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881號
KSDM,109,訴,881,202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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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衍彣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王朝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1501號、109年度偵字第24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衍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暨沒收銷燬部分)。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其中附表一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劉衍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且安非他命類藥物業 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不准登記為藥品並禁止使用在 案,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劉衍彣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政 德、曾尚文及楊鎮銂,並收取價款以牟利。
陳虹伊於民國109年7月25日晚上某時,酒後至劉衍彣位於高 雄市○鎮區○○街00號之住處休憩,見桌上置放玻璃球吸食 器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遂向劉衍彣詢問可否施用解癮,劉 衍彣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同(25)日23時58分許,在該住處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與陳虹伊施用1次。嗣為警於109年10月20日16時20分許, 在劉衍彣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居所內,當 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 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 係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 上開言詞、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04頁),復據本 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前揭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9至41頁、偵一卷第73至 74頁、訴卷第23至25頁、第101至106頁、第129頁),並經 證人李政德、楊鎮銂、曾尚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警 一卷第143至161頁、第213至225頁、第263至277頁、第317 至337頁、第339至343頁、偵一卷第9至11頁、第15至17頁、 第21至23頁、第29至31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 43、45、47、49、51、53、55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暨比 對照片(警一卷第65至67頁、第69至75頁、第77至83頁、第 85至8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9年10月 20日在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執行之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93至101頁)、扣押物品照 片(警一卷第103至105頁、訴卷第5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警一卷第 12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185至189頁、 第235至239頁、第291至295頁、第375至379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 照表(警一卷第205、251、311、391頁)、本院109年聲監 字第398、500號、109年聲監續字第751、900、901、1031、 1032、1141、1142、1248、1249號通訊監察書(警二卷第73 至94頁)、109年度安保字第995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卷第49 頁)、109年度檢管字第2634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卷第51至 5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訴卷第63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月7日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



1100000491號函暨其所附職務報告(訴卷第93至97頁)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 行,堪予認定。
㈡按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明訂,販賣第二級 毒品,可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後,法定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販賣 第二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 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 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 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 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 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 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 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 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 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 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 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 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 冒重罪風險,將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之理。況被 告於偵訊時自陳:如果合買1錢,那他(即購毒者)就是含 袋半錢,我了不起是多一點,多了袋子的重量,多吸1、2次 等語(偵一卷第74頁),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都是上手 拿給我毒品,我就拿一半,另一半交付給購毒者,只是購毒 者有包含袋子重量,因為購毒者是我朋友,他們就給我多一 點點等語(訴卷第24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販毒 部分都是一半給購毒者,一半留給自己,因為我給購毒者的 都是有含袋的重量,所以我會自己多一點等語(訴卷第102 頁),足見被告透由上開毒品交易過程,可取得較多數量之 毒品供己施用,益徵被告確係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從中 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 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意旨可資參照)。又關於法律 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犯罪時間為109年6月20日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犯罪時間為109年7月10日,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經立法 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7月15日生效。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 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以修正前規定 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之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對於被告均無不利。
⑶承上,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犯行,應一體適用109年1月15日 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係安非他命類之藥品 ,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嗣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先後於 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 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禁藥管理,嗣於 79年10月9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而列入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即現行管製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 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製藥品管理條



例第3條所指「管製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製藥品) ,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猶未解除,仍不失其為 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又按關於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 成年之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 如何論處?經最高法院以此法律問題具有原則重要性,且存 有不同見解,乃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向該院刑 事大法庭提案,請求統一法律見解。經該院刑事大法庭受理 、辯論後,於109年12月30日以同案號裁定宣判,裁定意旨 略以: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 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參照)。則公訴意旨 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認應適 用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論處,此部分容 有誤會。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次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1次。被告於販賣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其後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有所區隔 ,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 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 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 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經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茂」之



