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196號
KSDM,109,簡上,196,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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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冠菁


      鄭宗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9年5月
20日109年度簡字第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7876號、第19526號、第19837號、第2134
   1號、少連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冠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金額。
鄭宗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冠菁鄭宗庭雖均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均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各為下 列犯行:
(一)鄭冠菁於民國108年3月27日16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 路之統一超商內,將其申辦之左營新莊仔郵局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其子許○鋒(100年4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高鳳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 每本帳戶每10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對價,出租 並寄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戴巧萱」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所指定之人,並依對方指示先行變更提款卡密碼,而 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 去向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共犯),各於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方式, 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甲、 乙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鄭宗庭於108年3月2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 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 係三人以上共犯),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以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丙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士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黃慧瑩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核轉、鄭元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楊竣吉蕭聖燕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準此,本判決所 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 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 經檢察官、被告二人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 第119、392頁),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嗣於 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鄭冠菁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鄭宗庭則固坦 承申設丙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犯行,辯稱:伊將丙帳戶的存摺跟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



箱內,後來遺失了,密碼就寫在提款卡後面云云。經查:(一)被告鄭冠菁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將甲、乙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等物,以每本帳戶每10日租金10,000元之對價,出 租並寄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戴巧萱」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並依對方指示先行變更提款卡密碼乙 情,業經被告鄭冠菁坦承不諱;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被害 人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方式施用詐術,而均陷於錯誤 ,各匯款至甲、乙、丙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等節,亦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偵訊 中均證述在卷(警一卷第25至27頁,警二卷第13至16頁,警 三卷第9至10頁反面,偵一卷第6至7頁反面,他字卷第6至7 頁,偵二卷第103至105頁),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作業服務部元作服字第1080037283號函及附件之乙帳戶客 戶往來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鄭元閔)、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 108年3月30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制通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鄭元閔)、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08年3月30日陳報單、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紀錄表(楊竣吉)、楊竣吉所提供之手機對話通話紀 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楊竣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080093727號函及附件之鄭冠 菁101年11月6日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甲 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鄭冠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52562號函及附件之丙帳戶 之個人資訊、鄭宗庭107年3月14日開戶資料及印鑑卡、對帳 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108年3月30日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蕭聖燕)、合作金庫綜合存款存摺、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第一銀行金融卡(蕭聖燕)、中國信 託銀行、台新銀行、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蕭聖 燕)、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080086517號函及附件 之客戶個人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鄭冠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108年3月30日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紀錄表(黃士軒)、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黃士軒)、黃士軒提供之與詐騙集團通聯記錄手 機翻拍照片、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台東分局馬蘭派出所108年3 月29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黃慧瑩)、黃慧瑩遭詐騙案 蒐證照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銀字第1080004620 號函及附件之乙帳戶共用認證單、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 細(許○鋒)、鄭冠菁108年9月26日於高雄地檢署詢問程序 庭呈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ibon操作照 片、交貨便服務單、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甲、 乙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照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鄭宗庭)等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4至17、28至2930、 35至43頁,警二卷第17至32、34至39、42至47頁,警三卷第 11至31頁,偵一卷第10至12、17至25、31頁正反面,偵二卷 第107至119、121至123、147至154頁,偵四卷第27至37頁, 偵六卷第49至50頁),上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鄭宗庭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1.被告鄭宗庭就不詳之人如何能知悉其提款卡密碼、並進而使 用丙帳戶乙節,於警詢中先稱:伊也不知道對方為何會知道 伊的提款密碼云云(警二卷第11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及本院審理中方稱:因為伊是把密碼寫在提款卡背後云云( 偵六卷第39頁,本院簡上卷第422頁),則其就他人何以能 知悉其提款卡密碼乙節供述不一,已有可疑;況金融帳戶資 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 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一般 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存摺或提款卡後, 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 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此觀之 被告鄭宗庭於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仍可另行背誦其他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等節,亦屬明瞭,然被告鄭宗庭卻稱其將丙帳 戶之密碼另外書寫,並與提款卡同放,此實屬蛇足之舉,亦 增加密碼遭人探知之危險,其所辯顯與事理相違;再被告鄭 宗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原本是為了 領保全公司的薪水才申辦丙帳戶,但後來沒有使用等語(偵 六卷第37頁,本院簡上卷第423頁),則被告鄭宗庭就丙帳 戶既已無使用需求,又何須將存摺、提款卡等物隨時攜帶於 機車置物箱內,以致遺失,更可見其辯稱難以採信。 2.再者,詐欺集團既以詐取他人財物為目的,並使用人頭帳戶



