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688號
KSDM,109,訴,688,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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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江


      黃陌花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偵字第
2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事 實
一、甲○○為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大千商務旅館(簡稱 :大千旅館)之負責人,乙○○受僱於甲○○,擔任櫃臺人 員。甲○○、乙○○、綽號「三姐」化名「謝幸蓁」之謝姓 成年女子(簡稱:謝幸蓁,確切年籍不詳),基於使已滿18 歲之女子與男子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共同犯意 聯絡,由乙○○等值班員工以手機聯絡女子到大千旅館之B 區房間,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男客以陰莖插入女子 陰道)性交之行為。消費方式為每次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 同)2800元,甲○○每次可先抽取300元房間費以弁利。餘 款2500元則俱由謝幸蓁以將其中2000元作為性交易女子所得 ,及將其中100元給付予聯絡小姐到場之乙○○等員工充作 分紅等方式,進行分配,而自留400元以弁利。民國109年1 月間(指當月20日以前),經同具犯意聯絡之晚班不詳姓名 員工聯絡後,先後以上開方式,由不詳姓名之女子與男客, 在該址為性交易27次。嗣於109年1月20日晚上19時前不久, 男客李偉僑吳仁慶先後前往上址消費,均由乙○○招呼引 導,分別前往B03號房間、B05號房間。暨經乙○○以手機( 附表三編號1)聯絡後,由女子NGUYEN THI DIEP(越南籍, 簡稱:A女)前往B03號房間,與李偉僑為全套性交行為; 暨由女子DUONG THI THUY(越南籍,簡稱B女)前往B05號



房間,與吳仁慶從事全套性交行為。嗣經警於同日19時10分 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 被告乙○○、甲○○,就共犯甲○○、乙○○,及證人李偉 僑、吳仁慶、A女、B女,於偵訊時具結及警偵訊時未具結 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37、87頁)。審理時又 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 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 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證人 李偉僑吳仁慶、A女、B女證述在卷,並有旅館業登記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扣案物、現場相片可佐。又被 告乙○○、與甲○○、謝幸蓁有共同犯意聯絡而為共犯,亦 有相關事證可佐(詳後述)。本案被告乙○○之犯行,事證 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為大千旅館之負責人 ,惟否認有共同圖利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性交易之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為何櫃檯內有可以打給小姐之專用手機,我 有跟員工寫切結書,如員工做違法的事,都與公司無關等語 。
㈡、經查,被告甲○○、乙○○為大千旅館之負責人及員工,事 實欄所載吳仁慶李偉僑、A女、B女於大千旅館性交易之 過程及對價,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經乙○○、吳仁 慶、李偉僑、A女、B女證述在卷;暨有旅館業登記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扣案物、現場相片可佐。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
㈢、至於被告甲○○雖以不知道員工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在旅 館內性交易等語置辯,然:




1、本院審理時,證人乙○○先證稱略以:謝幸蓁與被告甲○○ 有看過性交易小姐在我們那邊出入,小姐住在我們樓上,男 客要叫小姐,我就按電話已預設的號碼叫小姐。在男客叫小 姐、我打電話、小姐進來及性交易的過程中,我會防警察, 但不會防被告。我會看監視器注意有無警察或便衣警察,但 不會注意被告甲○○是否進來旅館,也不會跟小姐及男客說 若被告甲○○進來時他們要趕快走。性交易過程中,縱使被 告甲○○進來,我也不會打斷男客與小姐的性行為。性交易 男客付錢給我時,我也不會特別警覺及查看被告甲○○會不 會進來等語(詳本院訴字卷67、77至79頁),即被告甲○○ 曾親見性交易小姐進出大千旅館,而於員工乙○○媒介容留 小姐與男客性交易之過程,其(乙○○)會留意提防員警到 場查緝,但完全不會提防及避諱被告甲○○到場。2、嗣於同次審理時,乙○○更明確證稱:「(難道妳不怕妳私 下叫小姐做性行為而被被告開除嗎?)不怕。(為何妳不怕 被告知道妳們叫小姐,而把妳們開除?)因為他知道。(他 知道什麼?)他知道要叫小姐。(他知道你們會叫小姐的「 他」是指甲○○?)是。(甲○○知道你們叫小姐進來是要 跟人家發生性關係?)是。」等語(詳本院訴字卷84、85頁 ),即明確證稱被告甲○○知悉員工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於 旅館內性交易。
3、酌以:
⑴、本案查緝當日(109年1月20日)於櫃檯查扣之「休息日 報表」(審訴卷73頁,附表三編號2)之BO3、B05(房 號)旁,所載之「⑨、⑩」,就是扣案手機(附表三編 號1)內預設之小姐「按鍵」代號。至於該報表上所載 之「3」,則是「三姐(謝幸蓁)的客人」等情,業經 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訴字卷86頁)。 ⑵、性交易男客所付對價2800元,其中300元是房間費用, 小姐分得2000元,被告乙○○等員工分得100元,餘款 400元則交給謝幸蓁。小姐的2000元先由員工放在信封 內再放入金庫,等謝幸蓁來旅館時再交給謝幸蓁。500 元也是交給謝幸蓁謝幸蓁再給我100元。但被告甲○ ○也有金庫密碼,可以接觸金庫內的報表,我們也不怕 被告甲○○看到金庫內的錢。我們報表寫的很清楚,哪 個小姐就打一個勾,就是2000元。但扣案已記載「4F晚 班,27C×2000=54000元」之信封(審訴卷77頁,附表 三編號8),不是我寫的,因為我顧白天(指白天班) 客人較少等情,亦經乙○○證述明確(訴字卷69、71、 72、76、77、83、85頁)。上開證述內容,核與扣案已