男子所購買,對「阿茂」之年籍資料均不知情,無具體線 索可供追查,本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月 7日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00000491號函暨其所附員警職 務報告在卷可稽(訴卷第93至97頁),則被告如附表一所 示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部分:
按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 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 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 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 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 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揭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業經本院敘述 如上,揆諸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部分:
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 輕其刑之要件。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已如上述,爰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⒋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亦坦承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固可作為量刑之有利因素,惟 此部分既係構成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對於不同刑罰法律 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 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是此部分尚 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併此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一及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以資儆懲。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於審理時自述與購毒者為多年好 友,如果有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就一起購買 ,就會拿一些來施用等語(訴卷第148頁)。 ⒉犯罪之手段:被告以如附表一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方式,



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幫女友 家送貨,未支薪,且現無業等語(訴卷第148頁)。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除本案外,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傷害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難謂良好,惟未構成累犯。
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訴卷第148頁)。
⒍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為李政 德、曾尚文、楊鎮銂等3人,販賣毒品之次數暨交易數量 及金額非鉅(價金數額分別為1000元、1500元、4000元) ,非屬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
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犯行,不 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 ,對社會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
⒏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被 告於109年10月21日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時,對其如附 表一所示之犯行,是否具賺錢營利之意圖,雖矢口否認, 惟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偵訊時已坦承其與購毒者合資購 毒後,雖平分各半,但購毒者是含袋重量等語,並於本院 後續審理均坦承不諱,足見被告係對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 有所誤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㈥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按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同法第51條之定應執行刑,乃係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案被告 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毒品種類相同(均為甲基安非他命)、 犯罪手法類似,販毒對象為李政德、曾尚文、楊鎮銂等3人 ,兼衡被告販毒之罪質、販毒之價金數額(分別為1000元、 1500元、4000元)等情節,暨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及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爰定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 同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其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轉讓禁藥部分,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3款規定,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 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併合處罰,應俟 本案確定後,由渠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鑑驗後,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356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資佐證(訴卷第63頁),被告於準備 程序時陳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 甲基安非他命為同一批購入等語(訴卷第103頁),則上開 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最後一次即附表一編號3之 販毒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 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等包 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均已滅失, 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物,係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販 毒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屬實(訴 卷第103頁),且被告持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與 各購毒者聯繫接洽,經證人李政德、楊鎮銂、曾尚文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43至161頁、第213至225頁、 第263至277頁、第317至337頁、第339至343頁、偵一卷第9 至11頁、第15至17頁、第21至23頁、第29至31頁),復有通



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43、45、47、49、51、53、55頁)在 卷可稽,益徵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為供前揭販毒犯行 所用之物,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 表一所示之販毒價金已收取,業經被告坦承屬實(警一卷第 37至40頁),並經證人李政德、楊鎮銂、曾尚文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43至161頁、第213至225頁、第 263至277頁、第317至337頁、第339至343頁、偵一卷第9至 11頁、第15至17頁、第21至23頁、第29至31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又該販毒之價金,如宣告沒收或追徵,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情形,故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隨同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該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 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 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 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結果未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搖頭丸(MDMA)、愷他命 (Ketamine)、海洛因(Heroin)、氟硝西泮( Flunitrazepam)、硝甲西泮(Nimetazepam)、硝西泮( Nitrazepam)等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2月10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663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 (訴卷第63頁),被告亦表示該扣案物為鹽巴等語(訴卷第 103頁),又如附表二編號2、3、5、6所示之物,為被告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女友 裝美甲飾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為被告觀 看連續劇,日常生活所用,上開扣案物均未供作販毒之用, 此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訴卷第103頁),則上開 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交易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宣告刑(含沒收暨│
│ │ │ │出處 │沒收銷燬部分) │
├──┼───┼────────────┼──────┼────────┤
│ 1 │李政德│劉衍彣於109年8月29日19時│編號A1-1至 │劉衍彣犯販賣第二│
│ │ │1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A1-5(警一卷│級毒品罪,處有期│
│ │ │號行動電話,與李政德持用│第43頁) │徒刑伍年貳月。扣│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案如附表二編號4 │
│ │ │話聯繫後,達成劉衍彣以 │ │、8所示之物沒收 │
│ │ │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非他命1包與李政德之合意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後,劉衍彣即於翌(30)日│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0時15分許,在高雄市00 0 00000000000 0 0區○○路000巷00○0號(即│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李政德住處),交付約定之│ │價額。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李政德 │ │ │
│ │ │,並當場向李政德收取價金│ │ │
│ │ │1000元以牟利。 │ │ │
├──┤ ├────────────┼──────┼────────┤
│ 2 │ │劉衍彣於109年9月25日18時│編號A2-1(警│劉衍彣犯販賣第二│
│ │ │3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一卷第45頁)│級毒品罪,處有期│
│ │ │號行動電話,與李政德持用│ │徒刑伍年參月。扣│
│ │ │之門號00-0000000號家用電│ │案如附表二編號4 │