作為贓款匯入、領出之工具,應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將立即報警或向 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在此情形下,如係以拾獲或竊得 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極有可能因帳戶 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贓款,衡情詐欺集團應無大費周 章從事於犯罪行為,自身卻無法獲致犯罪所得之理。換言之 ,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能確信用以獲致匯款 之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地 使用該帳戶,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作為獲致被害人匯款 之工具。被告鄭宗庭申辦之丙帳戶既經詐欺集團利用為匯款 之人頭帳戶,該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向被害人施用詐 術時,不但確已取得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且應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方會將該帳 戶作為取得詐款之用,是依上開所述,自難認詐欺集團成員 係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之方式取得丙帳戶,益見本件詐欺集 團行騙被害人而使用之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應 係被告鄭宗庭所提供無訛。且被告鄭宗庭提供丙帳戶資料之 時間點,應係被害人匯款之日(即108年3月29日)前某時許 ,亦堪認定。
3.末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16 號判決參照)。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 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 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 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 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 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 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 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 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 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 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再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 信用予以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 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 以想像有何理由可將個人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自由使用,



縱令果有特殊事由偶須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 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後始供之使用,且此種專有性物品倘落入他人手中,而未 加以闡明正當合理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及通常事理甚明。參以邇來犯 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 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 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 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是倘未 以自己名義開立金融帳戶,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 金融帳戶,存戶應有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 不法財產犯罪及隱藏真實身分之認識,誠為參與社會生活並 實際累積經驗而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以 被告鄭宗庭自述其於案發時係高中肄業(本院簡上卷第424 頁),為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其對他人取得丙帳戶之目的 ,乃為供作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用,當 有所預見,竟仍率爾將丙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具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實已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冠菁鄭宗庭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二)經查,被告鄭冠菁提供甲、乙帳戶,被告鄭宗庭提供丙帳戶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 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 被告鄭冠菁鄭宗庭各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鄭冠菁鄭宗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鄭冠菁鄭宗庭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被告鄭冠菁以一次提供甲、乙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此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被害人,另係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鄭冠菁鄭宗庭幫助洗錢犯行起訴,惟 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 知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與審理。(四)被告鄭冠菁鄭宗庭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鄭冠菁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 應再依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遞減之。被告鄭宗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 行,自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併與指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二人之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二人所為,除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 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原審未及審酌另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上 開最高法院見解係於原審判決後作成),尚有未合;而檢察 官以被告鄭冠菁未能依調解結果賠償被害人楊峻吉為由提起 上訴部分,固無理由(詳附表二編號3所示),但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謫原審就被告二人均量刑過輕,考諸原審未及審酌 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部分,即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
(二)爰審酌被告鄭冠菁鄭宗庭均應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 竟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詐取被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 被害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實為詐



騙集團猖獗,民眾防不勝防之主因之一,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二人均僅係單純提供帳戶,犯罪情節較輕,再被告 鄭冠菁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楊峻吉鄭元閔調解成立, 就其中被害人楊峻吉部分並已履行完畢(各詳見附表二編號 3、5所示),有實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舉措,被告鄭宗 庭則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見有何彌補被害人損失之行止, 兼衡被告二人提供之帳戶數量、本件被害之人數及財產價值 、被告二人各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簡上卷第291、424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二人已將上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交付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渠等對於帳戶內之款項均已無事實上之管領 權,且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 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被告二人實際所獲之犯罪所得, 因此,本件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尚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或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二人另獲有其他不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四)又被告鄭冠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 後亦與被害人楊峻吉鄭元閔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均已如 前述,至其餘被害人部分,被告鄭冠菁亦表示有調解意願, 惟因其餘被害人於調解程序中並未到庭,而無法達成,有本 院109年10月23日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 簡上卷第149頁),足見被告鄭冠菁行為後已見悔意,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鄭冠菁經此偵審程序,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衡酌上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 促被告鄭冠菁確實履行與被害人鄭元閔達成之調解條件,並 考量其餘未調解成立之被害人受有損害之情形,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鄭冠菁應依如附表二編號1、2 、4、5所載,向如附表二1、2、4、5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 表二1、2、4、5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二1、2、4、5所示 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鄭冠菁如有違反所定 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如附表二1、2、4、5所示之被害人並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 緩刑宣告之聲請。又就附表二編號1、2、4所示未調解成立 之被害人部分,上開賠償金額係為先行彌補被害人部分損害 ,並非謂被害人因本件所得求償金額即為附表二編號1、2、



