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699號
KSDM,109,訴,699,202104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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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仰群
指定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陸彥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被   告 鐘偉誠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雲惠鈴律師
被   告 張晉瑋
指定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
被   告 李鴻榮
指定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
被   告 許劍文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1
32號、第13496 號、第13587 號、第14237 號、第15733 號、第
20592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262 號、第263 號、第
264 號、第2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仰群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彥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鐘偉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晉瑋幫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李鴻榮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許劍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仰群明知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俱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獵槍及子 彈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22時至23時許間,在臺南 白河交流道出口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 之男子,一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制式手槍1 把、 非制式手槍3 把、制式獵槍(霰彈槍)1 把、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之制式子彈4 顆、非制式子彈48顆及制式霰彈15顆 ,而非法持有之。
二、陳仰群陸彥合鐘偉誠三人於109 年6 月23日0 時許,搭 乘張晉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路兜 風,因均有接觸毒品經驗,經鐘偉誠提議強取他人毒品,隨 獲陳仰群陸彥合同聲附議,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推由曾向許劍文購買愷他命而知悉此一毒品取得途徑之鐘偉 誠,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微信」, 聯繫許劍文,佯稱欲購買10公克之愷他命云云,經許劍文持 用附表一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回覆應允,並相約在高雄市苓 雅區憲政路與樂善街口之停車場進行交易後,隨即由張晉瑋 基於幫助渠等犯強盜罪之犯意,仍駕駛原車搭載3 人前往赴 約。行進中陳仰群並分派其所有之槍枝予鐘偉誠陸彥合張晉瑋,惟因張晉瑋不願進一步參與正犯犯行,乃隨手置於 駕駛座旁中控扶手上,並於載送陳仰群陸彥合鐘偉誠抵 達前開約定之停車場後,本於對渠3 人將持槍為之之認識, 仍延續前開幫助之犯意,停留現場等待、接應。嗣許劍文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9 年6 月23日1 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停車場 ,鐘偉誠陸彥合隨即坐入許劍文車內後座,鐘偉誠並表示 欲先看過毒品再交易,經許劍文配合拿出愷他命1 包(毛重 5 公克),鐘偉誠又要求出示全部毒品,許劍文即察覺異狀 ,不願配合;鐘偉誠陸彥合旋即分別掏出原本藏放在身上 之前述槍枝以脅迫之,致許劍文不敢有任何動作或反抗而不 能抗拒,另取出愷他命1 包(毛重5 公克);嗣陳仰群見鐘 偉誠、陸彥合遲未下車,即另持附表一編號3 所示手槍上前 ,直接打開許劍文駕駛座車門,持槍命其配合交出毒品,旋 因許劍文為逃離現場,而發生扭打,陳仰群竟另基於傷害之 犯意,對許劍文腿部發射4 槍,致許劍文受有雙側大腿穿刺 傷、左足穿刺傷合併第2 蹠骨及腳趾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而倒地不起,無法抗拒,陸彥合見狀即取走許劍文所有之愷 他命2 包(共10公克)得手,致許劍文著手販賣毒品行為, 因遭強取而不遂。