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宗仁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林宏耀律師
紀柔安律師
被 告 王庭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
字第783 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7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宗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籌碼壹袋、骰子拾壹顆、撲克牌拾貳副、天九牌壹副、牌尺參支、麻將伍副、搬風參個均沒收;又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熱熔膠條肆條、電風扇中柱壹支、椅子貳張、牌尺貳支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柒佰參拾肆元沒收。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林盈宏、林宸妤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暨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王庭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籌碼壹袋、骰子拾壹顆、撲克牌拾貳副、天九牌壹副、牌尺參支、麻將伍副、搬風參個均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 實
一、戴宗仁及王庭凱自民國107 年8 月1 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由王庭凱出資新臺幣( 下同)5 萬元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2 之房 屋作為賭博場所,戴宗仁則擔任賭場負責人,提供不特定賭 客出入上址以麻將作為賭具供賭客賭博財物,並以每底100 元,每臺50元,賭客每自摸一次由戴宗仁向賭客收取100 元 抽頭金,一圈最多抽400 元;或以每底200 元,每臺50元, 賭客每自摸一次由戴宗仁向賭客收取100 元抽頭金,一圈最 多抽500 元;或以每底300 元,每臺100 元,賭客每自摸一 次由戴宗仁向賭客收取200 元抽頭金,一圈最多抽600 元之
方式,經營賭場從中抽頭營利。
二、緣賭客林文華自107 年8 月3 日起,開始前往上址賭場打麻 將,惟經其他賭客多次向場主即戴宗仁反應林文華疑似有詐 賭嫌疑,戴宗仁於是留意在心,待林文華於107 年8 月10日 晚上8 時許再次到場打麻將時,由戴宗仁之友人梁耀隆(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林文華同桌 打牌,並仔細注意林文華之動作。至同年月11日凌晨3 時30 分許,梁耀隆發現林文華疑似在摸牌時會將自己的牌丟到牌 堆中,再從牌堆中拿出其他牌友的棄牌,梁耀隆見狀隨即喝 止林文華,並告知戴宗仁。戴宗仁因不滿林文華詐賭,竟基 於私行拘禁之犯意,持不詳物品敲擊椅子以及持牌尺敲擊桌 面以恫嚇林文華,並持電風扇中柱毆打林文華,王庭凱及梁 耀隆見狀隨即勸阻戴宗仁,戴宗仁即命林文華脫掉上衣及外 褲,將身上的現金共4,734 元取出放在桌上,而使林文華行 無義務之事,戴宗仁並接續持熱熔膠條毆打林文華,經王庭 凱及梁耀隆再次勸阻後才停手(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詳見 不另為不受理部分),戴宗仁復要求林文華天亮之後必須回 家籌措6 萬元作為詐賭的賠償,天亮前則先留在賭場掃地清 潔環境,禁止林文華離去,而以此方式將林文華拘禁在該處 。
三、嗣於107 年8 月11日上午7 時52分許,戴宗仁等人在上址屋 內遍尋不著林文華,見房間窗戶打開,往外查看才發現林文 華已經墜樓,適有工人許吉利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二路與尚 信街交岔路口準備施工時,聽到物品墜落的碰撞聲,上前查 看發現林文華墜樓,隨即報警處理。戴宗仁下樓查看時適逢 警方獲報到場,即由戴宗仁帶同警方上樓前往案發現場,為 警在屋內扣得戴宗仁所有之熱熔膠條4 條、電風扇中柱1 支 、椅子2 張、牌尺2 支、籌碼1 袋、骰子3 顆及上開現金4, 734 元;另在王庭凱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 住處地下室扣得戴宗仁所有之撲克牌12副、天九牌1 副、牌 尺3 支、麻將5 副、骰子8 顆及搬風3 個等賭具,因而查獲 上情。
四、案經林文華之子林盈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二人及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 ),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
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戴宗仁及王庭凱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1頁、第141 頁、第148 頁),且有證人梁耀隆、證人即 在場之人楊采翎、凃嘉厚、鄭振豐、吳堉騰、洪沛臣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吉利在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參(見 警一卷第31頁至第47頁、第59頁第63頁、第69頁至第71頁; 警三卷第61頁第73頁;偵一卷第47頁第49頁、第67頁第71頁 、第87頁第88頁、第163 頁至第172 頁),針對被告戴宗仁 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並有證人即被告王庭凱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30頁 ;偵一卷第84頁、第169 頁至第172 頁),並有被告戴宗仁 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7 年8 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2 份、 高雄市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2 紙、苓雅分 局凱旋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刑案勘察照片及 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75至83頁、第137 頁至第 207 頁;警三卷第123 頁、第141 頁第189 頁),是被告二 人之自白均有證據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68 條、第302 條第1 項已於 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268 條原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 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同法第302 條第1 項原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268 條則規定:「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第302 條第1 項則規定:「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前, 刑法第268 條、第302 條所規定之罰金單位為新臺幣,且應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 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實際 並未增減刑責,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戴宗仁及王庭凱所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被告戴宗仁所為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㈡被告二人之間就事實欄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 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 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有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二人既係基 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 ,是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 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行為,應評價為集合 犯之包括一罪。
