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669號
KSDM,109,訴,669,2021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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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志瀚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
第66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 卡壹張),准予發還劉志瀚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志瀚所涉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69 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查扣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 與該案無關,爰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 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 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 條 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 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 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 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 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 審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 SIM 卡壹張)為聲請人所有乙節,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且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可參(見警二卷第105 至106 頁),堪以認定。而 衡酌本案聲請人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未敘及聲請人將上開行 動電話供作犯罪所用之物,起訴書亦未將上開行動電話列為 證據使用,更未聲請對上開行動電話宣告沒收,足認上開行 動電話未供聲請人犯本案之罪所用。又上開行動電話非違禁 物,亦無證據可認與聲請人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關聯,故 認上開行動電話已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行動電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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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