記載「統計金額明細(4F晚班,27C×2000=54000元) 等字」之多紙信封及休息日報表(附表三編號8)相符 。
⑶、衡情被告甲○○為負責人,當會查對旅館收入及各該報 表。而乙○○等員工已將性交易情形詳載於報表,該報 表與待轉交予小姐的現金(每次2000元),又置放在被 告甲○○能輕易查看之金庫,並未刻意藏放在被告甲○ ○不知道的地點。兼衡報表上所載多次「2000元」之收 費明細,與大千旅館廣告單上所載之「住宿1200,休息 300」(警卷42頁),明顯歧異。暨被告甲○○身為旅 館負責人理應最關注之該旅館所收取休息費等收入事項 又詳記於同紙報表,則被告甲○○查看核對時,應能輕 易知悉員工於報表上所填載之2000元,並非正當住宿休 息的費用。
4、「三姐」謝幸蓁授意被告乙○○以扣案手機聯絡性交易小姐 ,及自己不定時收取由員工置放於金庫的性交易對價等情, 迭經乙○○證述在卷(詳警卷6、7頁,偵卷32頁,本院訴字 卷67、68、85頁)。酌以本院審理時,被告乙○○所提出之 「自衛消防編組演練暨驗證人員簽到表」之「滅火班」欄, 簽名人確為「謝幸蓁謝美華)真名」(訴字卷103頁)。 而經當庭詢問被告甲○○:為何消防簽到表上會有謝幸蓁的 簽到?被告甲○○亦稱:我有看過她,這是她做的等語。經 再詢以「謝幸蓁為何會出現大千旅館」,被告甲○○更稱: 我有看過她,她常常去大千旅館,她有時候去,我就放給她 處理等語(訴字卷96、97頁)。益證證人乙○○上開證述為 真,暨足認被告甲○○明知,並同意及授權謝幸蓁為前揭收 款等行為。
5、從而,扣案證物確足佐證乙○○前揭不利於被告甲○○之證 述為真。並足認被告甲○○知悉並同意員工媒介、容留女子 與男客於旅館內性交易。暨由前揭扣案109年1月之報表及信 封所載「4F晚班,27C×2000=54000元」(附表三編號8) ,堪信除李偉喬吳仁慶外,109年1月間至少另有27次媒介 容留女子與不詳姓名男客於大千旅館性交易之行為。㈣、綜上所述,被告甲○○明知並與乙○○、謝幸蓁等人共同媒 介容留女子與男客在大千旅館為性交易,事證明確,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2人多次媒介、容留女子與人性交易 ,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時間密接,各



行為獨立性質薄弱,應論以接續一行為。被告2人媒介後復 容留女子與男客性交易,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男客李偉僑吳仁慶以外之其餘 27次圖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不詳姓名男客性交易部分,起訴事 實雖未敘及,但本院認與起訴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又被告甲○○、乙○○、 謝幸蓁(三姐)、聯絡小姐與男客性交易之不詳姓名員工,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㈡、審酌被告甲○○為大千旅館負責人且否認犯罪,及本案另有 居於關鍵地位之共犯謝幸蓁。兼衡其之教育、家庭、經濟、 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曾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等素行( 詳前科表)、犯罪期間及性交易次數、所獲利益、本案容留 性交易之地點為旅宿,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審酌被告乙○○始終坦承犯行,除本案外迄今無任何判刑前 科,品行尚屬良好(詳前科表)。雖由其於上班時聯絡小姐 及帶男客到房間性交易,但其僅為受雇之員工,所得亦有限 。兼衡被告乙○○未婚較乏親屬照養,而其教育程度不高, 並已年邁及罹病健康不佳(涉隱私,詳卷),謀職原即不易 ,難認其係因好逸惡勞或貪圖暴利而犯本案。又本案容留性 交易之地點為旅宿,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㈠、被告乙○○無任何經起訴判刑之紀錄,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除本案外,迄於判決前亦無其他偵審中之另案( 詳前科表),品行良好。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教訓 ,當知警惕。兼衡被告乙○○已71歲,健康、經濟狀況及謀 生能力均不佳(詳卷),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2年。暨考量年邁、經 濟謀生能力、事發迄今無偵審中另案等因素(詳前述),認 無依刑法第74條第2項附加條件之必要,併此敘明。㈡、被告甲○○雖亦年邁,且本案另有關鍵共犯謝幸蓁。然被告 甲○○為大千旅館負責人,若非其同意並授權,大千旅館內 根本不可能持續發生本案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且其犯後否 認犯罪,98年間曾有圖利媒介容留性交易之前科,為此不宜 為緩刑宣告。
六、沒收:
㈠、附表三編號1、2、4至8所示扣案物品,為被告甲○○所有供 本案犯罪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甲○○為大千 旅館負責人,對上開扣案物品應有實際支配力,依法於被告



