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836號
KSDM,109,訴,836,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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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峻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0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
號:109 年度簡字第29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峻榮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電子菸油貳瓶沒收。未扣案的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峻榮明知含有Nicotine、Menthol 成分之電子菸油,係未 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竟夥同真實姓名不詳 、綽號「李小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禁 藥即含有Nicotine、Menthol 成分之電子菸油之犯意,由「 李小明」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編號3 所示電子菸油後,交 予李峻榮,再由李峻榮將附表編號3 所示之電子菸油販售資 訊登載在其所申設之PCHOME商店街「佛心來著~~」賣場而 陳列之。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民眾陳情,而於附表編號 3 所示時間,至李峻榮申設之前開網路賣場購買附表編號3 所示電子菸油,並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含Nico tine、Menthol 西藥成分,而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處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



被告李峻榮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 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3 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46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峻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26、50 頁),並有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4 日、109 年6 月9 日函文及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屬檢 驗報告書(見警卷第13-23 、30-31 、61-63 、79-83 頁) 在卷可稽,亦有扣案電子菸油2 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 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立法者應係將販 賣禁藥、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者對社會之危害同視,而將此 皆列於同項處罰之列,是在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法定 刑均相同情形下,倘其行為客體同一,而行為有既遂、未遂 之別,有別無其他足資比較情節輕重之相同基準,自應以既 遂之情節重於未遂者,二者間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即應從一重論以既遂之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40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3 所示於PCHO ME商店街之公開網頁刊登販賣含有Nicotine、Menthol 成分 之電子菸油產品之訊息,以供不特定人選購,嗣經衛生局人 員接獲民眾陳情,佯為買家向被告下標購買,而取得本案之 電子菸油等情,業如前述,可知衛生局人員係為行政稽查, 始向被告購入該禁藥,既無買受真意,亦無誤用禁藥致生健 康危害之虞,則被告該次販賣禁藥予衛生局人員之行為,尚 不生危害特定國民生命及健康之法益侵害結果,是被告之行 為固屬販賣行為之未遂階段,然被告為販賣前揭電子菸油, 已先在PCHOME商店街之公開網頁刊登販賣電子菸油產品之訊 息供不特定人選購之行為,依上說明,尚成立意圖販賣而陳 列禁藥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 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4 項、第1 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罪。又被



告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及陳列之禁藥販賣未遂行為之客體同 一,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上說明,應從 一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被告 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李小明」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名,惟該部分事實,檢察官已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載明「將含前開西藥成 分之電子菸油販售之資訊登載在其所申設之PCHOME商店街「 佛心來著~~」賣場」等語,且與上開販賣予衛生局人員之 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就該部分犯罪事實自得併予審理 。另佐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為認罪表示,足證被告 對前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事實已充分瞭解,而無礙其防 禦權行使,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擅自在拍賣網站上公開販售含有 Nicotine、Menthol 成分之電子菸油,規避政府機關之管理 ,危害國民身體健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販賣含有Nicotine、Menthol 電子菸油之規模、查獲之數量,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 畢業、經濟況狀勉持、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衛生局 人員以500 元之價格購入含有Nicotine、Menthol 成分之電 子菸油,則前開價金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 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 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 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 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 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 照)。扣案檢驗剩餘含Nicotine、Menthol 成分之電子菸油



2 瓶,係衛生局人員為執行查緝而佯裝消費者自被告所刊登 之前揭網站所購入,係基於蒐證目的所為,主觀上並無買受 之意思,事實上並沒有完成買賣,該扣案物仍屬於被告所有 ,核屬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上 開電子菸油已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沒入銷 燬,是上開電子菸油2 瓶既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 前段所規定之禁藥,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規定,就上揭所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至於因鑑驗用罄 電子菸油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峻榮明知含有Nicotine、Menthol 成 分之電子菸油,係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 竟夥同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李小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販賣以營利之犯意,由「李小明」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 編號1 至2 、4 至6 所示品名之電子菸油後,交予被告,再 由被告將附表編號1 至2 、4 至6 所示之電子菸油販售之資 訊登載在其所申設之PCHOME商店街「佛心來著~~」賣場後 ,於附表編號1 至2 、4 至6 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 至2 、4 至6 所示電子菸油,以附表編號1 至2 、4 至6 所示價 格,販賣予附表編號1 至2 、4 至6 所示網路買家,被告則 按月取得2 萬4,000 元薪水,其餘款項則由「李小明」之所 得款。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