鐘偉誠陸彥合陳仰群強盜得手後,旋 即跳上張晉瑋之座車,逃離現場,陸彥合並在車上將強取所 得之其中1 包愷他命分予鐘偉誠張晉瑋等人為避免遭追緝 ,途中更換座車車牌後,將車輛藏放在高雄市燕巢區之法務 部矯正署高雄看所守所附近,另搭程陸彥合所駕車輛,投宿 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陳仰群即在旅 館內,將其所有之在上開案發現場擊發之附表一編號3 所示 手槍及附表一編號8 所示子彈其中32顆,均交由陸彥合保管 。張晉瑋則另聯絡李鴻榮開車至花鄉汽車旅館搭載眾人,轉 至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盈春汽車旅館,陸彥合乃 將上開陳仰群交付之槍枝及子彈,棄置在該汽車旅館107 號 房冷氣孔前方夾板處。嗣警方據報到場後,在上開停車場扣 得非制式子彈1 顆及經擊發之制式空包彈彈殼4 顆(即附表 一編號8 所示其中1 顆及如編號9 所示),於109 年6 月23 日16時、19時許,分別在盈春汽車旅館之107 號、108 號房 ,拘提陸彥合鐘偉誠到案;陸彥合另於同年7 月3 日,帶 同警方前往前開107 號房,查獲棄置在房內之附表一編號3 所示槍枝及附表一編號8 所示非制式子彈其中32顆。警方另 於同年6 月30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 8 樓,拘提陳仰群到案,並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之槍枝、編號6 、7 所示之霰彈15顆及上開以外其他如 編號8 所示非制式子彈15顆。
三、李鴻榮明知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俱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 ,竟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109 年6 月23日7 、8 時許,在上開盈春汽車旅館內,受陳仰群 之託,允諾代為保管附表一編號4 所示手槍,而非法寄藏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嗣並將該槍枝藏放在高雄市鳳山區園 墘路與園盛路口之舊衣回收箱內,惟因顧慮寄藏槍枝為非法 行為,擔心因事發而獲判重刑,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於109 年7 月8 日17時許,主動 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自首受陳仰群之託,寄藏槍 枝一事,並帶同警方前往上開藏放槍枝之舊衣回收箱,取出 槍枝而報繳之。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未引用各被告及辯護人所爭 執之證人警詢筆錄),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陳仰群及辯護人爭執鐘偉誠、陸彥 合、張晉緯許劍文李鴻榮警詢時之陳述;被告陸彥合及 辯護人爭執許劍文鐘偉誠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張 晉瑋及辯護人爭執鐘偉誠陳仰群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 告許劍文及辯護人爭執鐘偉誠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均 未執前揭陳述作為本件認定各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然 前揭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指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仰群陸彥合鐘偉誠張晉瑋李鴻榮、許劍 文等6 人,經:
㈠被告鐘偉誠李鴻榮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 ㈡被告陳仰群坦承非法持有制式獵槍、制式霰彈及傷害犯行, 惟矢口否認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辯稱:事實 一部分,手槍四把及非制式子彈非其所有,均係張晉瑋所有 ;事實二部分,我不知道鐘偉誠他們是要去行搶,他們在車 上只有說要買愷他命云云。
㈢被告陸彥合坦承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惟矢口否認涉犯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辯稱:我不知道鐘偉誠是要去搶 毒品,鐘偉誠在車上只有說要買愷他命,是上了許劍文的車 ,鐘偉誠才把槍枝丟給我,之後我就提槍下車了云云。 ㈣被告張晉瑋矢口否認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辯 稱:我不知道他們是要去搶毒品,只知道他們要購買毒品云 云。
㈤被告許劍文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我 帶去現場的不是愷他命,是檸檬酸云云。
二、基礎事實部分
㈠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8 樓被告陳仰群居處,扣得之 長槍1 枝、手槍2 枝、子彈15顆、霰彈15顆,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⒈送鑑長槍1 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12GAUGE 制式獵槍(霰彈槍



