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生
陳美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朝震律師
林石猛律師
被 告 史文榮
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楊長松
選任辯護人 賴柏宏律師
邱基峻律師
吳孟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生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陳美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史文榮犯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楊長松犯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蔡瑞生與陳美足為夫妻關係。蔡瑞生為勞工,前於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時間,先後與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商美邦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簽訂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保險契約,並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簽訂勞工保險契約。而與蔡瑞生發生車禍之人,與國
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產險)簽訂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另楊長松與史文榮均領有保險業務員 證照,可從事保險相關業務,熟知如何取得所需醫師證明、 病患請領殘廢保險金之相關要領,從事協助病患取得醫師證 明據以辦理商業保險理賠申請業務以獲取佣金,其等分工為 楊長松扮演社工人員身分,負責尋找病患,及前階段病患接 送就醫、開立診斷證明書及送件部分,史文榮則出面與病患 簽約、領取佣金,偶而陪同病患就醫,及負責後續申訴與消 費者保護部分,所得佣金由史文榮、楊長松各以60%及40%之 比例分配。
二、緣蔡瑞生因於民國102年12月3日17時20分許,騎乘機車在高 雄市外海路、港警所管制站700 公尺前與小客車發生交通事 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側腦出血、右側顱骨骨折、臉 部多處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送建佑醫院急診 後,旋於同日轉送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 阮綜合醫院)急診並住入加護病房,再於102年12月5日轉至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診 後住入加護病房,並接受顱骨切除手術併除去血塊,嗣於10 3年1月4日出院。復於103 年3月20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接受顱 骨成型手術,於103年3月28日出院,其後陸續至高雄長庚醫 院神經外科、神經內科門診追蹤病情(其醫療過程見附表二 所載)。
三、蔡瑞生於103 年初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期間,楊長松即以「 楊社工」身分與蔡瑞生、陳美足接觸,並介紹史文榮與蔡瑞 生、陳美足認識,表示可以協助其等申請商業保險之保險理 賠,雙方議定如能申請神經障害第三級殘廢之保險理賠(即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給付比例為投保金額之80 %),則史 文榮及楊長松可取得保險公司給付金額30 %之佣金;如申請 神經障害第七級殘廢之保險理賠(即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 障害,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給付比例為投保金額之40 %) ,則史文榮及楊長松可取得保險公司給付金額20 %之佣金。 蔡瑞生、陳美足、史文榮及楊長松均知悉蔡瑞生經高雄長庚 醫院前揭手術治療,於103年3月28日出院後,其中樞神經雖 仍存有障害,然其認知能力及肢體活動,未達終身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之程度,且能獨立處理日常事務,日常生活亦能自 理,然為詐取第三級殘廢之保險理賠,以利獲取高額保險金 及更多佣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長松、史文榮事先教導蔡瑞生及 陳美足模擬於蔡瑞生就診時,及蔡瑞生與陳美足接受神經心
理學檢查(包含:(一)簡短智能施測,即Mini-Mental Stat e Examination,通稱為MMSE;(二)臨床失智評分量表,即 Clinical Dementia Rating,由家屬回答,通稱為CDR;(三 )認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CASI等3項)或於保險公司派員訪 視、讓蔡瑞生接受MMSE時,均以「①手部舉至眼睛平行;② 站起或坐下時,先用手撐椅子,再站起或坐下;③應答時, 呆呆的看著對方,慢慢回答或搖頭;④動作慢一點;⑤可回 答自己的名字,其他的都說不知道或搖頭;⑥寫字、畫圖, 隨便畫、隨便寫,漏字、漏筆畫,都可以」等方式,佯裝記 憶、語言及肢體障礙等與蔡瑞生實際認知、肢體狀況更為嚴 重之不實狀況,以獲得記載較為嚴重之診斷證明書及測試結 果,據以欺騙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保險公司。陳美足為免 遺忘上開要點,尚將之抄錄作為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教戰 手冊」,及預先勾選填空神經心理學檢查時必做之如附表四 編號3所示之CDR 及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MMSE,以便蔡瑞生及 陳美足事前演練、模擬。而於下列就醫門診、檢查、鑑定及 保險公司派員訪視時,為各該行為:
(一)醫療院所門診診斷、檢查及鑑定部分:
1.蔡瑞生由陳美足陪同,或有時由楊長松、史文榮共同或單獨 陪同,於附表二編號6 至10所示時間,至高雄長庚醫院神經 內科黃至誠醫師門診,於接受如附表二編號6、9所示之門診 診斷,及接受如附表二編號7 及10所示心理師所為神經心理 學檢查(包含前述MMSE、CDR 及CASI),並接受如附表二編 號 8、10所示身心障礙鑑定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時,均由蔡 瑞生以前開楊長松、史文榮所教導之方式,佯裝記憶、語言 及肢體障礙等較蔡瑞生實際智能、肢體狀況更嚴重之不實狀 況,及由陳美足於神經心理學檢查,以家屬身分填寫蔡瑞生 之CDR時,亦故意為不實之回答等方式,使不知情之黃至誠 醫師及各心理師均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二編號7、8、10所 示,記載蔡瑞生「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害,思考反應遲鈍, 有認知、記憶與語言表達等障礙,右側肢體較無力,生活需 在他人監督指示下進行,無法從事工作」等與蔡瑞生實際記 憶、語言、肢體狀況不符之甲、丁神經心理學檢查報告,及 C、D診斷證明、乙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一級輕度記憶功能障 礙),暨丙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終身無工作能力、第三級 中度失能)(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6至10「相關診斷證明及 檢查、鑑定報告及其內容」欄所載)。
2.蔡瑞生由陳美足陪同,或有時由楊長松、史文榮共同或單獨 陪同,於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接受神經外科
陳志豪醫師門診時,亦由蔡瑞生以前開楊長松、史文榮所教 導之方式,佯裝記憶、語言及肢體障礙等與其實際智能、肢 體狀況更嚴重之不實狀況,使陳志豪醫師陷於錯誤,而為附 表二編號11所示記載「無法自理生活、存有中樞神經功能後 遺症,無法從事工作」等與蔡瑞生實際記憶、語言、肢體狀 況不符之E診斷證明書(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1所載)。(二)蔡瑞生即以前開記載與其實際記憶、語言、肢體狀況不符之 診斷證明、檢查及鑑定資料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 間,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 及陸續檢具作為補充資料,並於如附表三編號1、3、5、6所 示之保險公司派員至蔡瑞生及陳美足位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3 樓住處進行訪視及由訪視員為MMSE時,接續 以上開前開楊長松、史文榮所教導之方式,佯裝記憶、語言 及肢體障礙等與其實際智能、肢體狀況更嚴重之不實狀況, 諸如佯裝「跛行行動緩慢、反應遲鈍、眼神呆滯及右手無法 高舉」等不實外觀及作答,陳美足亦在一旁強調蔡瑞生記憶 有問題等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保險公司承辦人員施 用詐術,佯裝蔡瑞生已達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之程度,藉 以請領第三級殘廢之保險金。
四、經國泰人壽、新光人壽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時間無預 警約訪、於如附表三編號4、編號7 至9所示時間進行蒐證, 發現蔡瑞生至高雄長庚醫院回診時走路正常,可自行脫卸背 包、量血壓;可自行在自助餐點餐、付帳、找錢,無須旁人 協助、指導;可以右手高舉過頭攔停公車,尚無不能抬高右 手等情狀,並經國泰人壽以影像檔送請醫師鑑定,均認為蔡 瑞生狀況並不合理,因而察覺有異,均依其實際身體狀況核 定僅符合第七級殘廢,各給付相當於保險金額40 %之保險理 賠金,亦即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遲延利息,蔡瑞生等 人因而未能得逞。三商美邦則於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時間進 行訪視後逕認蔡瑞生僅符合第七級殘廢,亦僅給付相當於保 險金額40%之保險理賠金即200萬元及遲延利息,蔡瑞生等人 因而亦未能得逞(蔡瑞生、史文榮、楊長松對國泰人壽、新 光人壽、三商美邦人壽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09號判決有罪確定)。而南 山人壽於103 年8月1日原認為蔡瑞生僅符合第七級殘廢,乃 核給投保金額40%及遲延利息共76萬2,407元(匯款81萬9,02 4元),經陳美足表示異議後,再於103 年8月21日認可合於 第三級殘而核給投保金額80 %及遲延利息,補足餘額之77萬 6,440元,之後再於103 年9月19日至104年6月18日期間支付 10期傷殘補償保險金(每期9,764元)共9 萬7,640元予蔡瑞