│ │ │話聯繫後,達成劉衍彣以 │ │、8所示之物沒收 │
│ │ │1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非他命1包與李政德之合意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後,劉衍彣即於同(25)日│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21時18分許,在高雄市前鎮│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區瑞誠街97號門口(即劉衍│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彣住處門口),交付約定之│ │徵其價額。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李政德 │ │ │
│ │ │,並當場向李政德收取價金│ │ │
│ │ │1500元以牟利。 │ │ │
├──┤ ├────────────┼──────┼────────┤
│ 3 │ │劉衍彣於109年10月12日17 │編號A3-1至 │劉衍彣犯販賣第二│
│ │ │時47分許,以門號00000000│A3-3(警一卷│級毒品罪,處有期│
│ │ │84號行動電話,與李政德持│第47頁) │徒刑伍年參月。扣│
│ │ │用之門號00-0000000號家用│ │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電話聯繫後,達成劉衍彣以│ │1至1-3所示之物沒│
│ │ │1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 │收銷燬。扣案如附│
│ │ │非他命1包與李政德之合意 │ │表二編號4、8所示│
│ │ │後,劉衍彣即於同(12)日│ │之物沒收。未扣案│
│ │ │22時29分許,在高雄市前鎮│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區瑞誠街97號屋內(即劉衍│ │壹仟伍佰元沒收,│
│ │ │彣住處),交付約定之甲基│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安非他命1包與李政德,並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當場向李政德收取價金1500│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元以牟利。 │ │。 │
├──┼───┼────────────┼──────┼────────┤
│ 4 │曾尚文劉衍彣於109年6月20日21時│編號C1-1至 │劉衍彣犯販賣第二│
│ │ │5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C1-3(警一卷│級毒品罪,處有期│
│ │ │號行動電話,與曾尚文持用│第49頁) │徒刑參年拾月。扣│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案如附表二編號4 │
│ │ │話聯繫後,達成劉衍彣以 │ │、8所示之物沒收 │
│ │ │4000元之代價,販賣毛重半│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曾 │ │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 │ │尚文之合意後,劉衍彣即於│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翌(21)日2時許,在高雄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市○鎮區○○街00號(即劉│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衍彣住處),交付約定之甲│ │價額。 │
│ │ │基安非他命1包與曾尚文, │ │ │
│ │ │並當場向曾尚文收取價金 │ │ │
│ │ │4000元以牟利。 │ │ │




├──┤ ├────────────┼──────┼────────┤
│ 5 │ │劉衍彣於109年8月12日2時 │編號C2-1至 │劉衍彣犯販賣第二│
│ │ │3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C2-3(警一卷│級毒品罪,處有期│
│ │ │號行動電話,與曾尚文持用│第51頁) │徒刑伍年陸月。扣│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案如附表二編號4 │
│ │ │話聯繫後,達成劉衍彣以 │ │、8所示之物沒收 │
│ │ │4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非他命1包與曾尚文之合意 │ │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 │ │後,劉衍彣即於同(12)日│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3時11分許,在高雄市前鎮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區瑞誠街97號(即劉衍彣住│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處),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 │價額。 │
│ │ │他命1包與曾尚文,並當場 │ │ │
│ │ │向曾尚文收取價金4000元以│ │ │
│ │ │牟利。 │ │ │
├──┼───┼────────────┼──────┼────────┤
│ 6 │楊鎮銂│劉衍彣於109年7月10日10時│編號E1-1至 │劉衍彣犯販賣第二│
│ │ │3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E1-4(警一卷│級毒品罪,處有期│
│ │ │號行動電話,與楊鎮銂持用│第53頁) │徒刑參年拾月。扣│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案如附表二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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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