),為土耳其COMMANDO廠,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 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 口徑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 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⒊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 廠ZORAKI914-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⒋送 鑑子彈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 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 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⒌送鑑霰彈15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 制式霰 彈,採樣5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前開未經試射 之子彈,經本院均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 函覆:送鑑未試射子彈共20顆,其中制式霰彈10顆,考量前 次取樣試射結果,均具殺傷力且該子彈均為合法兵工廠製造 之原廠子彈,經一定程度之品管控制,又其外觀無明顯改造 痕跡,結構完整,故研判送鑑未試射制式霰彈均具殺傷力; 餘非制式子彈10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8 月25日鑑定書暨所附 照片、109 年12月18日函在卷足憑(偵一卷第241 頁至第24 9 頁、訴二卷第119 頁)。
㈡在盈春汽車旅館扣得手槍1 支、子彈3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⒈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 個),研判係口徑9x17mm(0. 380 吋)制式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 廠84B 型,槍號遭磨 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 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子彈32顆,鑑定情形如下: ①2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 徑約8.6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9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②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 彈組合直徑約8.7mm 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 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1 顆,認係非制式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比對結果:本案送鑑槍枝1 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試射彈殼,經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109 年7 月1 日高市警苓分偵鑑字第Z000000000 0-0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之「許劍文遭槍擊案」 內彈殼4 顆(現場編號1 、2 、4 、5 ),經比對結果,其



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前開未經 試射之子彈,經本院均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鑑定結果為:⒈19顆(本局109 年11月2 日鑑定書鑑定結 果二(一)),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⒉2 顆 (本局109 年11月2 日鑑定書鑑定結果二(二)),均經試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9 年11月2 日鑑定書暨所附照片、110 年1 月21日函在 卷可憑(訴一卷第181 頁至第185 頁、訴二卷第299 頁)。 ㈢被告李鴻榮帶同警方前往上開舊衣回收箱取出之槍枝,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 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 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9 年9 月8 日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在卷可憑(偵五卷 第113頁至第114頁)。