生(起此部分為起訴未予記載,共計給付163萬6,487元)。 國泰世紀產險則未察覺遭詐,核定符合第三級殘障而核給14 0 萬元。蔡瑞生獲取上開保險金後,即由陳美足於如附表一 「交付佣金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各該佣金後交付 史文榮,再由史文榮與楊長松依約按照60%及40%之比例朋分 (給付保險金、佣金之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一「理賠時間及 級數、金額」、「交付佣金時間、金額」欄所載)。五、蔡瑞生有前述佯裝記憶、語言及肢體障礙等較其實際智能、 肢體狀況更嚴重之不實狀況,及由陳美足於神經心理學檢查 ,以家屬身分填寫蔡瑞生之CDR 時,亦故意為不實之回答等 方式,使不知情之黃至誠醫師及各心理師均陷於錯誤,而為 前述之甲、丁神經心理學檢查報告,及C、D診斷證明、乙身 心障礙鑑定報告,暨丙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後,蔡瑞生及陳 美足即另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美足於103 年10 月間某日,檢具記載與蔡瑞生實際病情不符之丙勞工保險失 能診斷書等資料,向勞保局請領蔡瑞生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 103 年11月7日給付第三級保險理賠146萬1,600元予蔡瑞生。六、嗣經警於104年7月2日9時25分,持本院之搜索票前往蔡瑞生 及陳美足上開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 樓住處執行 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七、案經三商美邦人壽、國泰人壽、新光人壽、南山人壽、國泰 世紀產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及本院告 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被告蔡瑞生、史文榮、楊長松所 涉部分,起訴程序合法,仍應實體審理之說明:(一)按,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固明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 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有同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 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檢察官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製作不起訴處分書,敘述其處 分理由,以正本分別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與辯護人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 服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為同法第256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所謂「不 起訴處分已確定者」,自以有不起訴處分書存在為前題。(二)被告史文榮、楊長松之辯護人雖均主張附表一編號4、5所示 之犯罪事實,業經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2687號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五段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本案又對上開犯罪事實部分再行起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規定等語(見審訴卷第97頁、本院卷一第95頁)。惟查 ,此部分事實雖據高雄地檢於104年度偵字第22687號案件偵 查中經檢察官偵查後,從實體上認定被告蔡瑞生、史文榮、 楊長松之犯罪嫌疑不足,而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 、五段載稱「南山人壽、國泰世紀產險均無陷於錯誤之情形 ,而不構成詐欺罪之理由,若構成犯罪,亦與上揭起訴之事 實具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見易卷一第8 頁),並未獨立予以不起訴之 處分,該部分自不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因此,本部分 經檢察官另向本院對被告被告蔡瑞生、史文榮、楊長松起訴 ,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無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2142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起訴書犯罪事實六起訴範圍及於被告陳美足:(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 判,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而法院之審判,應以起 訴之犯罪事實為其範圍。