甲○○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1、負責人甲意圖使女服務生乙與男客丙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甲乙並約定按3:7之比例拆帳平分所得。嗣經警查獲, 並扣得丙交付予甲之2000元(尚未及與乙拆帳即遭查扣)。 其中1400元依原約定雖應分歸予乙,但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 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就供犯罪所用或 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均有沒收或追繳 、追徵價額、以其財產抵償或發還被害人之規定,且無「扣 除成本」之概念。且甲既因實施容留性交行為而取得2000元 ,實際已取得該現金所有權無訛。又不論女服務生乙或男客 俱非本罪被害人,亦不生發還扣押款項之問題。至針對犯罪 事實所載按比例平分所得一節,僅係甲、乙彼此間民事契約 內容,性質上屬於甲實施本件犯罪所需成本之一環,尚不生 扣除之問題,縱令法院諭知該筆款項全數沒收,致乙未能獲 取報酬而受有損失,亦僅係其能否另依債務不履行向甲請求 之問題,要未可執為不宜沒收之理由,故法院仍應諭知沒收 2000元為當(參104年11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決議)。
2、性交易男客所付對價2800元,其中300元是房間費用,小姐 分得2000元,被告乙○○分得100元,餘款400元則交予謝幸 蓁(詳前揭乙○○證述)。又現有事證,員警查緝時僅當場 查獲李偉僑吳仁慶與女子性交易,但109年1月間應另有27 次性交易(詳前述),核先敘明。
3、扣案之5000元:李偉僑吳仁慶已交付之性交易對價,均為 2800元(共5600元),但查緝時僅扣得5000元(附表三編號 3),渠等之房間費(共600元)則均未查扣等情,業經李偉 僑、吳仁慶、乙○○證述在卷(警卷5、6、16、21頁)。為 此,扣案之5000元,其中200元(每次100元),應為被告乙 ○○之犯罪所得。餘款4800元則包含會由謝幸蓁收取之800 元(每次400元),及應再給予小姐之4000元(每次2000元 )。
4、前揭109年1月間之另外27次性交易(詳前述),衡情小姐與 男客既已在旅館性交易,被告甲○○當已收取8100元(27乘 300)之房間費用,自應宣告沒收。至於27次所付之餘款, 因本案另有謝幸蓁、不詳姓名之晚班值班員工參與其中,且 謝幸蓁始為房間費用以外得款之最終真正收取與再支配者, 均已如前述。依現有證據又難逕認「均係由被告乙○○出面 媒介(每次100元)」、「均已由被告甲○○或乙○○實際 取得(每次400元)」,自難逕認各該未扣案之餘款(27乘