㈣在案發停車場,員警扣得之子彈1 顆及彈殼4 顆,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⒈送鑑彈殼4 顆, 認均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彈殼。⒉送鑑子 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 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比對結果:送鑑彈殼4 顆,其彈底 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前開未經試 射之子彈,經本院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 定結果為,1 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8 月10日鑑定書暨所附照片、11 0 年1 月21日函(偵一卷第147 頁至第150 頁、訴二卷第29 9 頁)。
㈤被告許劍文遭槍擊後,經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救,診斷 受有雙側大腿穿刺傷、左足穿刺傷褐合併第2 蹠骨及腳趾骨 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9 年6 月24日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一卷第23頁)。
三、陳仰群非法持有槍彈部分
被告陳仰群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附表一編號5 至7 制式獵 槍及霰彈為其所有,其餘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手槍及編號 8 至9 子彈均係張晉瑋所有云云。然:
㈠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手槍、編號8 中之子彈15顆,均係在 被告陳仰群居處查獲並扣得,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109 年6 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足憑(警四卷第95頁至第101 頁、 第121 頁至第123 頁),被告陳仰群於警詢亦已自承:該等 在其居處扣得之槍彈均為其所有,其均隨身攜帶,以防仇家



尋仇等語(警四卷第3 頁至第7 頁),嗣後翻異前詞,顯然 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附表一編號3 所示手槍及編號 9 所示子彈,則據被告陳仰群攜帶前往許劍文座車,據以擊 發,用以傷害許劍文身體,此部分業據被告陳仰群坦承不諱 (偵四卷第108 頁、訴一卷第296 頁、訴三卷第95頁),並 據證人許劍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偵二卷第15 頁至第17頁、訴二卷第239 頁至第250 頁),復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前開鑑定書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則附表一編號3 所 示手槍、編號9 所示子彈均係被告陳仰群實際管領等節,亦 堪認定。附表一編號4 所示手槍,則經被告陳仰群於汽車旅 館內,委由張晉瑋轉交予李鴻榮寄藏,此部分亦據證人李鴻 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是由陳仰群拿一個很像阿兵哥在 背的那種放棉被的大袋子,從裡面拿出所有槍枝展示給我看 ,因為我跟張晉瑋比較熟,是透過張晉瑋才知道陳仰群,我 跟陳仰群其實不太認識,所以槍枝是透過張晉瑋交給我等語 (訴二卷第252 頁至第261 頁),證人張晉瑋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槍枝是陳仰群的,當時放在汽車旅館桌上,是我把槍 推給李鴻榮的,因為陳仰群李鴻榮不認識,但當時跑路需 要資金,所以我當中間人幫陳仰群把槍交給李鴻榮等語(訴 三卷第108 頁、第110 頁、第116 頁),足見附表一編號4 所示手槍亦係被告陳仰群所持有。是附表一編號1 至9 (即 事實一)所示槍彈,在經查扣或轉交予李鴻榮代為保管前, 均係由被告陳仰群實際管領,其持有該等槍彈之情,自堪認 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晉瑋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陳仰群打電話 要我去旗山載他,並且跟我說先載鐘偉誠回去,一個人去旗 山接他,我是一個人到旗山接陳仰群,接完後他就說要去臺 南白河,我下交流道左轉,他就叫我再迴轉,停在一臺轎車 後方,他就下車走向該臺車,過一會兒,就拿了一個袋子走 回來,把袋子放在後座,然後我們就上高速回來,之後在車 上陳仰群有把袋子裡的東西拿出來給陸彥合看,我開車沒看 ,但是聊天中得知袋子裡是槍等語(訴三卷第101 頁至第10 3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鐘偉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做案 槍枝係由陳仰群張晉瑋座車上分派,其與陸彥合之後即各 持手槍1 把上許劍文座車等語(訴二卷第153 頁至第155 頁 ),此情亦與證人許劍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鐘偉誠、陸彥 合一上我的座車就都有持槍,不是鐘偉誠在我車上才丟槍給 陸彥合等情節相符(訴二卷第244 頁),足認事實一所示槍 枝及子彈均係被告陳仰群所持有,其嗣後翻異前詞,顯為臨