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 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 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 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 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亦即,檢察 官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 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其審判範圍既已特定,即使起訴書 記載粗略未詳或不夠精確,或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 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即共犯態樣或既、未遂 )略有差異,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事實審法院 非不得於審理時闡明或請檢察官更正,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 綜合判斷,在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犯罪事實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六、之部分,雖未載明被告陳 美足對詐欺勞保局部分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本 院審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中,業已載稱被告陳美足如何 陪同被告蔡瑞生就醫,並由被告陳美足以家屬身分,在臨床 失智評分表(CDR )、簡短智能施測(MMSE)勾選、填答, 致醫生誤認被告蔡瑞生之症狀等語,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中,載稱「被告陳美足、蔡瑞生2人就犯罪事實六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等語;復經 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陳美足就犯罪事實六、部分涉嫌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被告陳美足復於本院審 理時供陳:向勞保局聲請蔡瑞生失能給付的聲請書由我所寫 ,並與其辯護人對起訴書犯罪事實六、起訴範圍及於被告陳 美足,均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0至23頁、第107 、108頁),則起訴書犯罪事實六、所載之詐欺勞保局之行 為人人數、共犯態樣雖記載未詳,惟其基本之社會事實並無 不同,足以辨識起訴範圍,不致混淆其他事實,法院自應依 法予以審理。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鑑定意見之證據能力: 被告楊長松及其辯護人爭執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 104 年7 月16日(105)保制字第104000704號函附鑑定報告之證 據能力(見審訴卷第115 頁)。查,該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 制中心鑑定意見,係由該中心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委託就本案被告蔡瑞生相關病歷及保險請領情形所出具之書 面意見,性質上係屬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所為之書面陳述,並 非公務員職務上作成之文書,且不具有業務上文書「例行性 」之特性,亦非於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復非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依上開程序規定囑託機關鑑 定,是該鑑定意見,並不符合傳聞法則例外,對於被告楊長 松自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者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蔡瑞生、陳美足、楊長松、史文榮及其等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01、14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瑞生、陳美足、史文榮、楊長生均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犯行,其等語辯護人之答辯要旨如下:
(一)被告蔡瑞生辯稱:我的健康每況愈下,需定期兩個月到高雄 長庚醫院檢查,因為車禍,也從原來碼頭工作離職改從事輕 便的管理員工作,沒有詐騙行為云云。被告陳美足則辯稱: 我和蔡瑞生沒有向他人借貸或有房貸,且都有固定收入,沒 有必要去詐騙,且蔡瑞生確實受到很嚴重、一輩子無法回復 之傷害,雖然我與小孩每天慢慢教他讓他恢復記憶、進步這 麼快,但他的語言、邏輯能力確實受損,無法與人正常交談 ;假如我們要詐欺,豈會沒有注意保險公司的人會偷錄蒐證 ,進而假裝的像一點云云。共同選任辯護人則以:證人即高 雄長庚醫院醫師已證述認為被告蔡瑞生並無刻意造假欺瞞他
之情形,足見被告陳美足、蔡瑞生並無故意以不實之方式影 響黃至誠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又由保險業務員無預警訪視 、跟拍蔡瑞生日常生活等影片內容所顯示之被告蔡瑞生日常 生活是否能自理,與神經障害第三級、第七級殘廢之保險理 賠標準並無關聯;被告蔡瑞生經過2 次腦部手術,僅能就簡 單問題回答,無法理解警方冗長之問題,是亦不應以蔡瑞生 於警詢時之回答,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被告蔡瑞生發生車 禍之時,確實達到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的程度,只是被告 蔡瑞生身體逐步恢復,並非被告蔡瑞生有造假行為等語,為 被告蔡瑞生、陳美足辯護。
