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智簡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怡薇
被上訴 人 阿迪達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被上訴 人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上2 人共同
複代理 人 邱聖翔
陳引奕
被上訴 人 固喜歡固喜公司
法定代理人 Tso Yin Nei
上 1 人
送達代收人 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09 年4月1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智
簡附民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管轄權: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
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其為涉外民事事件,內 國法院首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繼而依內國 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 適用之法律或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 定國際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照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查本件訴訟之 被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
稱彪馬公司)均為德國人;被上訴人固喜歡固喜公司(下 稱固喜公司)為義大利人。職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 ,其為涉外事件。
(二)我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1.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原則:
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 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 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繼而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 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其與因程序法所定法 院管轄權之歸屬不同(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 、83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因我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 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民國100年5月26 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 。準此,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 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作為管轄權之法理,本 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及迅速之國際民事訴 訟法基本原則,決定國際裁判管轄。
2.侵害商標權所生之債: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然被上 訴人3 人主張上訴人林怡薇在我國境內侵害其商標權,向 上訴人行使損害賠償與回復名譽。依被上訴人3 人起訴主 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商標權侵權事件,系爭侵權行為 之事實發生地發生於我國,故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 式定性,屬有關侵權行為而生之債。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 或私法人主事務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適用以原就被之原則 。職是,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之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我國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第1項 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
(三)本院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權: 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 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45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附隨於刑事簡易程序所提起之附帶 民事訴訟,其第一審亦應一併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若就 附隨於刑事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 ,即應由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管轄。查本件被上訴人 3人係附隨於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智簡字第42號違反商 標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智簡附民卷第7 頁),嗣經原審 以108 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 稱原審判決)在案,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 明,即應由本院合議庭管轄。
二、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或係依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規定,本件均應適用我國法為準 據法。
三、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刑 事訴訟法第498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被上訴人固喜公司 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之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見本院智簡附民上卷第97、99、105頁),得不待其2人陳述 ,由被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3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3人起訴部分:
上訴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分別係被上訴人3 人向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 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二所示指定商品,任何人未經被上 訴人3 人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 。上訴人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意,於 107 年12月20日為警查獲前約2、3個月,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 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圖案之商品後,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住處,透過網際網路設備,登入「林貝兒 」之臉書帳號,刊登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圖樣商品之文字、 照片、直播影像等訊息,供不特定之人上網標購而陳列之 。經警於107 年12月20日在上揭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物品,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規定,對 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依上訴人於警採證所稱,每件仿冒 商標商品之平均售價為新臺幣(下同)470 元,故被上訴 人3人均以該銷售平均單價470元為零售單價。被上訴人阿 迪達斯公司、固喜公司均主張以商品零售單價之1400倍計 算損害賠償金額,被上訴人彪馬公司主張以商品零售單價 之500 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刊登於新 聞紙,並聲明:
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65萬8000元,並自10 8 年12月1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彪馬公司23萬5000元,並自108年1 2 月1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固喜公司65萬8000元,並自108年1 2 月1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前述3項聲明,被上訴人3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5.上訴人應將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 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十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自 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 半頁各1日。
6.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就上訴部分答辯:均引 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等語。被上訴人固喜公司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見其有何書狀答辯。二、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就起訴部分答辯:對於有侵害被上訴人3 人商標權 之事實不爭執,但被上訴人3 人求償金額太高,請求駁回 被上訴人3人之訴等語。
(二)上訴人上訴部分:不服原審判決,謹先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理由另狀補陳等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3人主張上 訴人意圖販賣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被上訴人3 人商標之商 品,致侵害被上訴人3 人商標權事實,為上訴人於刑事程序 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以108 年度智簡字第42號刑事簡易判決 審認明確並論處上訴人罪刑,上訴人不服上訴後,經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以109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情 ,有本院前述刑事判決可稽。被上訴人3 人主張上訴人意圖 販賣而陳列仿冒其3 人商標商品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信為真 實。
