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祐
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
被 告 劉志瀚
選任辯護人 吳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845 號、109 年度偵字第13392 號、109 年度偵字
第133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祐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託運單(郵件編號:EZ000000000TW)及商業發票上偽造之「王政賢」署名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運輸毒品所得人民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託運單(郵件編號:EZ000000000TW)及商業發票上偽造之「王政弘」署名共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劉志瀚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蔡佳祐、劉志瀚與黃祐誠(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均明知硝 西泮(Nitrazepam,耐妥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4 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不得販賣及運輸,且亦屬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蔡佳祐與黃祐誠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私運管制 物品出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祐誠支付人 民幣6,000 元至蔡佳祐在中國大陸之中國工業銀行帳戶內, 並指示蔡佳祐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晚上至雲林縣斗六火車 站,向某不詳之人拿取數量不詳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1 大包 後返還高雄,旋於當晚投宿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益大商務旅館,再將部分硝西泮與另購買之泡麵與零食 一同夾藏在包裹內,而於翌(21)日下午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新興郵局,在中華郵政公司國際快捷 郵件託運單(一式二聯)及商業發票上,填載黃祐誠提供之 收件人資料,並冒用「王政賢」名義,在寄件人簽署欄上偽
簽「王政賢」署名共4 枚後,交付予不知情之郵局人員,足 生損害於王政賢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於貨物寄送管理之正確性 ,且以此寄送方式起運運輸該等毒品欲出口印尼。嗣該包裹 於同年月22日9 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郵件處理中心,尚未完 成出口作業程序,即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執行郵 件包裹安檢發覺有異,會同桃園機場航空郵件中心管理員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及航郵中心管理員開箱檢查,當場 查獲其內夾藏2,449 公克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1 大袋(內含 12包,均為淡橙色圓形藥錠,淨重共2415.11 公克,經檢驗 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質淨重72.45 公克),致就其中私 運管制物品前往印尼之行為未遂。
㈡蔡佳祐、劉志瀚與黃祐誠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私運管制物品出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佳祐 於109 年5 月21日在益大商務旅館內,將前日至斗六火車站 取得之一部分硝西泮連同泡麵、零食夾藏在另紙包裹內,蔡 佳祐復在中華郵政公司國際快捷郵件託運單(一式二聯)及 商業發票上,填載黃祐誠提供之收件人資料,並冒用「王政 弘」名義,在寄件人簽署欄上偽簽「王政弘」署名共4 枚( 起訴書誤載該託運單係劉志瀚偽造及填載不實資料,應予更 正)。蔡佳祐再與劉志瀚於同月22日16時許偕同前往新興郵 局郵寄包裹,蔡佳祐為免其連續二日交寄包裹而遭郵局人員 察覺有異,乃推由劉志瀚將上開包裹交付予不知情之郵局人 員,足生損害於王政弘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於貨物寄送管理之 正確性,欲以此寄送方式運輸該等毒品出口至印尼。嗣因警 方正於該郵局內調閱蔡佳祐前一日交寄毒品之監視器影像畫 面,當場發現蔡佳祐、劉志瀚再次以相同方式交寄貨物,旋 上前盤查發現包裹內夾藏14包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藥錠,再於 蔡佳祐、劉志瀚入住之益大商務旅館內扣得硝西泮藥錠1 包 ,共計15包(均為淡橙色圓形藥錠,淨重共2,842.90公克, 經檢驗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質淨重72.45 公克),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致就運輸第四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前 往印尼之行為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 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之傳聞證據部 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 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 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佳祐、劉志瀚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 至5 頁、第7 至18頁、第25至30 頁;見警二卷第43至53頁;偵一卷第199 至203 頁、第209 至213 頁、第251 至252 頁;院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航 郵中心聯絡員鄭宇翔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3至45頁) 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畫面、國際快捷郵件託運單、商業發 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5 月22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包裹照片、蔡佳祐手機內與黃 祐誠之LINE對話截圖、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 年5 月22日 北遞移字第1090101075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 年5 月22日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扣留單、航空警察局查獲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採證照片、109 年 5 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毒品照片、航警高雄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旅客登記單、中國工商銀行提款卡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6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監視器畫面光碟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9 年8 月7 日刑鑑字第1090054927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暨指紋鑑定書 可稽(見警一卷第49至103 頁;警二卷第63至73頁、第105 至106 頁、第113 至119 頁、第135 至141 頁;偵一卷第65 頁、第79頁、第219 頁;偵二卷第11頁及證物存放袋;偵三 卷第13頁、第25至35頁及證物存放袋),並有如附表所示之 扣案物為憑,足認被告蔡佳祐、劉志瀚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佳祐、劉
志瀚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 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 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查,本案被告行為後, 經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者比較如下。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第17條第2 項於修 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 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金額提高,並限縮第17條第2 項減輕 其刑規定之範圍,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 、第17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論處。 ㈡按,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規定 之第四級毒品,且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 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 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運輸毒品罪只以所運輸之毒品已 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 言之,區別該罪既、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 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 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所謂出口 ,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 。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 ,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 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 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佳祐就事實一
