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銘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銘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銘祥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2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李瑞甄,沿高雄市旗津區 過港隧道往旗津方向機車道行駛,適有洪詩晴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兒許○禎(3歲)行駛於 莊銘祥前方,莊銘祥因認洪詩晴騎車之速度過慢,心生不滿 ,並在後方鳴按喇叭,惟因車道狹窄,洪詩晴並未讓道。待 2人均騎出隧道口時,莊銘祥竟基於強制、毀損及傷害之犯 意,自後超車並以機車擋在洪詩晴前方,使洪詩晴無法前進 而停下之方式,妨害洪詩晴行進之權利,莊銘祥復下車往後 走至洪詩晴所停放機車旁邊,質問其為何不讓道,雙方因而 發生口角,莊銘祥乃將洪詩晴之機車鑰匙猛力拔下,使機車 鑰匙之塑膠頭與金屬鑰匙身脫落,僅留金屬鑰匙身插於電門 上,並將拔下之塑膠頭連同綁在一起之鑰匙串,丟棄於路旁 工地圍籬處,而妨害洪詩晴正常使用其機車之權利,同時致 該機車鑰匙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洪詩晴,莊銘祥又出手毆打 洪詩晴之頭部、手臂等處,洪詩晴於掙扎、閃躲過程中,有 撞到周遭之物品,致洪詩晴受有頭部、軀幹及肢體多處挫傷 合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詩晴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 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57 頁),抑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 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215頁),本院審酌該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查,本 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莊銘祥固不諱言於上開時間騎車在過港隧道時,有 對洪詩晴騎乘在前方之機車鳴按喇叭,雙方於出隧道口時, 均有停車在隧道出口處之空地,並有發生口角爭執等事實, 且不爭執洪詩晴受有上開傷勢乙節,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我當時騎車在過港隧道往旗津方向,洪詩晴騎在我的 左前方,她的右邊有1台機車與之併行,因洪詩晴與該併行 的機車速度很慢,我覺得很危險才按喇叭,洪詩晴就有罵我 ,後來出隧道口時,路變得比較大條,我就超車停在左邊的 空地上,而因為我超過經過洪詩晴旁邊時,我有跟她說我要 報警,所以洪詩晴才停車在我的後方,我並沒有超車到她前 方使她無法前進而把她攔下,之後我走到洪詩晴停車處的左 前方問她為何要罵我,我沒有拔下洪詩晴的機車鑰匙,也沒 有出手毆打洪詩晴,我們只有口頭上的衝突,我並沒有碰到 她,後來是友人李瑞甄把我拉走,叫我不要理洪詩晴,我們 就離開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諱言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洪詩晴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至11頁、偵卷第27 至29頁、訴字卷第187至196頁),且有洪詩晴之高雄市立聯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0年1月12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 070030700號函暨檢附之洪詩晴就醫病歷資料、驗傷照片各1 份、過港隧道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19、23頁、訴 字卷第77至12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詩晴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於108年10月 20日21時5分許,騎車搭載我女兒行經高雄市旗津區過港隧 道往旗津方向,當時我騎在被告的前方,我慢慢騎,因前方 有測速照相,所以我就減速,被告就一直按整路的喇叭,好
