意即自行取走後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尚難認被告屬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之審判中自白情形,故無從依該條文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 取得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 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被告之犯後 態度,提供1 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情節與手段 、告訴人因而受有之財產損害數額(1 萬元),及被告於警 詢和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26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 告既已將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 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 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是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600號
被 告 邱詩玹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詩玹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 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及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 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詐欺集團 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 年 3 月間某日起,以交友軟體暱稱「林靜宜」之帳號,向蘇詮 閔佯稱:加入「牛匯金控」投資平台可輕鬆投資賺匯差云云 ,致蘇詮閔陷於錯誤,於109 年6 月8 日12時13分許,依指 示至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1 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 提領一空。嗣蘇詮閔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蘇詮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邱詩玹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很 少使用,幾個月前因為搬家,我就把一些隨身物品,包括上 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和密碼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後來搬完 家後,因為我很少回家,所以上開帳戶資料就還是放在機車 置物箱裡,車箱都有上鎖,但我109 年6 月3 日突然被抓就 入監服刑,當時我的機車是放在燕巢的一間機車行修理,但 我不知道車行的路名或店名,也無法提供聯絡資料,我沒有 把上開帳戶交給他人,也不知道帳戶怎麼會被詐欺集團拿去 使用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蘇詮閔於前揭時、地遭詐騙,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 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 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帳戶 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 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自陳其存摺內頁寫明提款卡密碼為880802,且該密碼 為其前男友之生日,係其自行變更設定,未沿用銀行設定 之密碼,此為被告所自承,再被告經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旋將上開密碼唸出,益徵其實無需將密碼寫在存摺內 頁上;而其將提款密碼與提款卡置於同處,亦與一般人持 用提款卡時,畏懼帳戶內款項遭他人盜領,而將提款卡與 密碼分別放置之作法有所歧異。另被告供稱,其久久才會 使用上開帳戶等語,則其無端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隨身攜帶,亦與常情不符,其辯稱遺失乙情,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三)況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而未事先取 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使用,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 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 團豈非費而不惠,該詐欺取財集團焉有可能冒此風險之理 ?且本件茍如被告所辯,上開帳戶係遺失,詐欺集團根本 無法知悉帳戶密碼亦不知帳戶所有人會於何時辦理掛失, 是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尚處於不確定之狀 態,顯與常情不合。又一般人使用機車作為代步工具,通 常隨處停放,機車本身即有隨時失竊之虞,況乎機車置物 箱不過以簡單鎖扣封閉,並非難以開啟,機車置物箱顯非 安全之存放場所,除一時方便暫時放置外,不致將重要財 物長期放置其內。被告其智識程度應屬正常之成年人,自 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竟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寫在存摺內頁上並一併放置於同一處所,而置於暴露外 洩之險境,已與常情有違,且帳戶之提款卡係為私人重要 物品,常人豈有任意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而未善加看顧之 理。故被告前揭辯稱其之上開帳戶遺失,復未能提供修車 之車行資訊云云,顯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採信,被告應有 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四)再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 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 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 ,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 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 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 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 不知。況查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 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 事,被告自無例外,雖被告可能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成員 將如何利用其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然其應可預見刻意 使用他人金融卡及密碼者,必作非法之途,詐欺取財當然 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將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交給該犯罪集團之成員,足認被告顯然可預見該帳戶提供 予他人係用於財產犯罪,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而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流程及防止行為人 身份曝光逃避查緝之用意。是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給他人 使用前,應足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 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是 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二、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刑法 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納公 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 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 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 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 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 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 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 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 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 去向之典型行為。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蔡秉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2 款、同法第3 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 及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宛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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