㈠部分,將夾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包裹寄送運輸至印尼, 惟該等包裹未及運出國境,即在桃園國際機場航空郵件處理 中心內為警查獲,是其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行為尚屬未遂。 然該包裹既從上開郵局寄送而起運至桃園國際機場,揆諸上 開說明,是被告蔡佳祐此就事實一㈠部分運輸毒品之行為業 已完成。又被告蔡佳祐、劉志瀚就事實一㈡部分,雖已著手 運輸毒品之行為,然尚未經所交寄之郵局起運即遭緝獲,是 其等運輸毒品犯行應屬未遂,而此部分毒品尚未運出國境, 其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行為,亦屬未遂。是核被告蔡佳祐就 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 之運輸第四級毒品既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蔡佳祐、劉志瀚就事實一㈡所 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4 項之 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檢察官雖漏未論及被告2 人偽造及 行使偽造前揭商業發票私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偽造及行 使偽造各該次之國際快捷郵件託運單私文書部分乃接續犯之 單純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公訴 意旨認被告蔡佳祐就事實一㈠係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既遂罪;被告蔡佳祐、劉志瀚就事 實一㈡係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運輸 第四級毒品既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出口既遂罪等節,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為實施其運輸毒品犯行而持有逾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 低度行為,為運輸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蔡佳祐前開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另被告蔡佳祐就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與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等數罪名;被告蔡佳祐、劉志瀚就事實一㈡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罪、私運管制物品 出口未遂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 ,應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既遂罪、運輸第四 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蔡佳祐就事實一㈠部分,與黃祐誠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蔡佳祐、劉志瀚就事實一㈡部 分,與黃祐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蔡佳祐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蔡佳祐就事實一㈠、㈡均供出毒品來源,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刑法上對於某些特定犯罪犯人到案後揭發他人犯行、提 供重要犯罪線索、有效防止犯罪活動、協助逮捕其他犯人或 其他對偵破案件或定罪有實質幫助等經查證屬實而得以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阻止重大犯罪隱患之行為,結合刑罰上 之「懲治」及「寬容」政策,設有所謂「戴罪立功」、「將 功折罪」之具體化、法律化條文。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其中所謂「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 ,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 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查獲」與「屬 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告 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 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 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 」之事實(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所謂查獲,凡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因職務上之 機會,或因其個人之經驗、閱歷,認有犯罪嫌疑,而對嫌疑 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 罪程序者,即屬之,至蒐集所得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嫌疑人 犯罪,則非所問,縱罪證猶嫌不足而有待進一步追查,亦應 於後續偵查、審判程序補充行之,要難因此謂其尚未破獲(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關於被告蔡佳祐是否供出毒品上游「黃祐誠」乙節, 固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回函指出:被告蔡佳 祐於警詢陳述其毒品來源為「黃祐誠」,因黃嫌已於104 年 8 月13日出境,目前滯於國外無法查緝到案等語,有該局函 文可參(見院卷第91頁),然本案起訴書已將黃祐誠列為運 輸毒品犯行之共同被告,可見本案偵查機關顯認黃祐誠有運 輸毒品之犯罪嫌疑,並開始採取犯罪偵查手段。再參佐被告 蔡佳祐所提供其與黃祐誠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黃祐誠有指 示被告蔡佳祐至特定地點取得毒品,並告知被告蔡佳祐寄送 毒品之過程與具體方式,且有匯付報酬至被告蔡佳祐之帳戶 ,均有該等對話紀錄為憑(見警一卷第61至89頁),益見依 偵查機關現已蒐集之證據以觀,確有因被告蔡佳祐之供述而
查獲毒品上游之事實,尚不能僅因黃祐誠滯外不歸致未能進 一步查緝偵辦,而認被告蔡佳祐無供出毒品來源之情事。是 被告蔡佳祐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應予 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劉志瀚固主張其就事實一㈡部分,構成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云云。惟查,關於被 告劉志瀚是否供出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乙節,經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函覆指出:被告劉志瀚係 寄運毒品時與蔡佳祐共同被當場查獲,非因劉志翰之供述而 查獲蔡佳祐運輸毒品之犯行等語,有該局函文可參(見院卷 第91頁),自難認被告劉志瀚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之要件,併予敘明。
2.被告蔡佳祐就事實一㈠、㈡部分;劉志瀚就事實一㈡部分, 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 被告蔡佳祐所為事實一㈠、㈡部分,均遞減輕其刑。 3.被告蔡佳祐、劉志瀚就事實一㈡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 就被告蔡佳祐再遞減之,就被告劉志瀚遞減之。 4.被告劉志瀚就事實一㈡部分,不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劉志瀚所 涉跨境運輸之毒品數量甚多,對社會治安危害嚴重,如順利 將之運送出境,潛藏危害不可小覷,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 告劉志瀚上開犯行,經前述法定減輕事由遞減輕其刑,無法 重情輕之情,又其所犯上開犯行,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故 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遞減其刑,併予指明。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佳祐、劉志瀚正值青 壯,非無循正途謀生之能力,其明知毒品濫用對人身心健康 造成重大危害,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政府無不嚴加管 制,竟無視法規禁令而運輸、走私毒品,復以偽造他人名義 方式寄送包裹運毒,影響郵件安全及管理之正確性,且本案