像要超車的意思,但我前方也有車,且那裡本來就不能超車 ,後來出了隧道,被告就直接騎機車超車到我前方,用車擋 住我而把我攔下,被告騎乘的機車後方有搭載李瑞甄。被告 從機車走下來之後,就馬上把我的機車鑰匙拔下來丟到對面 工地的鐵圍籬處,他還罵我為什麼不讓他過,之後講沒幾句 就動手打我,他用左手抓我的頭髮,用右手毆打我的頭部, 打蠻多下的,也有打到我的手臂,過程中我想要掙脫、閃躲 ,但被告的力氣很大,我就有撞到旁邊,他打我之後就與李 瑞甄一起騎機車離開,我立刻報警,可是他人已經走了。我 當時有受傷,警察到場之後幫我叫救護車,我是搭救護車離 開的,我的機車鑰匙是警察幫我撿回來的,我的機車也是警 察幫我騎回去警局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87至196頁)。 ⒉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下稱港務警察總隊 )110年1月21日高港警刑字第1109900112號函暨檢附該總隊 勤務指揮中心及中興中隊108年10月20日之值勤工作紀錄簿 記載(見訴字卷第141至145頁),該總隊勤務指揮中心係接 獲高雄市110(即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之施 先生轉報,洪姓女子(0000000000)報案稱,其於過港隧道 前鎮往旗津端之隧道出口機車道,遭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 型機車之騎士毆打,請警方派員查處,該總隊乃通報中興中 隊派員處理,經中興中隊派員到達現場瞭解案情後,立即通 報救護車護送被害人至醫院就醫並告知傷害罪提告流程等節 ,且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即係洪詩晴於警詢中登 載之電話號碼,自足認洪詩晴於本件事發後,有立即報警處 理。
⒊證人即據報到場之警員陳琪歆於偵訊中結證稱:當時我接獲 通報說地下道那邊有糾紛,我們同事就一起過去,現場只有 洪女及她女兒及她的機車,洪女說她有與他人發生糾紛,有 被毆打,所以我就通知救護車送她去醫院,我要幫她把機車 移到我們隊上,但她說她機車鑰匙被對方丟掉了,同事就在 旁邊的鐵圍籬裡面找到一串鑰匙,但機車鑰匙的金屬部分, 是插在機車上,而後面塑膠的頭是與鑰匙在一起被丟到鐵籬 那邊。我當時沒有去看洪女身上有無受傷,但她當時跟我說 她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52至53頁)。證人即據報到場之警 員邱祺芸於偵訊中結證稱:當時我接到報案後,就一組共4 個人過去處理,當時只有我一個女生,所以到場後我就陪著 洪女,她說她的頭部被打,然當時很暗,我沒有清楚看到傷 勢,但我有幫她叫救護車。當下洪女有跟學長說,她的鑰匙 被丟掉了,學長有去找,後來其他警員有找到機車鑰匙的塑 膠頭及鑰匙圈,機車鑰匙的金屬部分則是插在機車上。當時
另一造不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87至88頁)。另依警方據報 至現場時拍攝之照片顯示,當時洪詩晴機車鑰匙之塑膠頭脫 落,僅剩機車鑰匙之金屬鑰匙身仍插在機車電門上乙節,有 照片2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2頁)。
⒋又依內政部消防署高雄港務消防隊110年1月11日高港消指字 第1109900043號函載明,該隊於108年10月20日21時31分許 接獲高雄港隧道管理中心無線電通報,118號碼頭前機車道 有人受傷,即出動該隊二港口分隊救護車1車2人前往處理。 該隊救護人員抵達現場,即詢問洪姓女性傷者之傷處及原因 ,傷者表示被人毆打,造成頭頂、右臉頰及嘴部疼痛,經救 護人員進行血壓、血氧、體溫監測後,生命徵象正常,傷者 表示要送往阮綜合醫院,該隊救護人員即將傷者送醫等語, 此有前揭函文暨檢送之該隊工作紀錄簿、救護紀錄表存卷可 徵(見訴字卷第69至73頁)。
⒌承上,足認洪詩晴係事發後立即撥打電話報案,而警方據報 到場處理時,洪詩晴曾告以其有受傷一情,警方因而通報救 護車前來救護,且警員在現場時,確有看到洪詩晴之機車鑰 匙塑膠頭脫落,僅剩機車鑰匙之金屬鑰匙身插在機車電門上 ,事後在旁邊工地圍籬內尋獲機車鑰匙之塑膠頭及鑰匙串等 事實;又依上述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可見 洪詩晴於同日23時3分入急診診療時,經診斷受有頭部、軀 幹及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則依洪詩晴報案之時間 ,與本案事發時具有時間上之密接性,衡情,若洪詩晴未遭 被告強行攔下、強拔鑰匙及毆打,應不致有立刻報案之舉; 再者,洪詩晴經醫院檢驗結果,確受有上開傷勢,且所檢出 之傷勢,與洪詩晴指稱遭毆打之情形相符,誠可徵洪詩晴之 傷勢係於上開地點所受之傷無訛。復警方至現場所見機車鑰 匙塑膠頭脫落並遭丟至圍籬內之狀況,更與洪詩晴指訴其機 車鑰匙遭被告拔下扔至工地圍籬處乙節吻合,堪認證人洪詩 晴前揭證述情節,有上述之客觀證據可佐,應屬實在。 ㈢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之理由:
⒈證人李瑞甄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我與莊銘祥是男女朋友, 案發當時我一直有與莊銘祥同住。事發當時,洪詩晴的機車 騎很慢,並與另外1台機車併行,造成後面機車塞車,也有 人按喇叭示警,後來洪詩晴有轉頭來罵我們三字經、五字經 ,後來出過港隧道時,因我們在超車經過的時候,莊銘祥有 跟洪詩晴說要報警,且我們先騎到空地上,她才跟著停在後 面。我們停車之後莊銘祥下車,我看到的是洪詩晴的機車沒 有熄火,她在機車上要撞莊銘祥,但我不確定到底有沒有碰 到莊銘祥,其實莊銘祥是沒有受傷的,且我有看到洪詩晴出
