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107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正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吳永正自民國106 年9 月初起,已知悉大陸地區淘寶網會員 暱稱「夢龍物語」之「皮皮狗點卡鋪」商店出售之「MyCard 」遊戲點數係詐欺集團誆騙一般民眾購買點數而交付之特定 犯罪所得,仍為取得交易之獲利,而基於收受、持有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接續犯意,在其當時位在高雄市○○區 ○○街000 巷00號之租屋處,上網以市價(即每1 遊戲點數 換算新臺幣【下同】1 元)之84折至85折價格,向「夢龍物 語」購入如附表所示由000、000、000、000、 李00、000等人因遭詐騙而交付之「My Card 」遊戲點 數而持有之,復以附表所示「後續金流」欄所示方式,將遊 戲點數轉換為遊戲幣或虛擬寶物後,再以市價87折至89折之 價格轉售予他人以賺取價差獲利。嗣經000、000、00 0、000、李00、000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永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000、000、000、000、被害人000、李 00及證人000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 訴人000、000、000、000、被害人000、李 00各提供之購買「My Card 」遊戲點數付款證明數紙、被 告與「夢龍物語」於淘寶網站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網路列 印資料1 份、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8 日電子郵 件所附「My Card 」會員帳號及交易明細、110 年1 月18日 智法字第1100118001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及交易資料各1 份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明知所購買之遊戲點數為「夢龍物語」從事詐 欺行為之犯罪所得,竟仍以低於市場價格向「夢龍物語」購 買前揭被害人遭詐欺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再輾轉以較高之價 額轉售以牟利,而為上開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 行為,自屬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又 被告係出於單一犯罪之意思,接續實施如附表所示之行為, 時間、空間上均密接,各行為獨立性薄弱,彼此間具有相關 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構成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賺取價差牟利, 明知點數來源係不法所得,竟仍為前揭洗錢行為,不僅間接 損害被害人之利益,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風 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行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賠償所有被害 人,並已分別賠償告訴人000、000、000等3 人各 1 萬元、1 萬2,000 元、3,000 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3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1 頁),堪認此部分之損害已有 所減輕;至其餘被害人部分,告訴人000表示不用賠償, 另本院依卷內所留通訊電話撥打電話均無法與被害人000 、李00等2 人取得聯繫,故迄未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有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各3 份附卷足憑(本院 卷第153 頁、第71頁、第79頁),是被告於犯後有悔改之心 ,未能賠償予全部被害人之結果,原因非出於被告一端;兼 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 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洗錢罪 ,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 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併予敘明。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嗣於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000、000、000 等3 人,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此認為上開對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其記取教訓, 避免再犯,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考量被告之 經濟能力、犯後態度等情,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 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六、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 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 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 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 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 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 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之洗錢行為係透過「買低賣高」之手法 賺取價差,則被告所收受、持有之他人特定犯罪所得即告 訴人及被害人實際遭詐騙之遊戲點數,均已悉數輾轉交付 詐欺集團或其他購買點數之遊戲玩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已無何處分權限,難認屬被 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退步而言 ,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