查獲毒品數量甚多,又屬毒品跨境運輸,大幅提高毒品擴散 風險,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蔡佳祐、劉志瀚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案運輸毒品數量與被告蔡佳 祐所獲利益數額,以及事實一㈡部分之毒品尚未實際起運旋 遭查獲,對社會實際所生損害有所限度。另參酌被告劉志瀚 無犯罪前科紀錄,且係基於與被告蔡佳祐斯時之密友情誼, 進而配合、參與事實一㈡部分之運輸毒品犯行,其惡性及情 節均較被告蔡佳祐為輕。再兼衡被告蔡佳祐自述高中肄業、 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未婚無子女; 被告劉志瀚自述現就讀高中,並在飲料店工作,月薪22,000 元,未婚無子女(見院卷第160 頁)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2 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㈣定執行刑
1.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 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 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 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 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
2.查,被告蔡佳祐所犯上開2 罪,犯罪時間為109 年5 月21日 與22日,且其犯罪手法相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 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衡酌被告蔡佳祐在 運輸毒品犯行擔任之角色地位、惡性及情節輕重等情狀,依 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蔡佳祐、劉志瀚均不予宣告緩刑
1.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2.查,被告蔡佳祐所為事實一㈠、㈡部分犯行、被告劉志瀚所 為事實一㈡部分犯行,乃屬毒品之跨境運輸,且所運輸之毒 品數量甚鉅,分別高達2,000 餘公克,若未經查獲,將肇生 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戕害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可 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是依其犯罪情節及生 活狀況,難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有令其 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故被告蔡佳祐 、劉志瀚請求宣告緩刑云云,亦無理由。
三、沒收
㈠查獲之毒品部分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均屬 違禁物,其包裝袋則與該違禁物無析離實益,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 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查,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之物,均屬被告蔡佳祐運輸毒品所 用之物,為其所自承(見院卷第71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蔡佳祐 所犯事實一㈠㈡所示之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蔡佳祐之犯罪所得共計人民幣6,000 元,業據其於 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一卷第200 頁),此部分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在被告蔡佳祐所犯事實一㈠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 被告蔡佳祐之犯罪所得共人民幣6,000 元,故不另於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㈣偽造之署押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蔡佳祐在中華郵政公司 國際快捷郵件託運單及商業發票之上,分別偽簽「王政賢」 、「王政弘」簽名各四枚,有該等託運單及商業發票可稽( 見警一卷第51、53頁;警二卷第65、67頁),均屬偽造之署 名,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 於中華郵政公司國際快捷郵件託運單及商業發票,雖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除被告蔡佳祐自存之收執聯外,其餘各聯均
交予郵局人員行使,已非屬被告蔡佳祐所有之物;而被告蔡 佳祐自存之收執聯未經扣案,卷內並無事證顯示仍然存在, 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均非屬違禁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 ,或不具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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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備註(證據名稱出處) │沒收之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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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粒眠 │1袋(內含 │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
│ │(2449公克) │12包) │妥眠)成分(均為淡橙色圓│定沒收 │
│ │ │ │形藥錠;總淨重2,415.11公│ │
│ │ │ │克,共取0.35公克鑑定用罄│ │
│ │ │ │,總餘2,414.76公克;純度│ │
│ │ │ │約3 %,驗前總純質淨重72│ │
│ │ │ │.45 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事警察局109 年6 月29日刑│ │
│ │ │ │鑑字第1090054923號鑑定書│ │
│ │ │ │,偵二卷第1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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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一粒眠 │14包 │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
│ │(毛重2863公克│ │妥眠)成分(均為淡橙色圓│定沒收 │
│ │) │ │形藥錠;總淨重2,849.90公│ │
├──┼───────┼─────┤克,共取0.38公克鑑定用罄├──────────┤
│ 3 │一粒眠 │1包 │,總餘2,842.52公克;純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
│ │(毛重18.5公克│ │約3 %,驗前總純質淨重85│定沒收 │
│ │) │ │.28 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事警察局109 年8 月7 日刑│ │
│ │ │ │鑑字第1090054927號鑑定書│ │
│ │ │ │,偵三卷第1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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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IPHONE手機 │1支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IMEI:000000000│ │ │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
│ │50381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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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毒品包狀袋 │1袋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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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電子磅秤 │1台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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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封口機 │2台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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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分裝夾鏈袋 │1包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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