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文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12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文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文欽為另案被告湯珮寧(下逕稱湯珮 寧,另由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101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5 月,緩刑2 年)之配偶,湯珮寧為證人即告訴人溫碧 連之女,詎被告及湯珮寧均明知告訴人未同意渠等取用其印 章辦理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過戶 ,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由湯珮寧盜用告訴人置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 號之「溫碧連」印章,並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16時41分許 ,共同前往屏東市○○路000 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下稱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 ,先推由被告在系爭汽車車輛異動申請書上「申辦人」欄位 內填寫「紀文欽」之簽名(下稱系爭簽名),並由湯珮寧以 告訴人之印章盜蓋在原車主名稱欄位,表示係告訴人申請車 輛過戶予被告之意思,而共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之向高雄 區監理所承辦人員申請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以行使之,使不 知情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在系爭汽車異動登記書上加 蓋「審查合格章」,准予過戶,並將系爭汽車過戶予被告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車籍異動資料之公文書中,而 完成系爭汽車之過戶手續並發給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告 訴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 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 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另按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主觀上必須 有所謂共同犯意或意思聯絡,除必須具備所犯之罪的認識及 意欲外,另須有共同犯罪之認識,亦即必須認識欲與他人共 同犯罪,而他人亦認識其與另外之人共同犯罪,此一主觀要 件與共同正犯成立之客觀要件應同時具備,缺一不可,否則 共同正犯無法成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湯珮寧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述、屏東監理站108 年7 月19日高監屏站字 第1080143136號函暨檢附遭冒名過戶車輛案轉請警察機關偵 辦申請書、汽車車籍查詢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汽車車 主歷史查詢表、車輛異動申請書、被告紀文欽之簽名筆跡為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系爭簽名是否為其所簽署一事反覆其詞,惟堅 詞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辯稱:當時是湯珮寧要我去監理站繳交相關費用,過戶的 事情湯珮寧跟我說告訴人都是知情的,至於究竟過戶一事有 無經過告訴人同意我就不知道了等語。經查:
(一)湯珮寧於上揭時地,以告訴人之印章蓋印在原車主名稱欄 位,並持該異動申請書向高雄區監理所承辦人員申請將系 爭汽車辦理過戶被告名下以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於形式 審查後,在系爭汽車異動登記書上加蓋「審查合格章」, 准予過戶,並將系爭汽車過戶予被告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管車籍異動資料之公文書中,而完成系爭汽車之過戶 手續並發給行車執照等情,為另案被告即證人湯珮寧於偵 查中陳述明確(偵卷第28至29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溫 碧連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或指述(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27至33、45至46頁、53至56、71至72,訴字卷 第229 至239 頁)大致相符,並有系爭汽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警卷第7 頁)、屏東監理站108 年7 月19日高監 屏站字第1080143136號函(警卷第9 頁)、108 年7 月18 日遭冒名過戶(出)車輛案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警 卷第11頁)、系爭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警卷第13頁)、系 爭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警卷第15頁)、系爭汽車車主 歷史查詢資料(警卷第17頁)、系爭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 (警卷第19至2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 監理站109 年9 月11日高監屏站字第1090214668號函(訴 字卷第77頁)各1 份附卷可稽,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二)另查系爭車輛異動登記書上「紀文欽」之簽名,呈現與被
告於其餘文書上親簽之簽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9 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098033583號鑑定書暨所附 字跡鑑定說明1 份(院卷第173 至175 頁)存卷可考,足 徵系爭簽名確屬被告所親簽,另被告有與湯珮寧同時出現 於上揭地點等節,亦經被告所坦認在卷(訴字卷第109 、 228 、247 頁),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警卷第5 頁)、屏東監理站109 年10月21日高監 屏站字第1090247468號函(訴字卷第133 頁)、屏東縣內 埔戶政事務所109 年11月24日屏內戶字第10930381100 號 函(訴字卷第147 頁)各1 份在卷足參,是上開事實,亦 堪認定。
(三)然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稱:我沒有同意將系 爭汽車過戶給被告,我之所以認為被告是共犯,是因為我 有去屏東監理站詢問承辦人員,承辦人員調閱監視器畫面 後,我才知道原來被告有參與本件犯行,至於被告是否明 知我不同意,我就不知道了,我是發現汽車遭過戶後就馬 上報案,我沒辦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是知悉我不同意的等 語(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29、45頁,訴字卷第223 至 224 頁),又上揭筆跡鑑定結果僅足以證明系爭車輛異動 登記書上「紀文欽」之簽名確實為被告所簽署,加以湯珮 寧一再否認被告有參與本件犯行,供稱被告僅係來繳交相 關規費、稅金,其餘之事被告一概不知情(偵卷第29頁, 審訴卷第87頁,訴字卷第228 、245 至247 頁),而湯珮 寧為被告之配偶,告訴人為湯珮寧之母,其關係甚篤,則 親屬間處理財產時常不若一般買賣贈與多會出具書面契約 之情形嚴謹,被告確有可能基於信任湯珮寧而於車輛異動 登記書上簽名,是被告所持辯解,亦難謂全無可採之處, 是就本件積極事證觀察,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於旨揭時地與 湯珮寧一同出現,並繳交過戶系爭汽車之相關規費及稅金 ,而於系爭車輛異動登記書上簽名,雖被告對於系爭車輛 異動登記書上「紀文欽」之簽名究竟是否為其所親簽一事 反覆說詞,而有可議之處,然既積極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對 於旨揭犯行有所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逕以共 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相繩。五、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旨 揭犯行之確信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被告有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弓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