4所示,被告鄭冠菁及該等被害人就確切之損害賠償金額若 有爭執,當得另行協調或依法於民事訴訟主張,不受前揭緩 刑所附條件之金額影響(惟上開金額得作為民事損害賠償一 部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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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害人│108年3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黃士軒│108年3月29日│25,123元│甲帳戶│
│ │黃士軒│28日22時│佯稱係「HITO本舖」網拍公司員│23時23分許 │ │ │
│ │ │許 │工,因內部疏失設定為廠商的付│ │ │ │
│ │ │ │款資料,須依郵局人員指示操作│ │ │ │
│ │ │ │ATM取消付款云云,致黃士軒陷 │ │ │ │
│ │ │ │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2 │被害人│108年3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黃慧瑩│108年3月29日│5,133元 │乙帳戶│
│ │黃慧瑩│29日20時│佯稱其樂天網路於3月7日的一筆│22時4分許 │ │ │
│ │ │許 │308元交易消費誤多刷了10,700 │ │ │ │
│ │ │ │元,須依指示辦理信用卡退刷云│ │ │ │
│ │ │ │云,致黃慧瑩陷於錯誤,因而使├──────┼────┼───┤
│ │ │ │用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3月29日│25,123元│乙帳戶│
│ │ │ │ │22時7分許 │(聲請簡│ │
│ │ │ │ │ │易判決處│ │
│ │ │ │ │ │刑書誤載│ │
│ │ │ │ │ │為25,133│ │
│ │ │ │ │ │元) │ │




├──┼───┼────┼──────────────┼──────┼────┼───┤
│3 │被害人│108年3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楊竣吉│108年3月29日│29,987元│甲帳戶│
│ │楊竣吉│29日19時│佯稱其網購有問題將被連續扣款│23時15分許 │ │ │
│ │ │54分許 │,須配合取消設定才能解除扣款│ │ │ │
│ │ │ │云云,致楊竣吉陷於錯誤,因而├──────┼────┼───┤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3月29日│29,987元│甲帳戶│
│ │ │ │ │23時30分許 │ │ │
│ │ │ │ ├──────┼────┼───┤
│ │ │ │ │108年3月30日│29,985元│丙帳戶│
│ │ │ │ │0時13分許 │ │ │
│ │ │ │ ├──────┼────┼───┤
│ │ │ │ │108年3月30日│29,983元│丙帳戶│
│ │ │ │ │0時15分許 │ │ │
│ │ │ │ ├──────┼────┼───┤
│ │ │ │ │108年3月30日│29,985元│丙帳戶│
│ │ │ │ │0時18分許 │ │ │
├──┼───┼────┼──────────────┼──────┼────┼───┤
│4 │被害人│108年3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蕭聖燕│108年3月29日│29,985元│乙帳戶│
│ │蕭聖燕│29日9時 │佯稱其先前與明洞國際網站交易│22時51分許 │ │ │
│ │ │許 │時,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帳戶│ │ │ │
│ │ │ │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取消交易│ │ │ │
│ │ │ │云云,致蕭聖燕陷於錯誤,因而│ │ │ │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5 │被害人│108年3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鄭元閔│108年3月29日│29,987元│乙帳戶│
│ │鄭元閔│29日20時│佯稱其先前與ONE BOY網路賣場 │22時3分許 │ │ │
│ │ │44分許 │交易時,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將│ │ │ │
│ │ │ │他人訂單誤植,須依指示取消設├──────┼────┼───┤
│ │ │ │定云云,致鄭元閔陷於錯誤,因│108年3月29日│29,987元│乙帳戶│
│ │ │ │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22時7分許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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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支付總額及方式 │
├──┼───┼───────────────────────────────────┤
│1 │被害人│被告鄭冠菁應於111年4月27日前向被害人黃士軒支付20,000元。 │
│ │黃士軒│ │




├──┼───┼───────────────────────────────────┤
│2 │被害人│被告鄭冠菁應於111年4月27日前向被害人黃慧瑩支付20,000元。 │
│ │黃慧瑩│ │
├──┼───┼───────────────────────────────────┤
│3 │被害人│一、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88號民事調解筆錄第1項 │
│ │楊竣吉│相對人(即被告鄭冠菁)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害人楊峻吉)40,000元,以匯款方│
│ │ │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受款郵局:土庫郵局;受款戶名:楊竣吉;受款帳│
│ │ │號:00000000000000號),給付期日分別為: │
│ │ │(一)20,000元,於109年3月30日前給付完畢。 │
│ │ │(二)20,000元,於109年4月30日前給付完畢。 │
│ │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 │ │
│ │ │二、此部分業已給付完畢(見本院簡上卷第125頁之匯款單) │
├──┼───┼───────────────────────────────────┤
│4 │被害人│被告鄭冠菁應於111年4月27日前向被害人蕭聖燕支付20,000元。 │
│ │蕭聖燕│ │
├──┼───┼───────────────────────────────────┤
│5 │被害人│一、高雄簡易庭109年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63號民事調解筆錄第1項 │
│ │鄭元閔│相對人(即被告鄭冠菁)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害人鄭元閔)40,000元,給付方式│
│ │ │分別為: │
│ │ │(一)當場給付現金4000元,並經聲請人如數點收無訛。 │
│ │ │(二)餘款36,000元,自109年11月28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 │
│ │ │ 入聲請人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4000元。 │
│ │ │(三)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 │ │
│ │ │二、直至110年3月28日部分均已給付完畢(見本院簡上卷427頁之公務電話紀錄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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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