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紘毅
具 保 人 邱澤森
被 告 即 何懷權
具 保 人
被 告 王俊仁
具 保 人 黃奕倫
被 告 丘展嘉
具 保 人 陳吟菲
被 告 即 林冠廷
具 保 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5036號、108 年度偵字第5120號、108 年度偵字第10233 號、
108 年度偵字第12582 號、109 年度偵字第10846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邱澤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何懷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黃奕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陳吟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林冠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 金,以法院裁定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 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一)被告蘇紘毅部分:
具保人邱澤森因被告蘇紘毅犯妨害自由等案件,於民國10 8 年3 月6 日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之指定,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後,被 告蘇紘毅乃獲釋放。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蘇紘毅經本院 依法傳喚,並令具保人邱澤森督促或偕同其到庭,惟被告 蘇紘毅無正當理由,均未於109 年12月30日、110 年1 月 6 日準備程序到庭,本院囑警拘提後,亦未到案等情,有 高雄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 、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 見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5120號卷〈下稱偵四卷〉第 319 頁第321 頁、第325 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714 號 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77頁、第83頁、第119 頁、第12 3 頁、第189 頁、第225 頁、第367 頁至第371 頁、第40 5 頁至第411 頁)。而被告蘇紘毅及具保人邱澤森均未在 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又被告蘇紘毅現經本院發布通緝 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各 1 份附卷可憑。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蘇紘毅確已逃匿,自 應將具保人邱澤森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二)被告何懷權部分:
被告即具保人何懷權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於108 年3 月 6 日依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指定,出具保證金2 萬元後乃 獲釋放。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何懷權經本院依法傳喚, 併經本院通知如未遵期到庭,得沒入保證金之旨,惟其仍 無正當理由,未於109 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到庭,本院囑 警拘提後,亦未到案等情,有高雄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 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 碼:刑字第00000000號)、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
及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四卷第311 頁、第313 頁、第317 頁,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87頁、第189 頁、第 373 頁至第383 頁)。而被告何懷權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 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 卷可憑。堪認被告何懷權確已逃匿,自應將上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被告王俊仁部分:
具保人黃奕倫因被告王俊仁犯妨害自由等案件,於108 年 3 月6 日依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指定,出具保證金3 萬元 後,被告王俊仁乃獲釋放。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王俊仁 經本院依法傳喚,並令具保人黃奕倫督促或偕同其到庭, 惟被告王俊仁無正當理由,未於109 年12月30日到庭,本 院囑警拘提後,亦未到案等情,有高雄地檢署被告具保責 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存 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四卷第335 頁、第 339 頁、第341 頁,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5頁、第189 頁 、第385 頁至第389 頁)。而被告王俊仁及具保人黃奕倫 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又被告王俊仁現經高雄地 檢署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 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王俊仁確已 逃匿,自應將具保人黃奕倫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沒入之。
(四)被告丘展嘉部分:
被告丘展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於偵查中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經本院詢問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命被告丘展嘉出具 保證金8 萬元後停止羈押。而具保人陳吟菲於108 年4 月 24日,出具保證金8 萬元後,被告丘展嘉乃獲釋放。嗣於 本院審理中,被告丘展嘉經本院依法傳喚,並令具保人陳 吟菲督促或偕同其到庭,惟被告丘展嘉無正當理由,未於 110 年1 月6 日到庭,本院囑警拘提後,亦未到案等情, 有本院108 年度偵聲字第116 號刑事裁定、被告具保責付 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 號碼:108 年刑保字第120 號)、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偵聲 字第116 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至第23頁,本院卷一第125 頁至第131 頁、第225 頁、第347 頁至第355 頁、第391 頁至第401 頁)。而被告丘展嘉及具保人陳吟菲均未在監 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又被告丘展嘉現經高雄地檢署通緝 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各
1 份附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丘展嘉確已逃匿,自應將 具保人陳吟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五)被告林冠廷部分:
被告即具保人林冠廷因違反妨害自由等案件,於108 年3 月6 日依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指定出具保證金1 萬元後, 乃獲釋放。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林冠廷經本院依法傳喚 ,併經本院通知如未遵期到庭,得沒入保證金之旨,惟其 仍無正當理由,未於110 年1 月6 日準備程序到庭,本院 囑警拘提後,亦未到案等情,有高雄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 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 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 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偵四卷第295 頁、第297 頁 、第301 頁,本院卷一第137 頁、第225 頁、第339 頁至 第344 頁)。而被告林冠廷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 ,又被告林冠廷現經高雄地檢署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堪認 被告林冠廷確已逃匿,自應將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