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安
歐怡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13
、4077、5000、6122、8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安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紅銅壹佰伍拾公斤及青銅壹佰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歐怡君無罪。
事 實
一、陳政安與張文欽(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文欽騎乘其妹陳盈君所有車號為 000-0000號及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政安分別以附 表編號1 至5 「行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於該附表「失竊 (行竊)日期」欄及「失竊(行竊)地點」欄竊取如附表「 行竊客體(車輛廠牌【車牌號碼】)」欄所示車輛得手。(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二、陳政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3 月16日凌晨3 時15分許,陳政安騎乘歐怡君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歐怡君(所涉 竊盜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前往「金和易環保 有限公司」(下稱金和易公司,負責人為林窈瑄)所經營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資源回收場,陳政安翻 越牆垣入內後竊得紅銅約150 公斤及青銅約100 公斤等廢棄 五金得手後,將上開廢五金置放在上開機車腳踏板,再由陳
政安搭載歐怡君離去現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三、陳政安竊得上開廢五金後食髓知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3 月23日晚間11時2 分許前 往金和易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資源回 收場翻越牆垣入內行竊,然因不慎觸動場內之警報器短暫離 去現場,仍在場外伺機等候;旋於翌日(24日)凌晨3 時3 分許,再度翻越牆垣入內竊得銅線1 袋準備離去之際,又因 誤觸警報器而遭隨後趕至之員警及中興公司保全人員林威廷 當場查獲而未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四、案經壬○○、辛○○、庚○○、丁○○○及金和易環保有限 公司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陳政安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陳政 安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 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328 頁),復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三,業據被告陳政安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之一第9 至19頁;警四卷 第1 至3 頁;警五卷第3 至5 頁;偵一卷第9 至16頁、第10 9 至111 頁、第145 至147 頁、第155 至158 頁;偵四卷第 11至13頁;本院卷第315 至319 頁、第366 頁),並有證人 壬○○、辛○○、庚○○、丁○○○、己○○、林窈暄、林 威廷及同案共犯張文欽之證述在卷可稽(見警一卷之一第21 至34頁;警一卷之二40至49頁、第57至58頁、第71至73頁、 第76頁;警四卷第7 至8 頁;警五卷第6 至9 頁;偵一卷第 13至16頁、第108 、113 頁、第171 至175 頁),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7 年12月29日、108 年3 月24日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 月1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 00000 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2 月25日高市警
刑鑑字第10831278400 號鑑定書及本院109 年11月19日勘驗 筆錄可資佐證(見警一卷之一第35至41頁、第67至86頁;警 一卷之二第51頁、第54至56頁、第67至70頁;警四卷第9 至 21頁;警五卷第12至16頁;偵一卷第125 至126 頁;本院卷 第366 至419 頁),足認被告陳政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政安有事實 欄一、二、三所示之竊盜、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踰越牆垣 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業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 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刑度原係:「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 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 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之刑度原係「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則為「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罰金之單位均為新臺幣)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 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陳政 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 。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 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 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是本件被告陳政安事實欄二、三所為 ,係以翻越牆垣入內行竊,其行為已使該牆垣喪失防閑作用 ,被告陳政安之行為即該當本條款所規定之「踰越」牆垣要 件。
