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雄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14954 號、第197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事 實
一、王俊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而各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對價,販賣如附表所示 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即呂育賢。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王俊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 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判筆錄第3 頁),且於辯論終 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 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 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 爭執扣案海洛因之證據能力,惟以下並未援供用作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證據,應無另予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育賢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㈠通訊監察譯文(前鎮分局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9至31頁);㈡監視器翻拍照片(警 一卷第33至39頁);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43至47頁)等件在卷得資相佐 ,堪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109 年1 月15日修正 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業於 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規定將法定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均提高,顯未較 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並參 酌修正理由關於: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 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 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 正第2 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 刑等語部分之記載,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 輕。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顯 未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上 說明,本件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以為論處。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有其偵查、審判中
陳述在卷可查,依上說明,自應依法減輕其刑。(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之適用,惟: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 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 判決、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罰除「 特別預防」外,另兼有「一般預防」之目的作用,是以法 院於個案中所為之具體刑度宣告,除必須就如何之刑度方 足以回應行為人行為之不法內涵詳加審認、以予充分評價 外,另亦須兼慮及因此作用於案件當事人以外之外部效果 ,亦即法院就每一經揭露之不法行為所宣告之刑,對於其 他一般抽象之潛在行為人,毋寧亦有宣示犯罪成本之效果 ,如遽予減輕其刑,即有任令刑罰使行為人外部成本內化 之功能不足,從而使其他潛在行為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 之慮。是如具體個案中非確有上揭情輕法重,縱再酌予減 輕,仍無礙於前揭刑罰目的作用之情形,即不能遽援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2.查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如前述,是此初已難 認本件確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且 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 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 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 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 不知,然仍意圖營利而為上揭犯行,應值非難;況販賣毒 品案件之犯罪決定之心理條件,通常性質上並非無經濟理 性之作用或其作用極低之情形,則依上說明,本件如遽予 減輕,亦易使其他販毒之潛在行為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 。綜上,應認依本件卷內所顯現之一切犯罪情狀,尚不足 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 不能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上旨主張, 尚難遽採。
四、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
及所生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具所自述 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能知 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所為應予非 難;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自陳及如其當庭提出通聯紀錄翻 拍照片所顯示積極配合查緝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犯罪動機、經濟與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 考量被告本件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 識程度相近,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被告之具體情形 等情,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夾鏈袋1 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自承明確(本院109 年7 月17日訊問筆錄第2 頁、準備程 序筆錄第3 至4 頁),並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
二、被告因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各已收取之價金新臺 幣500 元、400 元(未據扣案),業據被告自陳明確(見: 本院審判筆錄第5 頁;此就其數額部分,被告前後陳述不一 ,卷內亦查無證據資料認定其所收取者確高於該等數額,自 應依罪疑惟輕原則,從其最低額認定如前),核屬其本件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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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人│買受人│時間(民國) │地點 │種類、數量 │價格(新臺幣)│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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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俊雄│呂育賢│109 年2 月25日│高雄市小港區高│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王俊雄犯販賣第│
│ │ │ │下午3 時10分許│鳳路上某便利商├────────┤ │二級毒品罪,處│
│ │ │ │ │店附近 │1包 │ │有期徒刑參年柒│
│ │ │ │ │ │ │ │月。扣案夾鏈袋│
│ │ │ │ │ │ │ │壹包、門號0966│
│ │ │ │ │ │ │ │422849號行動電│
│ │ │ │ │ │ │ │話壹支(含SIM │
│ │ │ │ │ │ │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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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同上 │109 年3 月3 日│同上 │同上 │2,000元 │王俊雄犯販賣第│
│ │ │ │下午5 時37分許│ │ │ │二級毒品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參年玖│
│ │ │ │ │ │ │ │月。扣案夾鏈袋│
│ │ │ │ │ │ │ │壹包、門號0966│
│ │ │ │ │ │ │ │422849號行動電│
│ │ │ │ │ │ │ │話壹支(含SIM │
│ │ │ │ │ │ │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肆佰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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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