訟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證人陸彥合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證稱:事實一所示 槍彈都是張晉瑋的,我會知道是因為張晉瑋在我開的車上有 跟我說,附表一編號3 所示槍枝也是張晉瑋交給我的云云。 然被告陳仰群於本院審理時本已自承事實一所示之制式獵槍 及制式霰彈均為其所有,與證人陸彥合前開證稱事實一所示 槍彈均係張晉瑋所有,已不相符,且張晉瑋始終否認事實一 所示槍彈為其所有,亦證稱從未曾在車上跟陸彥合提及槍彈 為其所有一事(訴三卷第117 頁),參以證人張晉瑋、陸彥 合間並非至親好友,持有各式制式及非制式槍彈更屬重罪, 且陸彥合證稱張晉瑋告知槍彈均為其所有之時點,又是本案 加重強盜犯行後,逃離現場轉至汽車旅館之路途上,衡情張 晉瑋在前述各種主客觀環境下,當無還特別告以陸彥合本案 槍彈均為自己所有之可能,足見證人陸彥合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完全不合常理,明顯係臨訟隨意杜撰、刻意迴護被告陳 仰群之詞。此由證人陸彥合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槍枝之交付地點,時而稱該槍枝是在張晉瑋所駕車輛由 鐘偉誠所交付云云(訴二卷第183 頁至第184 頁),時而稱 是在許劍文車上鐘偉誠臨時交付云云(訴一卷第37頁);就 事實一所示各槍枝放置於張晉瑋座車之具體位置,先稱:在 副駕駛座後面云云,後又改稱:駕駛座後面云云,再次向其 確認具體位置時,又改口稱:忘記了云云(訴二卷第183 頁 至第184 頁);而就其棄置在旅館內之手槍,先稱:是陳仰 群在盈春汽車旅館交付云云,嗣後又改稱:是張晉瑋花香 汽車旅館交付云云,之後竟再稱:是張晉瑋在車上交付云云 (訴二卷第192 頁),足見證人陸彥合於本院審理時之前開 證述漏洞百出、存有重大瑕疵,均為迴護被告陳仰群刻意而 為之虛偽陳述,不足憑採。
四、陳仰群等人加重強盜等犯行部分
㈠被告鐘偉誠就所涉持有槍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被告陳仰群就持槍傷害許劍文;被告陸彥合就持有槍彈等犯 行,均坦承不諱。被告陳仰群陸彥合張晉瑋則均否認有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並分別以前詞辯解。 ㈡證人鐘偉誠本院審理時即證稱:大概在案發前一個小時,我 和張晉瑋陳仰群陸彥合都在AWQ-1773號自用小客車上, 因為我有向許劍文買過毒品,所以提議要跟許劍文買10公克 愷他命,我以微信和許劍文通訊,跟許劍文說我要10包菸或 是10個小姐,亦即向許劍文購買10公克愷他命,10個喝的代 表10個咖啡包,約在憲政路交易,確認許劍文有在賣後,我 便向陳仰群陸彥合提議要搶許劍文的毒品,他們二個都同



意,直接說好,張晉瑋在開車,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聽到。我 們在去憲政路的過程中,張晉瑋駕駛車輛,陳仰群坐副駕駛 座,我坐在駕駛座後方,陸彥合坐在副駕駛座後方,陳仰群 從他的黑白色後背包拿出霰彈槍放在副駕駛座的腳踏處,並 拿出一支金牛座手槍給我,還拿一支手槍給陸彥合,之後我 們就到憲政路停車場停下來等許劍文。在停車場約等了10、 20分鐘後,許劍文就開車到現場,我和陸彥合就先上許劍文 車上後座,我問許劍文毒品在哪裡,許劍文拿出一包愷他命 給我們看,看完我問他剩下的毒品呢,許劍文在那裡要拿不 拿的,我就和陸彥合拿槍指著許劍文許劍文又從口袋拿出 一包愷他命。陳仰群這時候打開許劍文駕駛座車門,我們三 個都拿槍指向許劍文,要許劍文再把咖啡包拿出來,後來陳 仰群好像有去摸許劍文口袋,許劍文就下車和陳仰群扭打在 一起,陳仰群接著就對許劍文開槍,之後我和陸彥合、陳仰 群就趕快上張晉瑋的車離開現場。當天我要跟許劍文行搶前 ,身上沒有愷他命或其他毒品,所以才會想行搶,2 包毒品 是由陸彥合許劍文車上拿走的,拿回張晉瑋車上,在張晉 瑋車上,陸彥合有拿一包(5 公克)給我,剩下的一包陸彥 合有無再拿給別人,我就不知道了。我分到的愷他命在逃跑 的路上沿路就開始吸食,當天在和欣客運前的涵洞就吸食完 了,用加入香菸的方式吸食等語(訴一卷第280 頁至第281 頁、訴二卷第148 頁至第171 頁)。證人許劍文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109 年6 月23日1 時20分許,我有去高雄市苓雅 區憲政路與樂善街口之停車場,因為鐘偉誠打給我,說他要 買愷他命,我到停車場的時候,鐘偉誠陸彥合上車,鐘偉 誠叫我拿愷他命給他看,我拿給他看,鐘偉誠陸彥合就拿 槍出來,陸彥合本來自己手上就有槍,不是鐘偉誠臨時丟給 他的,鐘偉誠說還有另外一包,我就兩包都給他,後來陳仰 群走到我車駕駛座邊,開我車門,手上拿著槍,當時我有點 害怕,想要跑,但被陳仰群擋住,後面就發生扭打,陳仰群 就開槍,我就受傷了,他們當天就是要強盜我的愷他命等語 (訴二卷第239 頁至第251 頁)。而陳仰群就持附表一編號 3 所示槍枝傷害許劍文一節,坦承犯行,核與證人許劍文前 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上揭鑑定書及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 前開事實自堪認定。
㈢被告陳仰群陸彥合雖辯稱不知道鐘偉誠是要強盜毒品,以 為是要購買毒品云云。然陸彥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曾 坦承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聲羈卷第23頁、訴一卷第 347 頁),事後翻異前詞,本難逕採,且嗣後雖否認犯行, 然亦自承:其於許劍文座車有持槍,並有看著鐘偉誠要求許