㈢核被告陳政安事實欄一所示5 次犯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罪;就事實 欄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 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罪未遂罪。又被告陳政安與同案被告張 文欽間,就事實欄一所示5 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政安所犯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共
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政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5 5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與前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5 月2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8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成立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 8 號判決亦同此旨),而本案依被告前開累犯之情形、事實 欄所示犯罪情節及後述減刑事由,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 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而竊盜罪既遂或未遂之判斷,係以物之原持有支配關係之破 壞,與新持有支配關係之建立與否為判斷之依據,即他人之 物尚未入行竊者之實力支配下者,則屬未遂,反之,則應以 既遂論擬。被告陳政安就事實欄三之犯行,已進入資源回收 場內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未及將竊得財物搬運離開,因 誤觸警報器遭隨後趕至之員警及中興公司保全人員林威廷當 場查獲,衡諸被告陳政安所竊之物為銅線1 袋,體積非小, 攜帶不易,且被告陳政安尚處於資源回收場內,而資源回收 場具有保全設備等情,難認上開財物已脫離被害人之持有支 配關係,並置於被告陳政安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犯行自屬 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 部分,先加而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陳政安不思循正常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竟分別 為上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有婚姻關係,有1 未成年子女等生 活情況,並兼衡被告陳政安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陳政安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 考量被告陳政安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 度等情狀,爰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陳政安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應予分別執行,或另行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至檢察官雖以被告陳政安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再為本次竊盜 犯行,顯有犯罪習慣,請求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等語。惟按18 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 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 項之處分期間為3 年。但執行滿1 年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 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著有明文。 且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 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 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 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 特別目的。然因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 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 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保安處分之宣告,亦須 本諸比例原則,使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 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 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於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 作觀念或無正當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 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 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471 號解釋暨理由書、釋字第52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揭解釋及判 決意旨,因保安處分實質上亦具有刑罰之性質,故其宣告應 符合比例原則,且法院應審酌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 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決定 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查本院審酌前述情狀,分別判 處被告陳政安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屬罪刑相當,並足 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俟判決確定執行本件科 處之有期徒刑,應足收刑罰執行矯正之效果,況就其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而言,改正被告陳政安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 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 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對其
