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文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184 號、109 年度偵字第3868號、109 年度偵字第
6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八、十、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不得易服勞役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陳信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亦明知大麻經行政院衛生署(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為第二級管制藥品,亦屬藥事 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 12月初某日,以持用之IPHONE8 Plus手機(IMEI:00000000 0000000 )之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與李自弘連繫大 麻交易,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600 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 詳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予李自弘,由李自弘先於同年月5 日16 時22分許,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上開金額至陳信 文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陳信文再於同年 月8 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北
區育才南街附近某處,將不詳數量之大麻交付予李自弘,藉 此以牟利。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8 年1 月 中旬某日,以上開手機之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與李 自弘連繫大麻交易,約定以6,200 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 第二級毒品大麻予李自弘,陳信文旋於同年月16日14時46分 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北區太平路附近某處,將 不詳數量之大麻交付予李自弘,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藉 此以牟利。
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8 年11月 3 日12時57分許,以上開手機之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 體與王夢芸連繫大麻交易,約定以4,000 元之價格販賣數量 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予王夢芸,由王夢芸先於同年月5 日 16時31分許,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款上開金額至陳 信文之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陳信文再於同年月14日11時 9 分許,以全家便利超商店到店之寄貨方式將大麻花寄出, 王夢芸則於同年月17、18日間某時,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000 巷0 號全家便利超商敦新店取得上開大麻花完 成交易。
㈣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8 年11月 初某日以上開手機之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帳號名 稱為「劉祐」之劉祐丞連繫大麻交易,約定以3,900 元之價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花3 公克予劉祐丞,由劉祐丞於同年 月2 日22時55分許,以其女友曾佳琳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匯款上開金額至陳信文之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陳 信文再於同年月14日11時9 分許,以全家便利超商店到店之 寄貨方式將大麻花寄出,劉祐丞則於同年月15日間某時,在 址設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國光店取得 上開大麻花完成交易。
㈤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8 年11月18日 23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予 其女友陳怡雯,以將大麻花磨成粉末後置於菸斗內點火燒烤 之方式施用1 次。嗣經警方於同年月21日8 時許至陳信文之 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C 室居所搜索,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 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之傳聞證據部 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 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院卷第5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信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見警二 卷第21至23頁、第29至39頁;偵一卷第24至27頁、偵三卷第 68至71頁;院卷第56、124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自弘 、王夢芸、劉祐丞於警詢及偵查、證人陳怡雯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見警二卷第45至57頁;偵一卷第135 至138 頁、第19 2 至193 頁;偵二卷第35至51頁、第59至75頁、第189 至19 1 頁;偵三卷第35至61頁),並有訊息翻拍畫面、超商寄件 服務之簡訊翻拍照片、超商店到店送貨服務寄件及收件明細 、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陳信文玉山銀行帳號查詢資料與交 易明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2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6590 號鑑定書可稽(見警一 卷第11至18頁、第44至63頁;警二卷第103 至107 頁、第11 1 頁、第125 至129 頁、第133 頁;偵一卷第51至53頁、第 63頁、第127 頁、第183 頁;偵二卷第113 至131 頁;偵三 卷第15至37頁),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3 至14所示之物,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 販賣上開毒品,可按販賣數量獲取相應之利潤,業據其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二卷第37頁;偵一卷第24、26頁 ),顯見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 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 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查,本案被告行為後, 經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者比較如下。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於修 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 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金額提高,並限縮第17條第2 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範圍,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事實一㈠至㈣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事實 一㈤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1 罪) 。又事實一㈠至㈣部分,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 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事實 一㈤部分,被告持有禁藥即大麻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 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大麻行為,自 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因藥事法既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被告持 有禁藥大麻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何瑛偉,就事實一 ㈠至㈣部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 其刑: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因被告之指 證,警方嗣對其毒品上游何瑛偉展開偵查,認為何瑛偉應為 被告毒品來源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 年2 月1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19212號函可稽(見院卷第11 3 頁),足認本件確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後,因而查獲其 毒品來源何瑛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就事實一㈠至㈣部份,予以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事實一㈠ 至㈣部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
⑴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而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如前述,應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事實一㈠至 ㈣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如事實一㈤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固於偵查及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惟因其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既應優先 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縱其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尚不得另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3.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販賣毒品,將戕害他 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
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社會治安有嚴重之影 響與威脅,仍透過網際網路管道,於11個月內販賣4 次毒品 毒品予3 人,且又轉讓毒品予女友,而使他人沾染毒品惡習 ,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 認有可憫恕之情。且被告上開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犯行,經前 述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應無法重情輕之情,另轉讓大麻 部分,雖無法定減輕事由,然其法定刑度尚非甚重,且所處 刑度不高,亦應無法重情輕之情,故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遞減其刑或減輕其刑,併予指明。
㈣量刑之審酌
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 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 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他犯罪,足使社會施 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 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 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販賣毒品牟利,或轉讓毒品供他人施 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本案販賣毒品數量及所獲利益,終究與大盤出售數量 龐大之毒品以牟取暴利之情形終究有別,並考量犯罪情節、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多寡與價金高低及轉讓毒品之數量不多 ,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肄業、從事堆高機工 作、月薪約3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見院卷第142 頁)之智 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之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定應執行之刑
1.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 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 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 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 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