二、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 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9條第3項 、第7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觀諸上訴人在前述時地,僅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二所示 仿冒商標商品,業經本院以前述刑事判決認明在案。是本 院審酌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3 人商標權之情狀、遭查獲侵
害被上訴人3 人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及商標法前揭規定之立 法意旨僅在降低被上訴人3 人對於實際損害範圍之舉證責 任等情,認被上訴人3人分別主張以零售單價之1400倍、5 00 倍計算賠償金,與本件侵權事實、被上訴人3人所受損 害及上訴人所受利益,難認相符,且不相當,難以採為計 算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方式。至於被上訴人3 人雖未舉證 實際售價,而主張以每件470 元為依據,酌以上訴人於審 理時就每件470 元並未爭執,且依上訴人警詢所稱之每件 仿冒商標商品平均售價,被上訴人3人主張以每件470元為 依據,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二)參酌上訴人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二所示商品,本案侵害 被上訴人3 人商標權之期間、商標權遭損害之程度(含方 式及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兩造資力,兼衡上訴人 之教育程度、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附資料及筆錄)。 及考量事發前迄今,上訴人須實際照顧稚齡甫滿2 歲之至 親A童,及實際照顧罹患重病之中高齡至親B女(涉個人 隱私,詳卷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11月29日 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戶籍資料)。而B女所罹疾病 甚難工作更須他人協助生活起居,上訴人又須獨力照養 2 位至親而較難外出工作,致家庭經濟收入極不佳(涉隱私 ,詳卷附苓雅區公所109 年2月3日低收入證明書)。暨再 酌以本案刑事犯行之前,上訴人無任何前科偵審紀錄。本 案為警查獲後,上訴人雖另經警於108 年5月1日查獲在網 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而扣得仿冒商標之衣服 1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智簡字第49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 ),但迄於本案刑事判決前,上訴人已無其他偵審中之案 件。足見上訴人素行尚屬良好,上訴人所稱:因為要獨力 照養2 位至親,甚難外出工作,致犯本案之罪等語,顯非 無據之虛言。堪信上訴人之犯罪動機,並非貪圖虛榮及物 質享受,亦非僅因好逸惡勞而犯罪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分 別以售價之100倍即4萬7000元(被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 、40倍即1萬8800元(被上訴人彪馬公司)、50倍即2萬35 00元(被上訴人固喜公司),計算被上訴人3 人所受損害 ,始屬相當。被上訴人3 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而 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在性質上尚乏由兩造事先約明給付期 限之可能,則被上訴人3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 年12月13日)後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
(四)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 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本院審 酌被上訴人3 人之商標商品,在國內外行銷多年,具相當 知名度,價值不斐,本件上訴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 標商品,售價遠低於真品市價,一般消費者較無可能誤認 該仿冒商品係屬真品。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係以偽 為真方式進行銷售,能否認為消費者必然誤信上訴人所言 ,而誤將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當成被上訴人3 人販售之真 品,進而使消費者留下對被上訴人3 人商品品質低劣印象 ,亦有疑問。再參酌上訴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規 模、時間及方式,並未遍及全台,縱認被上訴人3 人名譽 權受有損害,經由本次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刑事判決及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均以全文上網公開方式公告週知 ,應足以澄清,尚無以被上訴人3 人主張之方式登報必要 ,是被上訴人3 人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3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 1項第3款,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人分別為4萬7000 元(被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1 萬8800元(被上訴人彪 馬公司)、2萬3500元(被上訴人固喜公司),及均自108 年1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3 人其餘請求,尚屬無 據,應予駁回。而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 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再本件所命上訴人給付 之金額,未逾50 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就被上訴人3 人勝訴部分,均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另依職權諭知上訴人均得供擔保免假執行。至被上訴 人3 人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均應予駁 回。
三、綜合上開各節,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3 人之商標權,致被 上訴人3 人受有損害。本院審酌上訴人侵害期間、程度、範 圍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情事,認上訴 人應給付4萬7000元給被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1萬8800元給
被上訴人彪馬公司;2 萬3500元給被上訴人固喜公司,及均 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 息。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3 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且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即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空言不服,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暨兩造其餘爭點、 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 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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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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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告訴人或│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
│號│ │ │被害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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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didas圖樣 │阿迪達斯公司 │告訴人 │00000000 │衣服、貼紙等│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2│PUMA圖樣 │彪馬歐洲公開有│告訴人 │00000000 │衣服等。 │
│ │ │限責任公司 │ │00000000 │ │
├─┼──────┼───────┼────┼─────┼──────┤
│3│GUCCI圖樣 │固喜歡固喜公司│告訴人 │00000000 │衣服、皮帶等│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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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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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案商品 │數量│備 註│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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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仿冒adidas圖樣衣服 │24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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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仿冒adidas圖樣褲子 │3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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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仿冒PUMA圖樣衣服 │3件 │ │
├─┼──────────┼──┼──────────┤
│4│仿冒PUMA圖樣褲子 │3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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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仿冒GUCCI圖樣衣服 │8件 │ │
├─┼──────────┼──┼──────────┤
│6│仿冒GUCCI圖樣皮帶 │5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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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仿冒adidas圖樣貼紙 │30件│(附贈購買者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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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仿冒GUCCI圖樣貼紙 │73件│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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