人身自由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 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陳政安上開所為之犯行予以有期 徒刑之處罰,即為已足,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陳政安竊得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汽車及機 車,已發還告訴人壬○○、辛○○、庚○○、丁○○○及被 害人己○○;事實欄三之銅線1 袋,已發還告訴人金和易公 司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一卷之二第45、 50、61、74頁;警五卷第17頁;本院卷第643 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陳政安竊得事實欄二之紅銅約150 公斤及青銅約100 公 斤等廢棄五金,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 人,被告陳政安雖陳稱均已變賣得款,變賣價額共7,300 元 云云(見警四卷第1 頁),但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可證其所述為真,且其所陳變賣價額與告訴人 林窈暄所述財物價值差距甚大,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事實欄二所 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陳政安前揭犯行而代步之機車,均非被告陳政安所有 ,亦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歐怡君與同案被告陳政安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6日凌晨3 時15分許,同案被告陳政安騎乘被告歐怡君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歐怡君前往金和易公司,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資源回收場, 由被告歐怡君在場外把風,同案被告陳政安則翻越牆垣入內 後竊得紅銅約150 公斤及青銅約100 公斤等廢棄五金得手後 ,將上開廢五金置放在上開機車腳踏板,再由同案被告陳政 安搭載被告歐怡君離去現場。因認被告歐怡君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裁判要 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歐怡君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監視器翻拍 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歐怡君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 罪,並辯稱:當天我和陳政安騎車要去廟會,陳政安在資源 回收廠那邊停車,叫我等他,我不知道他要去做什麼,我有 問他,但他叫我不要問,後來我有看到他拿一包東西,我有 問他,他也叫我不要問,我完全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㈠本院於109 年11月19日當庭勘驗金和易公司資源回收場鐵門 外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03/16/2019/03 :36:15~03 :36:38一對男女騎乘機車轉入光明路三段,並騎到資源回 收場大門(鐵門)前暫停,左右觀望,兩人騎車離開。畫面 時間03/16/2019/03 :37:15~03:37:50同一對男女再度 騎乘機車逆向騎到資源回收場前方徘徊,接著騎到資源回收 場鐵門前方停車,前座騎士下車走向資源回收場鐵門,後方 乘客握住機車把手等候,兩人相隔約3 步距離。畫面時間03 /16/2019/03 :37:51~03:37:58上開前座騎士頭戴安全 帽、身穿深色上衣、長褲,該人走到資源回收場鐵門前,趴 在地上,伸手進入鐵門內拉出第1 包白色袋子放到旁邊。畫 面時間03/16/2019/03 :37:59~03:38:02上開騎士趴在 地上,再次伸手進入鐵門內拉出第2 包袋子放到旁邊。畫面 時間03/16/2019/03 :38:03~03:38:08上開騎士再次趴 在地上,並伸手進入鐵門內拉出第3 包袋子放到旁邊。畫面 時間03/16/2019/03 :38:09~03:38:15上開騎士再次趴 在地上,並伸手進入鐵門內拉出第4 包袋子放到旁邊。畫面 時間03/16/2019/03 :38:16~03:38:20上開騎士再次趴 在地上,並伸手進入鐵門內拉出第5 包袋子放到旁邊。畫面 時間03/16/2019/03 :38:21~03:38:34該騎士走向機車
,與後方乘客講話,接著將上開其中2 個袋子放到機車踏板 上。畫面時間03/16/2019/03 :38:35~03:38:42兩人騎 乘機車離去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69 至370 頁、第406 至419 頁)。雖可見被告 歐怡君有搭乘同案被告陳政安騎乘之機車至資源回收場鐵門 外,並於同案被告陳政安下車走向資源回收場鐵門時,被告 歐怡君有上前握住機車把手等情,然未見被告歐怡君於同案 被告陳政安進入資源回收廠行竊時,有何把風之情形,亦未 見被告歐怡君對同案被告陳政安竊得之物有何搬運或藏匿之 情事,實難僅亦被告歐怡君搭乘同案被告陳政安機車前往資 源回收場鐵門外,並有握住機車把手等情,逕認被告歐怡君 對竊盜構成要件確有行為分擔之存在。再者,同案被告陳政 安稱:歐怡君真的不知道我去資源回收場做什麼,也沒有幫 我把風,當時歐怡君也不知道我拿的那幾包東西是什麼,我 都沒有跟他說,到隔天我將東西變賣回來我才告訴他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19 、556 至557 、559 頁),與被告歐怡君 所辯亦可以勾稽,是被告歐怡君是否確有知悉同案被告陳政 安竊盜之情事,亦非無疑,而被告歐怡君雖有上開陪同同案 被告陳政安前往資源回收場鐵門外,並有握住機車把手等情 ,亦難以此逕認被告歐怡君對同案被告陳政安所為竊盜犯行 確有認知,況縱令被告歐怡君可推知同案被告陳政安係要前 往取走行竊之物,然此可否逕認被告歐怡君與同案被告陳政 安間就加重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恐尚有不足之處,本於 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自不能僅憑此節即認被告歐怡君與同案 被告陳政安有共同為加重竊盜之犯行。