手,莊銘祥好像用手擋了1下,我就下車拉莊銘祥離開那個 地方了。我沒有看到莊銘祥將洪詩晴的機車鑰匙扯下來丟棄 ,也不清楚洪詩晴的傷是怎麼來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96至 204頁),之後卻又改證稱:當時洪詩晴確實有衝撞莊銘祥 ,莊銘祥回到家好像有說他小腿不知道怎麼了,但我沒有看 到他受傷的狀況,莊銘祥也沒有就醫等語(見訴字卷第205 至207頁);又參以證人李瑞甄於警詢中原證稱,洪詩晴騎 車往前衝撞被告時,有撞到被告之腿部一情(見警卷第17頁 ),於偵訊中卻證稱,洪詩晴僅作勢要撞被告乙節(見偵卷 第26頁),足見證人李瑞甄對於被告停下車後究與洪詩晴間 發生何事,洪詩晴究竟有無騎車衝撞到被告、被告有無因此 受傷等節,前、後證述內容矛盾不一。而被告雖於警詢中亦 供稱,其左腳有遭洪詩晴的機車衝撞後紅腫、擦傷之情事, 卻無相關之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則證人李瑞甄之證述,顯 係配合被告之辯解而為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自不得依 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⒉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命洪詩晴提出遭被告毀損之前揭機車 鑰匙,並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可否採得被告之指紋或DN A,雖經該局以氰丙烯酸酯法顯現,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 ,復以微量尼龍棒轉移表面後,經抽取DNA檢測,亦未檢出 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有該局110年1月28日高市警刑鑑 字第11030614700號函、110年2月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 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存卷足憑(見訴字卷第153、157頁)。 惟,本件因機車鑰匙並未當場扣案並採檢,是縱事後檢驗結 果,並未檢出足資比對之指紋或DNA-STR型別,亦屬合理, 斷難因此即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參諸上情,應可認被告之前揭辯稱,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若僅為文字 、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 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 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 該次修正僅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規定提高30
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 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機車擋在 洪詩晴前方,使洪詩晴無法前進而停下,妨害洪詩晴行進之 權利,及將洪詩晴之機車鑰匙猛力拔下,並把拔下之塑膠頭 連同綁在一起之鑰匙串,丟棄於路旁工地圍籬處,而妨害洪 詩晴使用其機車權利之行為,係基於強制之單一目的所為之 數個舉動,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 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 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本件被告係因上述 行車過程對洪詩晴生有不滿,而自後超車並以機車擋在洪詩 晴前方,使洪詩晴無法前進而停下,復下車走至洪詩晴所停 放機車旁邊,將洪詩晴之機車鑰匙猛力拔下,使機車鑰匙之 塑膠頭與金屬鑰匙身脫落,妨害洪詩晴正常使用其機車之權 利,同時致該機車鑰匙損壞,並出手毆打洪詩晴,堪認其所 為皆係導因於前開行車糾紛,各犯行間具有局部之重疊,為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自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 處。
㈡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於駕駛機車行進於上開地點時,認告訴人 洪詩晴之車速過慢等情而心有不滿,竟自後超車並以機車擋 在洪詩晴前方,使洪詩晴無法前進而停下,復下車走至洪詩 晴所停放機車旁邊,將洪詩晴之機車鑰匙猛力拔下,使機車 鑰匙之塑膠頭與金屬鑰匙身脫落,妨害洪詩晴正常使用其機 車之權利,同時致該機車鑰匙損壞,並出手毆打洪詩晴,致 洪詩晴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對於情緒及行為之管理不佳 ,並違反法律秩序,增長社會暴戾之氣,其所為自應予非難 ;且被告否認犯行,亦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
度良好。惟念被告未曾因犯案經法院判刑之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215頁)暨被告之動 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