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 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 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 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 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亦應 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係以市價之84折至85折價格收購遊戲點數,復加 價以市價87折至89折價格轉售予不知情民眾變現等語(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一卷第44頁),依罪疑唯輕原則,應 認被告係先以市價85折收購,再以市價87折售出,則本案 犯罪實際之犯罪所得為1,114 元(計算式:《0.87- 0.85 》×附表被害人遭詐騙之總點數共55,700點=1,114 ), 然因被告已賠償予告訴人000、000及000等3 人 共計2 萬5,000 元,其賠償之金額已高於犯罪所得,若再 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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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遭詐騙過程 │遭詐騙而購買之│ 後續金流 │
│號│被害人 │ │「My Card 」點│ │
│ │ │ │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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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害人劉│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 │(1)2,000 點 │1.點數(1 )、(2 )│
│ │00(本 │106 年11月13日晚間6 │(2)1,500 點 │:「夢龍物語」於106 │
│ │院電聯為│時許,透過「LINE」與│(3)1,000 點 │ 年11月13日23時57分│
│ │空號) │000聯繫,詐稱欲以 │(4)5,000 點 │ 許、同日23時58分許│
│ │ │2 小時3,000 元價格性│(5)200 點 │ 各將此部分點數透過│
│ │ │交易,000信以為真 │(6)1,000 點 │ 「My Card 」帳號「│
│ │ │陷於錯誤因而同意,隨│(7)5,000 點 │ fenxiaxindi80237@1│
│ │ │即有1 名綽號「阿豹」│ │ 63.com」儲值至被告│
│ │ │之不詳男子以電話聯繫│ │ 使用之網路遊戲「劍│
│ │ │000,表示必須先購 │ │ 靈」之「000000000@│
│ │ │買3,000 元點數支付服│ │ qq .com」帳戶。 │
│ │ │務費,000依言為之 │ │2.點數(3 )至(7 )│
│ │ │,將點數序號及密碼口│ │:被告於106 年11月13│
│ │ │頭告知「阿豹」,「阿│ │ 日向「夢龍物語」購│
│ │ │豹」又以必須交付保證│ │ 買已存有此部分點數│
│ │ │金為由,陸續要求劉均│ │ 之「My Card 」帳號│
│ │ │昱購買金額達40,000元│ │ 「fenxiaxindi80292│
│ │ │之點數,000一一應 │ │ 9237 @163.com 」及│
│ │ │允並以口頭方式告知「│ │ 「ci00000000@163.c│
│ │ │阿豹」點數序號及密碼│ │ om」,並於同日22時│
│ │ │,其中包含右列點數。│ │ 48分及23時47分許,│
│ │ │ │ │ 分5 次將此部分點數│
│ │ │ │ │ 轉售予證人000, │
│ │ │ │ │ 並儲存至證人之「劍│
│ │ │ │ │ 靈」帳號「vm6194@g│
│ │ │ │ │ mail .co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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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羅│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 │(1)5,000 點 │「夢龍物語」於106 年│
│ │00(經 │106 年10月8 時晚間7 │(2)5,000 點 │10月9 日1 時35分許,│
│ │本院電聯│時45分許,透過交友軟│ │透過「My Card 」帳號│
│ │,告訴人│體「BE ETALK」與羅志│ │「dbbZ000000000@163.│
│ │表示不用│強互加為「LINE」好友│ │com」將左列點數儲存 │
│ │賠償) │,該成員向000詐稱 │ │至被告之「劍靈」帳號│
│ │ │欲見面交易,000信 │ │「lonely 081@gmail. │
│ │ │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同│ │com」。被告嗣後於不 │
│ │ │意,隨即有2 名綽號「│ │詳時間將左列點數換成│
│ │ │豹」、「雄哥」之不詳│ │遊戲幣或虛擬寶物,再│
│ │ │男子以電話聯繫000 │ │轉賣予他人以賺取價差│
│ │ │,對000恫稱必須購 │ │獲利。 │
│ │ │買點數,拍照以「LI │ │ │
│ │ │NE」傳送序號、密碼方│ │ │
│ │ │式交付點數,否則會找│ │ │
│ │ │人到000住處鬧事, │ │ │
│ │ │並要求000家人出面 │ │ │