㈡另同案被告陳政安騎乘之機車雖為被告歐怡君所有乙節,為 被告歐怡君及同案被告陳政安供承在案,然衡諸被告歐怡君 與同案被告陳政安為夫妻,共同使用機車此等日常生活代步 所用之物,亦難認與常情有違,自無從僅以同案被告陳政安 騎乘被告歐怡君所有之機車前往資源回收場行竊,即認被告 歐怡君對同案被告陳政安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確有認知,遑 論被告歐怡君與同案被告陳政安間就加重竊盜之犯行有何行 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之存在,而卷內既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 告歐怡君涉犯如加重竊盜之罪行,均如前述,本院即不能以 上開同案被告陳政安騎乘被告歐怡君所有之機車前往資源回 收場行竊之情,即認被告歐怡君與同案被告陳政安共同犯前 揭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歐怡君有加重竊盜之犯嫌,所舉 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歐怡君有罪之心證,且依卷內 事證交互參照,亦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歐怡君確有與同案被
告陳政安共同為前揭犯行,是被告歐怡君就此部分罪嫌不足 。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失竊( 行竊│行竊客體( │失竊( 行竊) │行竊方式 │主文 │
│ │告訴人) │) 日期 │車輛廠牌【│地點 │ │ │
│ │ │ │車牌號碼】│ │ │ │
│ │ │ │) │ │ │ │
├──┼────┼─────┼─────┼──────┼────────┼────────┤
│1 │壬○○ │107.11.20 │馬自達自用│高雄市大寮區│1.張文欽騎乘陳盈│陳政安共同犯竊盜│
│ │ │ │小客車(00-│民安街與崇明│君所有車號為000-│罪,累犯,處有期│
│ │ │ │0000) │街口 │0000號普通重型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 │車搭載陳政安至左│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列地點後,由張文│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欽把風,陳政安則│ │
│ │ │ │ │ │以自備之鑰匙打開│ │
│ │ │ │ │ │車門後,發動該車│ │
│ │ │ │ │ │後駕車離去。 │ │
│ │ │ │ │ │2.左列車輛嗣於林│ │
│ │ │ │ │ │園區溪洲路39號某│ │
│ │ │ │ │ │公園旁尋獲。 │ │
├──┼────┼─────┼─────┼──────┼────────┼────────┤
│2 │辛○○ │107.11.22 │光陽牌普通│高雄市林園區│1.陳政安與張文欽│陳政安共同犯竊盜│
│ │ │ │重型機車(0│文化街143號 │竊得編號1 之車輛│罪,累犯,處有期│
│ │ │ │00-000) │ │後,由被告陳政安│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駕駛上開車輛至左│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列地點竊得左列機│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車後,由張文欽以│ │
│ │ │ │ │ │自備之鑰匙發動該│ │
│ │ │ │ │ │機車離去。 │ │
│ │ │ │ │ │2.左列機車嗣於林│ │
│ │ │ │ │ │園區東林西路298 │ │
│ │ │ │ │ │巷15號尋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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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己○○ │107.12.11 │中華牌自用│高雄市林園區│1.陳政安在張文欽│陳政安共同犯竊盜│
│ │ │ │小客車(000│林園國中後方│之把風下,由陳政│罪,累犯,處有期│
│ │ │ │0-00) │ │安以自備之鑰匙竊│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 │得左列車輛後離去│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2.左列車輛嗣於高│ │
│ │ │ │ │ │雄市林園區林內路│ │
│ │ │ │ │ │148號尋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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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庚○○ │107.12.12 │光陽牌普通│高雄市林園區│1.陳政安與張文欽│陳政安共同犯竊盜│
│ │ │ │重型機車(0│林內路148號 │竊得上開編號3所 │罪,累犯,處有期│
│ │ │ │00-0000) │ │示車輛後,由被告│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陳政安與張文欽駕│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駛該車輛至左列地│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點,由張文欽以自│ │
│ │ │ │ │ │備之鑰匙竊取編號│ │
│ │ │ │ │ │4之機車。 │ │
│ │ │ │ │ │2.張文欽竊得左列│ │
│ │ │ │ │ │機車後,由張文欽│ │
│ │ │ │ │ │騎乘該機車搭載陳│ │
│ │ │ │ │ │政安離去,並將編│ │
│ │ │ │ │ │號3 所示車輛棄置│ │
│ │ │ │ │ │於左列地點。 │ │
│ │ │ │ │ │3.左列機車嗣於高│ │
│ │ │ │ │ │雄市鳳山區過埤里│ │
│ │ │ │ │ │過雄一街與頂茂街│ │
│ │ │ │ │ │口尋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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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丁○○○│107.12.18 │中華牌自用│高雄市大寮區│1.張文欽騎乘陳盈│陳政安共同犯竊盜│
│ │ │ │小客車(00-│前庄路84-7號│君所有車號為000-│罪,累犯,處有期│
│ │ │ │0000) │ │0000號普通重型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 │車搭載陳政安至左│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列地點。由張文欽│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把風,陳政安以自│ │
│ │ │ │ │ │備之鑰匙打開車門│ │
│ │ │ │ │ │後,發動該車後駕│ │
│ │ │ │ │ │車離去。 │ │
│ │ │ │ │ │2.左列機車嗣於高│ │
│ │ │ │ │ │雄市林園區溪洲路│ │
│ │ │ │ │ │尋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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