2500元)係渠等二人已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自無於本案渠 等之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及追徵的必要。
5、被告甲○○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4800元,雖內含應歸予性交 易小姐之4000元,但既經查扣而未實際交予小姐,依前 揭說明,均於被告甲○○之罪名項下沒收。
⑵、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性交易(共29次)房間費 (600元、8100元),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應於 被告甲○○之罪名項下沒收,及諭知無法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6、被告乙○○部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200元(每次100元) ,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如前述),應於被告乙○○之 罪名項下沒收。
㈢、其餘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扣案物品,難認與本案犯罪有 關(詳如該附表之備註欄所載),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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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告甲○○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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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應 沒 收 物 品│備 註│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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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Hugiga銀黑色手機1支、休息日報 │⑴、即附表三編號1、2、4至8所示之扣│
│ │表(109年1月20日)、保險套17個│ 案物品。 │
│ │、潤滑液1瓶、保險套5個、潤滑液│ │
│ │1瓶、休息日報表(109年1月13、 │ │
│ │14、15、16、17、18日)12張(含│ │
│ │信封、透明塑膠袋)。 │ │
├─┼───────────────┼─────────────────┤
│2│新台幣4800元(已扣案) │⑴、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扣案之5000元 │
│ │ │ ,其中之4800元。 │
├─┼───────────────┼─────────────────┤
│3│新台幣600元(未扣案) │⑴、犯罪所得(詳前述)。 │
│ │ │⑵、李偉僑吳仁慶性交易之房間費,│
│ │ │ 每間300元,共600元。 │
│ ├───────────────┼─────────────────┤
│ │新台幣8100元(未扣案) │⑴、犯罪所得(詳前述)。 │
│ │ │⑵、附表三編號8之休息日報表,信封 │
│ │ │ 上記載27次性交易,每次既須給小│
│ │ │ 姐2000元。衡情應亦會給付大千旅│
│ │ │ 館每次300元房間費(27×300= │
│ │ │ 8100元),詳前述。 │
└─┴───────────────┴─────────────────┘
┌───────────────────────────────────┐
│附表二(被告乙○○部分): │
├─┬───────────────┬─────────────────┤
│編│應 沒 收 物 品│備 註│
│號│ │ │
├─┼───────────────┼─────────────────┤
│1│新台幣200元(已扣案)。 │⑴、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扣案之5000元 │
│ │ │ ,其中之200元。 │
└─┴───────────────┴─────────────────┘
┌───────────────────────────────────┐
│附表三: │
├─┬────────┬───────┬────────────────┤
│編│扣 案 物 品 │數量及查扣地點│是 否 沒 收 及 理 由 │ │號│ │ │ │
├─┼────────┼──┬────┼────────────────┤
│1│Hugiga銀黑色手機│1支 │櫃檯 │⑴、沒收。 │
│ │ │ │ │⑵、黃佰花證稱略以:公司的,放在│
│ │ │ │ │ 櫃台,通知小姐來從事性交易。│




│ │ │ │ │ 專門叫小姐用的(警卷5頁,偵 │
│ │ │ │ │ 卷32頁,訴字卷65、66頁)。衡│
│ │ │ │ │ 諸該手機既長期置於旅館,應認│
│ │ │ │ │ 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
│ │ │ │ │ 之物。 │
├─┼────────┼──┼────┼────────────────┤
│2│休息日報表(109 │1張 │櫃檯 │⑴、沒收。 │
│ │年1月20日) │ │ │⑵、用以紀錄及估算性交易之次數及│
│ │ │ │ │ 金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
├─┼────────┼──┼────┼────────────────┤
│3│現金5000元 │ │櫃檯 │⑴、沒收。 │
│ │ │ │ │⑵、犯罪所得,詳理由欄。 │
├─┼────────┼──┼────┼────────────────┤
│4│保險套(未拆封)│17個│B03號房 │⑴、沒收。 │
├─┼────────┼──┼────┤⑵、係預備供犯罪所用,又衡諸上開│ │5│潤滑液 │1瓶 │B03號房 │ 物品置於房間,男客與A、B女又│ ├─┼────────┼──┼────┤ 未承認係渠等所有,應係旅館提│ │6│保險套(未拆封)│5個 │B05號房 │ 供,應認係被告甲○○所有。 │ ├─┼────────┼──┼────┤ │ │7│潤滑液 │1瓶 │B05號房 │ │
├─┼────────┼──┼────┼────────────────┤
│8│休息日報表(109 │12張│儲藏室 │⑴、沒收。 │
│ │年1月13、14、15 │ │ │⑵、用以紀錄及估算性交易之次數及│
│ │、16、17、18日,│ │ │ 金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
│ │含信封,另有透明│ │ │ │
│ │塑膠袋1個)。 │ │ │ │
├─┼────────┼──┼────┼────────────────┤
│9│電梯控制器 │2個 │櫃檯 │⑴、不沒收。 │
│ │ │ │ │⑵、乙○○證稱略以:控制電梯樓層│
│ │ │ │ │ ,有開才可按4樓等語(警卷5頁│
│ │ │ │ │ )。酌以該址為旅館,難逕認前│
│ │ │ │ │ 往住宿、休息之人均為性交易男│
│ │ │ │ │ 客,致難逕認係僅供媒介容留性│
│ │ │ │ │ 交易有用。復無證據證明「本次│
│ │ │ │ │ 性交易及員警查緝時,被告2人 │
│ │ │ │ │ 有藉此控制電梯樓層」,為此不│
│ │ │ │ │ 予沒收。 │
├─┼────────┼──┼────┼────────────────┤
││乙○○攷勤表 │1張 │櫃檯 │⑴、不沒收。 │
│ │ │ │ │⑵、僅為被告乙○○任職大千旅館及│




│ │ │ │ │ 實際上班時間之證明文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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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