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裁判意旨 參照)。末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立法旨意 在於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 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 謂補強證據,是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 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 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商店街市集國際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4 日函文、PCHOME商店街- 個人 賣場- 佛心來著網頁資訊、訂貨資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108 年6 月24日FDA 研字第1080014135號函文及所附檢驗 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7 月2 日高市衛藥字第10 834892700 號函文、PCHOME商店街- 個人賣場- 佛心來著網 路評價資料、銷售商品網路列印資料、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8 日商法109 字第92號函文及所附 交易明細、採證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犯行,惟查:
㈠參以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所示之電子菸油, 係由李小明進貨,我依照李小明告知之品名、價格張貼在網 路上等語(見警卷第6 頁、本院卷第27頁),是依被告所述 ,被告既未參與進貨程序,品名、價格等資訊亦均係按照李 小明之指示張貼於網路,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 至2 、4 至6 所示之電子菸油是否確有含Nicotine、Menthol 成分乙情是 否明確知悉,已非無疑,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是否真實已有可 議。又由上開檢察官所舉證據,至多可認被告有將附表編號 1 至2 、4 至6 所示之電子菸油販售之資訊登載在其所申設 之開設PCHOME商店街「佛心來著~~」賣場,並於附表編號 1 至2 、4 至6 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 至2 、4 至6 所示 電子菸油,以附表編號1 至2 、4 至6 所示價格,販賣予附 表編號1 至2 、4 至6 所示網路買家之事實,然附表編號1 至2 、4 至6 所示之電子菸油未經送驗,品名、價格亦均與 附表編號3 所示之品名不同,實無從逕認附表編號1 至2 、 4 至6 所示之電子菸油確有含Nicotine、Menthol 成分。此 外,復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附表編號1 至2 、4 至6 所示之 電子菸油確有含Nicotine、Menthol 成分,是就附表編號1



至2 、4 至6 所示部分,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然 揆諸前揭說明,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此部分既無其他證據 相互補強,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遽認其涉有上開犯行。 ㈡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6 所示所示販賣禁藥之犯嫌,雖有被告之自白,然其餘所舉事 證尚不足以作為被告上開自白之佐證,且依卷內事證交互參 照,亦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前揭犯行,是被告就此部分 罪嫌不足。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就此部分 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販賣電子菸油品│價格(新│買家名稱│
│ │ │名 │臺幣) │ │
├──┼───────┼───────┼────┼────┤
│1 │108 年2 月20日│江小白雞尾酒系│460元 │陳怡蓁
│ │4 時58分 │列鹽 │ │ │
├──┼───────┼───────┼────┼────┤
│2 │108 年4 月4 日│The Chefs brew│645元 │許廷瑋
│ │19時6分 │美國廚師芒果鹽│ │ │
├──┼───────┼───────┼────┼────┤
│3 │108 年4 月12日│英國鹽小星星小│500元 │李先生
│ │8 時30分 │ML數 │ │ │
├──┼───────┼───────┼────┼────┤
│4 │108 年5 月13日│The Chefs brew│645元 │陳庭嫣
│ │22時24分 │美國廚師芒果鹽│ │ │
├──┼───────┼───────┼────┼────┤
│5 │108 年5 月14日│IQUIT鹽汁 │695元 │林莉燕
│ │17時13分 │ │ │ │
├──┼───────┼───────┼────┼────┤
│6 │108 年5 月17日│IQUIT鹽汁 │5245元 │林莉燕
│ │15時14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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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