2.查,被告所犯事實一㈠至㈣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分 別集中在107 年12月至108 年11月間,且其犯罪手法相類,
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不予宣告緩刑
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 而言,此於數罪併罰案件,各罪之宣告刑均為2 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者。惟若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者,即與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事實一㈡部分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自無從對其為緩刑之宣告。又被告所為事實一㈠ 、㈢至㈣部分犯行,係透過網路通訊軟體方式販賣毒品,實 已擴大毒品之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事實一㈤部分則透 過轉讓毒品行為使他人沾染毒品惡習,行為均不宜輕縱,是 依其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難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應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 要,故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云云,亦無理由。
三、沒收之宣告
㈠查獲之毒品部分
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之毒 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 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 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 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乾燥大麻花,經檢出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為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餘(見院卷 第56至5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於被告最後1 次所犯如事實一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本次毒品交易係於108 年11月17日或18日完遂,時點係在
事實一㈣交易完成日即108 年11月15日之後,應認本次毒品 交易係本案最後一次販毒行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1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事實一㈠至㈣ 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 至8 、10、11所示之物 ,係供被告事實一㈤轉讓禁藥所用之物,經其自承在卷(見 院卷第56至57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規定,在被 告所犯之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 分別為2,600 元、6,200 元、4,000 元、3,900 元,業經認 定如前,然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本案雖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大麻種子1 包扣案,然犯罪 事實欄僅記載因搜索被告居所扣得上開大麻種子,而循線查 獲本案,並無載明被告自何時間、在何地點、何原因持有該 等大麻種子,可見起訴書所載核屬查獲暨搜索、扣押過程之 描述,應認被告持有大麻種子之行為非在起訴範圍內,則附 表編號2 所示之大麻種子1 包,核與本案並無關聯性,且檢 察官亦無聲請宣告沒收,依法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是此部 分被告持有大麻種子之行為,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另附表 編號15至17所示之物,均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8所示之銀行存 摺,雖係被告用以收受販賣毒品所得之帳戶存摺,然審酌上 開存摺本身並無實際之財產價值,且帳戶所有人可透過掛失 、補發之程序將扣案之存摺作廢,改以補發之存摺存、提款 ,是宣告沒收亦無助於犯罪預防之目的,堪認無刑法上之重 要性,又非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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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之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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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乾燥大麻花 │1包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毛重3.43公克│ │分(淨重1.26公克,驗餘淨│18 條第1 項規定沒收 │
│ │) │ │重1.26公克,空包裝重2.87│ │
│ │ │ │公克,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
│ │ │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一卷│ │
│ │ │ │第6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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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大麻種子 │1包 │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不予宣告沒收 │
│ │(總毛重:1.61│ │致,全數進行發芽試驗,種│ │
│ │公克) │ │子發芽率14.29 %(淨重0.│ │
│ │ │ │21公克,空包裝重1.47公克│ │
│ │ │ │,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 │ │ │實驗室鑑定書,偵一卷第63│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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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電子磅秤 │1台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19條第1 項規定(事實│
│ │ │ │ │一㈠至㈣)、刑法第38│
│ │ │ │ │條第2 項規定(事實一│
│ │ │ │ │㈤)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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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煙斗 │1組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19條第1 項規定(事實│
│ │ │ │ │一㈠至㈣)、刑法第38│
│ │ │ │ │條第2 項規定(事實一│
│ │ │ │ │㈤)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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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煙斗(已破損)│1組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19條第1 項規定(事實│
│ │ │ │ │一㈠至㈣)、刑法第38│
│ │ │ │ │條第2 項規定(事實一│
│ │ │ │ │㈤)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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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塑膠製研磨器 │1個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19條第1 項規定(事實│
│ │ │ │ │一㈠至㈣)、刑法第38│
│ │ │ │ │條第2 項規定(事實一│
│ │ │ │ │㈤)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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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鐵製研磨器 │1個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內含大麻殘渣│ │ │19條第1 項規定(事實│
│ │) │ │ │一㈠至㈣)、刑法第38│
│ │ │ │ │條第2 項規定(事實一│
│ │ │ │ │㈤)沒收 │
├──┼───────┼─────┼────────────┼──────────┤
│ 8 │裝大麻用玻璃瓶│1個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19條第1 項規定(事實│
│ │ │ │ │一㈠至㈣)、刑法第38│
│ │ │ │ │條第2 項規定(事實一│
│ │ │ │ │㈤)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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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全家超商寄貨便│4個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包裝袋 │ │ │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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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鐵盒(內含大麻│1個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殘渣)及刷子1 │ │ │19條第1 項規定(事實│
│ │支 │ │ │一㈠至㈣)、刑法第38│
│ │ │ │ │條第2 項規定(事實一│
│ │ │ │ │㈤)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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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捲煙紙 │1批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19條第1 項規定(事實│
│ │ │ │ │一㈠至㈣)、刑法第38│
│ │ │ │ │條第2 項規定(事實一│
│ │ │ │ │㈤)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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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分裝盒 │1批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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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分裝袋 │1批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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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iphone手機 │1支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8 Plus │ │ │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
│ │IMEI:00000000│ │ │ │
│ │0000000 │ │ │ │
│ │(門號:097984│ │ │ │
│ │263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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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iphone手機6 (│1支 │ │不予宣告沒收 │
│ │無SIM 卡,IMEI│ │ │ │
│ │:0000000000000│ │ │ │
│ │7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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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APPLE MACPR0電│1組 │ │不予宣告沒收 │
│ │腦及充電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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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iphone手機4S │1支 │ │不予宣告沒收 │
│ │(空機,無SIM │ │ │ │
│ │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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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玉山銀行存摺 │1本 │ │不予宣告沒收 │
│ │(戶名:陳信文│ │ │ │
│ │帳號:00000000│ │ │ │
│ │8288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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