劍文將毒品交出等語(訴一卷第37頁至第38頁),則倘非被 告陸彥合早已與被告鐘偉誠謀議一同強盜毒品,又怎會於被 告鐘偉誠持槍喝令許劍文交出毒品時,亦一同持槍壓制許劍 文之人身自由,足見被告陸彥合所辯,並不足採。且由上開 證述可知,被告鐘偉誠陸彥合一上許劍文座車前即持有槍 枝,陳仰群靠近許劍文車輛,開啟駕駛座車門時,手上亦持 有槍枝,是鐘偉誠前開證稱在張晉瑋座車上,已由被告陳仰 群發派槍枝等節,應屬可信。則倘被告陳仰群鐘偉誠、陸 彥合純係欲購買毒品,根本無須動用如此優勢人力,前後包 圍許劍文,更遑論需每人手持槍械前往,是被告陳仰群、陸 彥合所為辯解,顯與常情不符,無從採取。再者,被告陳仰 群雖較鐘偉誠陸彥合稍晚靠近許劍文座車,然倘如其所述 完全不知要強盜,僅是單純購買毒品,怎會提槍前往,並直 接開啟許劍文之駕駛座車門,配合鐘偉誠陸彥合既有之壓 制,防阻許劍文自駕駛座逃跑之機會,則由陳仰群陸彥合鐘偉誠於現場互相支援、裡應外合之情況,足認鐘偉誠前 開證述信而有徵,被告陳仰群陸彥合否認犯行,並不足採 。且被告鐘偉誠雖曾在張晉瑋座車上向其借款,然鐘偉誠於 本院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即證稱:當時我身上沒錢 ,就想說如果去許劍文車上,怕許劍文如果沒有看到錢,就 不會把毒品拿出來,所以在停車場臨時跟張晉瑋借錢等語( 訴三卷124 頁至第125 頁),張晉瑋亦證述:我拿錢給鐘偉 誠時,其他人也有在車上等語(訴三卷第107 頁),則被告 鐘偉誠張晉瑋座車上,已與被告陳仰群陸彥合謀議規劃 ,並均已持槍枝準備上許劍文座車,就後續犯罪之遂行已然 勢在必行。被告鐘偉誠準備上許劍文車前,縱曾臨時掉頭向 被告張晉瑋拿取現金,然鐘偉誠陳仰群陸彥合身上仍繼 續藏放槍枝,亦無再次詢問、互相商討更改犯罪計畫之舉動 ,堪認被告陳仰群陸彥合亦明瞭被告鐘偉誠向被告張晉瑋 拿錢之舉,僅係必要時對證人許劍文虛晃一招之伎倆,就渠 等與被告鐘偉誠一同前往許劍文座車之行動及目的,並無任 何誤認,自無礙於本院前開事實之認定。
㈣本件被告陳仰群陸彥合鐘偉誠持以供犯罪所用之槍枝, ,均經扣案,經送鑑定後,均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再觀諸 本案當時具體狀況,先由被告鐘偉誠陸彥合一同前往許劍 文座車後座,以槍枝喝令許劍文交出愷他命,再由陳仰群許劍文駕駛座靠近,持槍壓制許劍文,使其無法順利脫身, 參以證人許劍文獨自在車輛內,突然面對多人一同逼近,並 均持槍命其交出毒品等一連串突發狀況,在狹小空間、求助 不易之情況下,身心必處於極度驚恐、害怕之狀態,實難強



令其冷靜判斷,為求保命或避免更嚴重之傷害,勢必不敢妄 動或貿然反抗,意思自由顯然已遭剝奪,其後更經被告陳仰 群持槍擊發4 次,受傷倒地,已實際壓抑許劍文之反抗,致 其無從抗拒而遭強取毒品,被告陳仰群陸彥合鐘偉誠所 為該當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要屬無疑。 ㈤被告張晉瑋雖辯稱:其本身有在販賣毒品,開車載送陳仰群 前往停車場時,正一邊以電話聯繫自身販毒事宜,並不清楚 鐘偉誠等人係欲前往強盜毒品云云。然參以本案鐘偉誠、陳 仰群及陸彥合係在被告張晉瑋車內謀議強盜犯行,陳仰群更 在車內大動作發派槍枝,亦有發派槍枝予張晉瑋,僅因張晉 瑋不欲拿取,而放置在中控扶手上等節,業據被告張晉瑋於 偵查中供承:一開始是鐘偉誠提議買藥,槍是群哥(陳仰群 )提供的,他把一把槍放在中控扶手上,叫我拿著,我說不 要,就擺在那等語(警三卷第17頁、偵三卷第9 頁)。案發 當日被告張晉瑋所駕車輛係一般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與副 駕駛座、後座間並無另行改裝,加設屏障設備,則在此狹小 空間內,被告張晉瑋對於被告鐘偉誠等人謀議強盜毒品全未 聽聞,實與常理相悖,縱其於駕車過程中另以電話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然毒品交易為避免遭監聽或察覺,買賣雙方於電 話中本不致做過多鉅細靡遺之陳述,彼此間亦存有一定之默 契,掌握欲交易之內容、時間及地點後,即可結束通話,則 被告張晉瑋當不致於在駕車全程始終處於電聯狀態,且被告 鐘偉誠坐在駕駛座後方,被告陳仰群則坐在副駕駛座,均與 被告張晉瑋距離甚近,縱被告張晉瑋過程中曾與他人致電聯 繫,完全未聽聞被告陳仰群等人謀議之內容,亦殊難想像。 此外,被告張晉瑋於本院審理時亦稱:陳仰群陸彥合、鐘 偉誠三人下車時都有拿槍等語(訴三卷第112 頁),及前開 被告張晉瑋經被告陳仰群發派槍枝不願拿取等情狀,亦可佐 被告張晉瑋案發時知悉被告陳仰群等3 人後續將持槍以強制 力與他人交涉毒品事宜,則其仍選擇載送被告陳仰群等3 人 前往案發停車場,且於被告陳仰群等3 人實施強盜行為時, 仍繼續停放所駕車輛在停車場等待,無形中提供被告陳仰群 等3 人實施犯行後得以順利逃離之精神上助力,其所為助益 於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之實施,堪予認定。又關於正犯、幫助 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作為評價標準,凡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抑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皆屬共同正犯;倘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且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為幫助犯。 參以被告張晉瑋開車載送被告陳仰群陸彥合鐘偉誠前往