(二)被告史文榮辯稱:我具有保險業務員資格,接觸蔡瑞生夫妻 時,蔡瑞生連家裡電話及子女姓名都無法答覆,以我的經驗 看蔡瑞生之 CDR、MMSE、勞保加保卡,蔡瑞生應是符合第三 級殘廢之保險理賠標準,且應以事故發生後之180 天被保險 人之身體狀況判定失能等級,此與一般社會所指的身體狀況 永久無法恢復不同,向南山人壽申請理賠時檢附之診斷證明 書上所載內容,符合蔡瑞生當時之身體狀況;本案應只是殘 障等級認定之民事糾紛,而非詐欺行為云云。辯護人則以: ①史文榮經由楊長松介紹認識蔡瑞生後並受蔡瑞生委託申請 保險理賠事宜時,史文榮雖陪同蔡瑞生就診但並未進入診間 ,而係經由楊長松、蔡瑞生口述及查看診斷證明書,認為蔡 瑞生可以申請到神經障害第三級殘廢之保險理賠,並無教導 蔡瑞生偽裝病情,亦無詐欺之故意;②蔡瑞生於103年5月30 日接受神經心裡學檢查,檢查結果符合神經障害第三級殘廢 之保險理賠標準,日後縱使身體健康狀況恢復良好,亦非保 險公司所能過問。再者,南山人壽於103年6月23日受理申請 理賠即進行調查,並於同年7月31日給付神經障害第七級殘 廢之保險理賠,可知南山人壽認定給付等級時,除參考調查 記錄外,尚參考蔡瑞生之病歷資料,並非單以高雄長庚醫院 103年6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為判斷依據,更與後續之高雄長 庚醫院103年9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無涉,後因陳美足異議, 南山人壽逕於同年8 月20日改認定為符合神經障害第三級殘 廢而給付保險理賠差額,佐以證人陳昱宇之證述,足認南山 人壽係參考蔡瑞生所有相關病歷後核定理賠金額,自無陷於 錯誤之情形;國泰世紀產險僅就蔡瑞生之病歷、勞保局 103 年11月4 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9125號函文及南山人壽之理 賠結果為書面形式審查後,為保險理賠給付,係該公司本於 其理賠標準及汽車強制責任險之慣例為之,亦無陷於錯誤之 情形。故實無法排除蔡瑞生於103年6月間申請保險理賠時, 身體狀況確實符合神經障害第三級殘廢之保險理賠標準。③
蔡瑞生所受之傷害,無論是否導致其能否自理生活,均與神 經障害第三級、第七級殘廢之保險理賠認定無涉,且各保險 公司家訪調查之時間均在103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開立後約 2週即同年7月間,於此期間內,蔡瑞生經由陳美足悉心照料 及其自身復健積極而恢復良好,非無可能,然此僅能證明蔡 瑞生具有生活自理之能力,不足作為認定蔡瑞生係屬於終身 不能從事工作或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標準。再者,史文榮自 始著重在蔡瑞生之神經障害程度,肢體偏癱非史文榮預估保 險金申請等級之方向,史文榮並無指導蔡瑞生佯裝肢體障礙 等語,為被告史文榮辯護。
(三)被告楊長松辯稱:我只是介紹史文榮幫蔡瑞生處理保險金請 領事宜,史文榮因此有包紅包給我而已,我沒有犯罪云云。 辯護人則以:①蔡瑞生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確受有頭部外傷 併腦挫傷出血等傷勢,直至高雄長庚醫院黃至誠醫師門診時 傷勢未見好轉,經以腦部電腦斷層儀器檢查仍有左右側腦室 塌陷等傷勢,黃至誠醫師進而於103年6月20日依前揭檢查結 果作成C診斷證明書,並非僅憑CDR或MMSE去做認定,又與 D 診斷證明書之鑑定結果內容相同,足以認定此二份診斷證明 書均與蔡瑞生實際病情無不符之情形;又證人黃至誠醫師已 證述中樞系統機能障害是有可能好轉的等語,應足以作為有 利被告等人之證據,不能僅憑蔡瑞生於103 年6月3日至郵局 辦理業務,或於103年9月18日到自助餐結帳等作為,而遽以 反推蔡瑞生於103 年5、6月或後續門診時向醫師假裝病況較 實際狀況嚴重之情形;②楊長松僅係單純介紹車禍保險理賠 案件給史文榮,實際上蔡瑞生係委託史文榮協助申請理賠而 非委託揚長松。又被告揚長松縱有因朋友情誼、介紹人之關 係,而開車載蔡瑞生前往醫院、保險公司之舉,惟楊長松只 知道蔡瑞生係因車禍受傷而需前往醫院就診、向保險公司申 請理賠,對於蔡瑞生所受傷勢之症狀及其所申請理賠之細節 內容,實不知情。再佐以蔡瑞生堅稱其傷勢是時好時壞,楊 長松既不具醫療專業能力,亦非受蔡瑞生委託協助申辦保險 理賠,自無可能判斷蔡瑞生是否有佯裝病情,亦不知陳美足 以家屬身份在CDR、MMSE虛偽勾選應答;蔡瑞生固然於103年 7月2日警詢及7月3日偵訊時證述在他住院期間,楊長松自稱 「楊社工」說要幫他申請保險理賠,並介紹史文榮給他,之 後楊長松、史文榮有教他如何申請診斷證明書及保險理賠, 但蔡瑞生該等證詞不無推諉卸責之嫌,也可能因為腦傷導致 記憶混亂而與事實不符,證詞可信性甚低,不能單以蔡瑞生 之證詞對楊長松作不利之認定。③蔡瑞生未於南山人壽公司 103年6月27日訪視時佯裝不實外觀,南山人壽公司係依正確
之診斷證明書認定合於第三級殘廢而理賠,國泰世紀公司亦 僅為書審後據以此認定合於第三級殘廢而理賠,實難謂楊長 松與其餘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南山人壽、國泰世紀產險陷於 錯誤之行為。④楊長松因本案僅獲有5 萬元、10萬元之紅包 各1次,並非所領有佣金之40%,不能以共同被告史文榮單一 說法認定楊長松之獲利等語,為被告楊長松辯護。二、本院查:
(一)被告蔡瑞生與被告陳美足為夫妻關係。被告蔡瑞生與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保險公司簽訂團體保險契約(時間、保險金額 等內容詳如附表一所載)及與勞保局簽訂有勞工保險契約; 又與蔡瑞生發生車禍之人,與國泰世紀產險簽訂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契約。被告楊長松與被告史文榮均領有保險業務員證 照,可從事保險相關業務。被告蔡瑞生於102年12月3日17時 20分騎乘機車在前揭地點發生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 左側腦出血、右側顱骨骨折、臉部多處挫擦傷、四肢多處挫 擦傷,先後送建佑醫院、阮綜合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及高雄 榮總診治,並陸續在高雄長庚醫院接受顱骨切除手術併除去 血塊、顱骨成型手術及腦室腹腔分流手術(醫療過程詳見附 表二所載)。於103 年初,經被告楊長松以「楊社工」身分 介紹被告史文榮與被告蔡瑞生、陳美足認識,被告史文榮即 與被告蔡瑞生議定如能申請神經障害第三級殘廢之保險理賠 (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給付比例為投保金額之80 %), 則被告史文榮可取得保險公司給付金額30 %之佣金;如申請 神經障害第七級殘廢之保險理賠(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 害,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給付比例為投保金額之40 %), 則被告史文榮可取得保險公司給付金額20 %之佣金。雙方議 定後,即由陳美足陪同被告蔡瑞生,於如附表二編號6 至編 號10所示時間,至高雄長庚醫院神經內科黃至誠醫師門診, 接受門診診斷、身心障礙鑑定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並由心 理師為神經心理學檢查(由陳美足以家屬身分填寫其中 CDR 部分),黃至誠醫師及心理師於診療、檢查及鑑定後,做成 如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8、編號10所示內容之甲、丁神經心理 學檢查報告、C、D診斷證明、乙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一級輕 度記憶功能障礙)及丙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終身無工作能 力、第三級中度失能)(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6 至編號10之 相關診斷證明及檢查、鑑定報告及其內容欄位所載)。被告 蔡瑞生另由被告陳美足陪同,於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至 高雄榮總接受神經外科陳志豪醫師門診時,經陳志豪醫師於 診療後,做成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內容之E 診斷證明書(內
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1所載)。被告陳美足即檢具前開診斷證 明、檢查及鑑定資料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向如附 表一所示保險公司或勞保局提出申請保險理賠,及陸續檢具 作為補充資料。並於各該保險公司於如附表三編號2、編號4 至編號5 所示時間派員至被告蔡瑞生及陳美足位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3樓住處進行訪視及由訪視員為MMSE 時,被告陳美足亦在一旁強調蔡瑞生記憶有問題等方式,以 圖獲取第三級殘廢之保險理賠。嗣經國泰人壽、新光人壽分 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無預警約訪、於如附表三編號3 、編號6至編號8所示時間進行蒐證,察覺有異,而僅核定符 合第七級殘廢,各給付保險理賠金200 萬元及遲延利息。三 商美邦則於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時間進行訪視後,逕認僅 符合第七級殘廢,亦給付第七級殘廢保險理賠金200 萬元及 遲延利息。南山人壽於103 年8月1日原認為被告蔡瑞生僅符 合第七級殘廢,而核給投保金額40 %及遲延利息共76萬2,40 7 元(匯款81萬9,024元),經陳美足表示異議後,再於103 年8月21日認可合於第三級殘而核給投保金額80%及遲延利息 ,補足餘額之77萬6,440元,之後再於103年9月19日至104年 6 月18日期間支付10期傷殘補償保險金(每期9,764元)共9 萬7,640 元予蔡瑞生。國泰世紀產險則核定符合第三級殘障 而核給140萬元予蔡瑞生。嗣經警於104 年7月2日9時25分,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蔡瑞生前揭住處搜索,扣得附 表四所示之物等之事實,業據鑑定證人黃至誠於另案審理時 具結證述明確(見易卷二第124至135頁),並有被告蔡瑞生 之土地銀行交易證明1 份(見警卷第39至40頁)、臺灣土地 銀行小港分行104年5月13日小港存字第1045001228號函文及 所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103年11月1 日至104年5月6日為止 之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卷第43至45頁)、本院104年度聲搜 字第106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57至61頁)、扣押物品 照片及搜索當日被告蔡瑞生搬包裹照片1 份(見警卷第70至 74頁、易卷一第35至61頁)、保險公司監視器影像、保險公 司家訪影像及蒐證影像翻拍照片及光碟各1 份(警卷第64至 69頁、第75至76頁,光碟置於本院卷一第421 頁證物袋內) 、國泰人壽提供之被告蔡瑞生理賠申請資料及107年2月26日 國壽字第107020868 號函文及所附調查報告書、訪視、蒐證 影像光碟各1份(見警卷第159至192頁,包含附表一編號1之 資料;易卷一第83至92頁、光碟置於本院卷一第421 頁證物 袋內)、新光人壽提供被告蔡瑞生理賠申請資料及刑事陳報 狀所附被告陳美足之臺中區司法大廈司法機關員工消費合作