㈢又按,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 相同,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 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 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 通傷害,乃強暴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祗成 立該妨害自由罪,尚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另於妨 害自由行為繼續中,行為人復對被害人為恐嚇之犯行,應屬 脅迫之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中,而為妨害 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罪(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戴宗仁 係以恫嚇、毆打之方式將被害人林文華強行拘禁於上開賭場 內,並強迫被害人林文華脫掉身上衣物及交出身上金錢以賠 償詐賭造成之損失,該等恐嚇、傷害以及使被害人林文華行 無義務之事之行為目的均為迫使被害人林文華負責清償疑似 詐賭造成之損害,故該等行為均包含在被告戴宗仁妨害林文 華自由之同一犯意之中,應僅成立一個私行拘禁罪。 ㈣又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 重之刑法第268 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戴宗 仁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有謀生 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經營賭博場所牟利,所為
助長賭博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被告戴 宗仁又以暴力傷害之方式將被害人林文華拘禁在賭場內,對 其為毆打、迫令脫衣及提出金錢清償疑似詐賭所致之損害, 造成被害人林文華受傷,被告戴宗仁所使用之手段甚為惡劣 ,對被害人林文華造成之身心傷害甚鉅。惟慮及被告二人均 坦認犯行,且賭場經營期間不長即遭查獲,且被告戴宗仁已 與被害人林文華之家屬即告訴人林盈宏、證人林宸妤達成和 解,告訴人林盈宏並以刑事撤回告訴狀表示認無刑事責任追 究之必要等語,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可證(見本 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復衡酌被告戴宗仁為賭場主要經營 者、被告王庭凱則出資承租賭博場所,以及被告二人經營賭 場期間不長,且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及被告戴宗 仁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屠宰場司機之工作、未婚 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王庭凱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在工地做工、已婚有1 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已如前所述 。被告二人因一時失慮致有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 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 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 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且被告戴宗 仁亦已與被害人林文華之家屬即告訴人林盈宏、證人林宸妤 達成和解,告訴人林盈宏並表示認無刑事責任追究之必要等 語,此已說明如前。是本院認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被告戴 宗仁宣告緩刑5 年,對被告王庭凱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二人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 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 要,斟酌被告二人各自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且為期被告戴宗 仁能確實按期給付和解金額,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 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命被告戴宗仁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 訴人林盈宏、證人林宸妤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戴宗仁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繳交新臺幣3 萬元,及應依檢察官 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命被告王庭凱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1 年內向公庫繳交新臺幣2 萬元,且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 加法治教育1 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二人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二人於 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五、沒收部分:
㈠在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2 查獲並扣案之籌碼1 袋、骰子3 顆以及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地下室 查獲並扣案之撲克牌12副、天九牌1 副、牌尺3 支、麻將5 副、骰子8 顆、搬風3 個等物,均為被告戴宗仁所有並供聚 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戴宗仁、王庭凱陳明在卷( 見警一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24頁;偵一卷第165 頁),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以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 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熱熔膠條4 條、電風扇中柱1 支、椅子2 張、牌尺 2 支,為被告戴宗仁所有並供私行拘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戴宗仁供稱在卷(見警一卷第4 頁至第5 頁),該等物 品為被告戴宗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戴宗仁 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現金4,734 元,為被告戴宗仁對被害人林文華為私行 拘禁犯行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㈣至於在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2 以及在高雄市○ ○區○○○○街000 號地下室均有查獲iPhone手機各1 支, 惟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二人所犯聚眾賭博罪或被告戴宗 仁之私行拘禁犯行相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戴宗仁於107 年8 月11日凌晨3 時30 分許,基於傷害犯意,持電風扇中柱毆打被害人林文華,並 接續持熱熔膠條毆打被害人林文華。因認被告戴宗仁此部分 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 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戴宗仁此部分傷害犯行,公 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被害人林文華之子即告訴人 林盈宏就本案被告戴宗仁涉犯傷害罪犯行部分,已具狀撤回 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起訴 書所認定被告戴宗仁此部分行為,係包含在其前開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事實欄二妨害自由部分之同一犯意之中,僅成立一 個私行拘禁罪,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彥霖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 條、第302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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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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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戴宗仁應給付林盈宏、林宸妤共新臺幣(下同)陸拾萬│
│元,給付方式:分四十一期給付,頭期款貳拾萬元於民國一│
│○九年十二月十日前匯入林盈宏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剩餘│
│四十期每期壹萬元,自一一○年一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
│前匯款至林盈宏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如有一期未清償,視│
│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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