現場後,並未持槍靠近許劍文座車,除短暫如廁外,僅在座 車附近等待陳仰群等3 人,尚難認其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強盜犯行,有具體之行為分擔舉措,且由其經被告陳仰群 發派槍枝,不欲拿取一節,亦可證其並無與被告陳仰群等人 共犯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自難以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相 繩於被告張晉瑋,而應僅成立幫助犯。
五、李鴻榮寄藏槍枝部分
被告李鴻榮就其受陳仰群之託,寄藏附表一編號4 所示槍枝 之事實,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五 卷第3 頁至第9 頁、偵五卷第9 頁至第10頁、訴三卷第95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晉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訴三卷第98頁至第118 頁),並有前開鑑定報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五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5 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李鴻榮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六、許劍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
㈠被告許劍文雖以前詞辯解,然其於警詢時供承:當天有人透 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繫說要看愷他命,看過之後再決定是 否交易,我和他約定在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與樂善街口停車 場見面,對方二人上我的車查看愷他命後,都拿著槍指著我 的太陽穴,恐嚇說把毒品交出來,另外一位也下車開我車門 拿著槍指著我,我當時以為是玩具槍,就與對方起爭執毆打 並扭打至車外,然後對方就朝我身體開槍並將我10公克的愷 他命搶走;前開愷他命是我於109 年6 月23日0 時許,在太 子酒店8 樓(七賢路)以FACETIME向綽號「阿俊」的男子所 購買,我不知道「阿俊」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以新臺幣 (下同)15,000元向「阿俊」購買,打算以17,000元販賣予 他人等語(警一卷第35頁至第37頁)。於偵查中改稱:我帶 10公克愷他命到約定地點,但我沒有要賣他們云云(偵二卷 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我當天給他們的不是愷他 命,是檸檬酸,2 包用夾鏈袋包起來的東西都是檸檬酸云云 (訴一卷第356 頁、第359 頁)。觀諸被告許劍文於警詢時 供承帶往案發現場之物係毒品愷他命,打算販賣牟利,並清 楚交代以何價額、向何人購得,並預計以多少價格出售營利 ;偵查中則改稱:帶往案發現場之物固為愷他命,然並不打 算販售云云;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辯稱所帶往案發現場 之物根本不是毒品,是檸檬酸云云。然倘如其於本院審理時 之答辯,實乃相當有利於己之陳述,為何過往於警詢、偵查 中全未提及,於審理時突生此一答辯內容,此情顯違背常理



,並與被告許劍文過往陳述大相逕庭,已可認係臨訟詭辯之 詞。被告許劍文於本院審理時尚稱:之前曾接觸愷他命,但 本案發生半年前開始,就沒有再接觸愷他命云云(訴一卷第 358 頁至第359 頁),然其本案經採尿送驗,測得愷他命代 謝物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足稽(偵二 卷第47頁至第48頁),被告許劍文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顯與客 觀事證不符,益證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辯解,避重就輕,並 不足採。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仰群鐘偉誠陸彥合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曾證稱:鐘偉誠曾致電許劍文洽購愷他命事宜等語, 另據證人鐘偉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強盜所得之10公克愷他 命,我分到5 公克,於109 年6 月23日當天,在和欣客運前 涵洞休息時,就把5 公克愷他命都施用完了,有解癮效果, 強盜前我身上沒有愷他命,這次施用完到被查獲前,我也沒 有再施用其他毒品,當天強盜的東西是愷他命,並不是檸檬 酸等語(訴二卷第157 頁至第159 頁)。而鐘偉誠於109 年 6 月23日19時許經拘提到案,並採尿送驗,測得其愷他命代 謝物呈陽性反應,愷他命數值達1,982ng/ml,去甲基愷他命 達3, 860ng/ml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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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