社自費團體意外保險被保險人加保申請書各1 份(見警卷第 197至221頁,包含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資料;易卷一第70 至71頁)、三商美邦提供之被告蔡瑞生理賠申請資料及 107 年2月6日(107)三法字第00054號函文暨所附理賠調查報告 (含蒐證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80至155頁,包含如附表一 編號3 所示之資料;易卷一第72至82頁)、南山人壽提供之 被告蔡瑞生理賠申請資料、調查報告書、訪視照片、要保書 暨告知事項(見警卷第224至260頁,包含如附表一編號4 所 示之資料)、國泰世紀產險提供之被告蔡瑞生理賠申請資料 (見警卷第263至293頁)、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1 份( 見偵一卷第87至91頁)、高雄榮總107 年2月1日高總管字第 1073400382號函文及所附病歷資料1 份(見易卷一第63至69 頁)、高雄長庚醫院107年2月23日(107)長庚院法字第8AA F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病歷資料1 份(見易卷一第93至175 頁)等在卷,並有法官勘驗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4、編號6 至編號 8、編號10至編號12所示之錄影檔案內容,製有勘驗 筆錄及截圖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筆錄見易卷二第8至16頁, 截圖見同卷第23至31頁),復為被告蔡瑞生、陳美足、史文 榮、楊長松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80、281頁),該等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①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 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 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即 足當之。蓋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 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2563號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同旨)。 其中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 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 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 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 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 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 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 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 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②又就醫師法第12條第2 項第2款及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2 款所定病歷或病 歷摘要應載明患者之「主訴」予以觀察,可知患者「主訴」 病情病況,構成醫師為正確醫療行為之一環,倘患者虛偽「 主訴」其病情病況,即不能合理期待醫師為正確之診斷,縱
醫師得施以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放射線檢查、超音波檢 查或其他非因人力所得控制之以科學為基礎之反應檢查,然 因每個人之體質差異、病況變化等,以當今醫學知識、技術 、仍有其侷限,而具有不可預測性、複雜性與多樣性,故醫 師在診斷時既不能略過患者主訴之病情病況,則患者故意虛 偽「主訴」病情病況,即足以誤導醫師對真實病況之診斷而 開立不符合真實病況之診斷證明書。③準此,基於保險為最 大善意及最大誠信之射倖性契約,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皆應本 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並履行保險契約,是在被保險人發 生保險事故時,即應本諸善意與誠信原則,將其因保險事故 所受損害之真實情況通知保險人,保險人亦本於善意與誠信 原則,以信賴要保人所提出之申請理賠文件內容為真正之基 礎,進行保險金賠償給付之核定。故患者先向醫師虛偽主訴 不實之病情病況,即已著手於施用詐術,醫師因而未能正確 診斷致開立非真正病況之患者診斷證明書,患者再持該診斷 證明書向保險公司或勞保局主張因保險事故發生如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損害而申請理賠時,即屬使保險公司及勞保局對於 是否核定理賠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發生誤認,事後保險公 司或勞保局依包含該診斷證明書在內之申請文件資料予以核 定理賠給付,若保險公司知悉要保人於門診時虛偽主訴致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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