│ │ │處理,000唯恐事情 │ │ │
│ │ │曝光,因而陸續依指示│ │ │
│ │ │購買金額達223,000 元│ │ │
│ │ │之點數交付對方,其中│ │ │
│ │ │包含右列點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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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陳│犯罪組織不詳成員佯為│(1)5,000 點 │「夢龍物語」於107 年│
│ │00(被 │「雅虎遊戲交易網」客│(2)5,000 點 │2 月1 日23時52分許,│
│ │告已賠償│服人員,於107 年2 月│ │將左列點數儲存至「My│
│ │,000元)│1 日晚間10時許,以「│ │Card」帳號「fanmen14│
│ │ │LINE」與000聯繫, │ │@163.com」,並透過淘│
│ │ │詐稱其輸入至「雅虎遊│ │寶網將上開帳戶之密碼│
│ │ │戲交易網」帳戶之點數│ │告知被告,被告嗣後於│
│ │ │序號及密碼遭凍結、必│ │不詳時間將作左列點數│
│ │ │須開通超級會員等各種│ │換成遊戲幣或虛擬寶物│
│ │ │理由,使000信以為 │ │,再轉賣予他人以賺取│
│ │ │真陷於錯誤,將其所購│ │價差獲利。 │
│ │ │買金額達65,000元之點│ │ │
│ │ │數序號、密碼全數告知│ │ │
│ │ │該名不詳成員,其中包│ │ │
│ │ │含右列點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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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劉│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 │(1)10,000點 │「夢龍物語」於107 年│
│ │000(被 │106 年12月5 日晚間8 │ (2 ) │2 月4 日2 時56分許,│
│ │告已賠償│時許,透過「LINE」與│ 2,000 點 │將左列點數儲存至「My│
│ │,000元)│000聯繫,詐稱欲與 │ │Card」帳號「jiabig5@│
│ │ │000援交,000信 │ │163.com 」,並透過淘│
│ │ │以為真陷於錯誤,表示│ │寶網將上開帳戶之密碼│
│ │ │願幫助對方回歸正途謀│ │告知被告,被告嗣後於│
│ │ │生,該不詳成員詐稱必│ │不詳時間以左列點數換│
│ │ │須付出大筆保證金始能│ │成遊戲幣或虛擬寶物,│
│ │ │解約、與000會面, │ │再轉賣予他人以賺取價│
│ │ │復有1 名綽號「阿南」│ │差獲利。 │
│ │ │之不詳男子以電話聯繫│ │ │
│ │ │000,對000恫稱 │ │ │
│ │ │必須購買點數,拍照以│ │ │
│ │ │「LINE」傳送序號、密│ │ │
│ │ │碼方式交付點數,方得│ │ │
│ │ │與上述不詳成員見面,│ │ │
│ │ │000因而陸續依不詳 │ │ │
│ │ │成員及「阿南」指示,│ │ │
│ │ │購買金額達209,000 元│ │ │
│ │ │之點數,交付對方,其│ │ │
│ │ │中包含右列點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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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害人李│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 5,000 點 │「夢龍物語」於107 年│
│ │00(本 │106 年9 月26日透過交│ │2 月3 日2 時41分許,│
│ │院電聯為│友軟體「YOULOVE 」與│ │將左列點數儲存至「My│
│ │空號) │李00互加為「LINE」 │ │Card」帳號「lu558263│
│ │ │好友,該成員向李00 │ │.com」,並透過淘寶網│
│ │ │詐稱欲以3 小時5,000 │ │將上開帳戶之密碼告知│
│ │ │元之價格援交,李00 │ │被告。被告嗣後於不詳│
│ │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 │時間以左列點數換成遊│
│ │ │同意,隨即有1 名綽號│ │戲幣或虛擬寶物,再轉│
│ │ │「海哥」之不詳男子以│ │賣予他人以賺取價差獲│
│ │ │電話聯繫李00表示必 │ │利。 │
│ │ │須先購買6,000 元點數│ │ │
│ │ │,拍照以「LINE」傳送│ │ │
│ │ │序號、密碼方式交付點│ │ │
│ │ │數作為保證金,李00 │ │ │
│ │ │依言為之後,「海哥」│ │ │
│ │ │又改稱老闆認為李00 │ │ │
│ │ │破壞行情,要對其家人│ │ │
│ │ │不利,要求李00購買 │ │ │
│ │ │點數,李00因而陸續 │ │ │
│ │ │依指示購買金額共 │ │ │
│ │ │21,000元之點數以上述│ │ │
│ │ │方式交付對方,其中包│ │ │
│ │ │含右列點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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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告訴人邱│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1)1,000點 │「夢龍物語」於107 年│
│ │00(被 │106 年9 月26日,透過│(2)1,000點 │2 月3 日2 時41分許,│
│ │告已賠償│「LINE」與000聯繫 │(3)1,000點 │將左列點數儲存至「My│
│ │3,000 元│,詐稱欲與000援交 │ │Card」帳號「lu558263│
│ │) │,000信以為真陷於 │ │.com」,並透過淘寶網│
│ │ │錯誤因而同意,依指示│ │將上開帳戶之密碼告知│
│ │ │購買金額為4,750 元之│ │被告。被告嗣後於不詳│
│ │ │點數交付與對方,其中│ │時間以左列點數換成遊│
│ │ │包含右列點數。 │ │戲幣或虛擬寶物,再轉│
│ │ │ │ │賣予他人以賺取價差獲│
│ │ │ │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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