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9年度,18號
KSDM,109,易緝,18,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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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雅婷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法扶)
      焦文城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94
、295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雅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雅婷明知自己並無償還借款之能力與意願,竟均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2 年10月間,透過「beetalk 」交友軟體,冒用其 他女性照片並化名為「黃湘寧寧寧)」與何昱賢結識後, 利用通訊軟體與何昱賢聯繫,隱瞞其已婚身分(被告於108 年6 月5 日始與配偶黃湘寧為離婚登記)向何昱賢佯稱未婚 、願意與之交往而取得何昱賢信任,復接續自102 年11月間 起至103 年6 月27日止,以胰臟開刀、摔斷腿需醫藥費、要 繳電費、生活困難等理由,向何昱賢借錢,並佯稱儘速還款 ,致何昱賢陷於錯誤,陸續於102 年11月12日至103 年6 月 27日,在高雄市○○區○○○路0 號之高雄二苓郵局等地, 每次將新臺幣(下同)數百元至1 萬元不等之金額匯款至劉 雅婷所指定,由不知情之黃湘寧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二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二苓郵局 帳戶)、不知情之陳怡璇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白河 內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白河內角郵局帳 戶)、不知情之賴彥杉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 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黃 湘寧、陳怡璇賴彥杉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 計23萬元。嗣劉雅婷未依約還款,且於104 年8 月17日簽發 予何昱賢供作借款擔保之票面金額23萬元本票亦未兌付,又 避不見面,何昱賢始悉受騙。
㈡另於104 年12月4 日,透過「Gas 」交友軟體,冒用其他女 性照片並以暱稱「艾艾」(起訴書誤載為「婷」)之帳號與 楊智勝結識後,利用通訊軟體及電話與楊智勝聯繫,向其佯



稱願意與之交往而取得楊智勝信任,復接續自104 年12月4 日起至105 年1 月28日止,以需醫藥費、要繳電費、生活困 難、因北上還款需要車錢等理由,向楊智勝借錢,並佯稱儘 速還款,致楊智勝陷於錯誤,陸續於104 年12月10日至105 年1 月28日,在桃園市平鎮區、中壢區多間統一超商,將1 千元至2 萬元不等之金額郵寄至劉雅婷指定之高雄市○○區 ○○街00巷00弄0 ○0 號地址,共計71,000元。嗣劉雅婷未 依約還款,又避不見面,楊智勝始悉受騙。
三、案經何昱賢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楊智勝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雅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緝卷第 77至78、145 、178 、19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昱賢 、楊智勝(下合稱告訴人2 人)之證述相符(影他卷第109 至110 頁、偵一卷第9 頁及反面、38至39頁、偵三卷第21至 22頁反面),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與告訴人何昱 賢、楊智勝之網路通訊對話記錄及通話譯文、告訴人何昱賢 匯款至案外人黃湘寧之二苓郵局帳戶、陳怡璇之白河內角郵 局帳戶、賴彥杉之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之匯款收據及交易 明細影本、被告簽發予何昱賢供擔保之本票、第一銀行新營 分行105 年4 月26日一新營字第00138 號函暨所附賴彥杉上 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 郵局105 年4 月26日營字第1052900241號函暨所附陳怡璇上 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郵局105 年4 月29日高營字第1051801033號函暨所附黃湘寧 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楊智勝之存摺內頁 明細、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等件在卷可稽(影他卷第13至18、 19至22、23、24、25、29至30、34至57、58至71、72至87、 104 、111 至120 頁、偵一卷第11至18、20至26頁、偵二卷 第29至113 頁、偵三卷第29至35頁、本院審易緝卷61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2 次詐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1.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 如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 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 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始達犯 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而犯罪之實行,學 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 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 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 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 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 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上開事實㈠犯行自102 年11月間起至103 年6 月27日為止 ,為接續犯(詳下述),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已於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0日生效施行,是其最後詐欺 結果發生時(即103 年6 月27日)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揆諸 上開說明,即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39 條規定論處,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起訴書認此部分犯行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論處一節,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2.核被告上開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對告訴人2 人所為之詐欺犯行,各係基於 騙取同一被害人款項之單一目的,以相同手法陸續佯稱借款 而取得財物,行為之時間密接、獨立性薄弱,復侵害同一人 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累犯加重(事實㈠部分):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接續犯、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合於累犯之要件(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簡字第3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 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上開事實㈠犯行係屬接續犯,犯罪



期間自102 年11月間起至103 年6 月27日終了,已如前述, 可知該接續犯行之一部係在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為之,揆諸上開說明,仍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已 犯詐欺罪,經入監服刑完畢後,竟再犯罪質相類之本案,足 見未因前案之刑罰執行而心生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衡其犯罪情節,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上開事實㈠ 犯行,加重其刑。
㈢科刑:
爰審酌被告冒用其他女性照片假意稱願意與告訴人2 人交往 ,於告訴人2 人投入感情後,再對告訴人2 人施以詐術騙取 財物,除侵害告訴人2 人之財產利益,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信 任關係,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 何昱賢、楊智勝分別以10萬元、3 萬元達成和解、調解,有 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易緝卷第137 、14 9 頁),惟據被告自承因經濟狀況不佳且未能向親友籌得任 何款項而未履行任何賠償等語(本院易緝卷第151 、178 頁 ),可知被告迄今未能實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惟念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因中風而半身癱瘓,無法工作致經濟陷入困境,並有重度鬱 症之精神疾病長期住院治療,目前住在安養中心,費用依靠 政府救濟金,差額部分尚須仰賴親友接濟等身心暨經濟狀況 (含辯護人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凱旋醫院診斷書等相關文 件及說明,本院易緝卷第27至28、33至35、145 至146 、15 1 至152 、192 至19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綜衡其犯數罪之 期間、犯罪之動機相似、手法相類、罪質相同及法益侵害性 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上開事實㈠、㈡犯行分別詐得23萬元、71,000元,核 屬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念被告與告 訴人2 人已達成調解或和解,有如前述,雖尚未能履行任何 賠償,然告訴人2 人已對被告取得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得對 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以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 之立法目的。復據被告於本案最後陳述稱:我答應被害人的 和解條件雖然目前做不到,但我希望有一天身體好了之後, 我能夠賠償他們等語(本院易緝卷第193 頁反面);再審酌



被告目前之身心及經濟狀況均不佳,有如前述,為維持被告 之基本生活條件,本院認為宜由告訴人2 人以民事強制執行 方式對被告取償為已足,如再予宣告刑事上之沒收,尚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 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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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