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89號
KSDM,109,易,389,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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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貞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法律扶助)
      黃耀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抽水馬達與恆溫器各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素貞於民國109年6月27日1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一路行駛,行經 同路段27號前時,見侯智偉已拆解清洗之魚缸置於地面晾乾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7時 30分許,在上址,徒手將該魚缸之抽水馬達與恆溫器各1組 (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搬運至該機車腳踏板處後, 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嗣侯智偉於同(27)日18 時許,返家時察覺遭竊,經調取門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 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 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易卷第30、45、147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 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 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



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平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案發當日(即109年6月27日)該機車為其所使用,且該 機車僅有1副鑰匙,該機車置物箱內物品未有遺失跡象等事 實(易卷第28至2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 我於案發當日17時許,必須去購買食物,讓居服員餵食我照 顧的病人葉尾吉吃飯,我於17時10分許,至葉尾吉位於高雄 市鳳山區自強一路之住處(實際地址應為高雄市○○區○○ 路00巷0弄0○0號),照顧葉尾吉至22時許始離開,我至葉 尾吉住處時,居服員已抵達,居服員是固定17時就要到,我 騎車至葉尾吉住處,下班也是騎車返家,我沒竊取被害人侯 智偉魚缸內之物品,監視錄影畫面所攝行竊之人,不是我云 云(審易卷第43頁、易卷第29頁)。經查: ㈠被害人之抽水馬達與恆溫器,遭人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方式 竊取,且行竊過程均經監視器攝錄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警卷第8至10頁),復有監視錄影光碟(置於 偵卷證物袋內)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13至16頁)等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時間2020.06.27/17:29:22)螢幕畫面中右上出現一 騎乘機車之女子(下稱A女),向右迴轉至螢幕左上中傾倒 之黃色路障外停車後(17:29:35),走向畫面左下鐵門拉 下之住家前方盆栽旁後,A女停下駐足低頭觀望地下擺放之 物品(17:29:42),伸出右手撥開盆栽枝葉(17:29:45 ),隨後彎腰蹲下撥弄後將本案物品抱起並向外面道路方向 張望(17:30:05),A女抱起物品後,向機車走去後將本 案物品放置於機車前置踏板處(17:30:18),在安置好本 案物品後轉身翻看擺於道路旁盆栽前紙箱,翻看後走至鐵門 前停下,觀望擺放門前的橘色塑膠箱後轉身走向渠機車並向 右迴轉(17:31:29)離去消失於畫面左上角」,有本院勘 驗筆錄(易卷第147至148頁)及監視錄影光碟(置於偵卷證 物袋內)在卷可稽,足見行竊之A女係騎乘機車前往行竊後 離去。又該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經警方比對後無明顯 誤差,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9年12月9日高市警鳳 分偵字第10975283700號函暨其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證 (易卷第123至125頁),則依監視錄影畫面,足證案發時間 為109年6月27日17時30分許(即17時29分35秒迄17時31分29 秒)。復參以警方偵辦本案進而擴大調取之路口監視錄影畫 面,明確攝及作案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足徵A女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前揭犯行,有設置 在高雄市○○區○○○路○○○○街0000000000 000號碼不詳)於案發當日17時30分許之錄影翻拍照片在 卷可證(易卷第57頁)。再者,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來開庭,檢察官經被告 同意後,於同(27)日16時55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市中一 路某處以任意偵查勘驗該機車外觀特徵,結果該機車外型、 顏色與監視錄影畫面相同,且以騎乘方向而言,該機車左側 後照鏡面已遺失,亦與監視錄影畫面相符,有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履勘筆錄暨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易卷第79至97頁) ,另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稱:該機車於案發當日為其所使用 等語,足見被告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實際 使用者,且該機車外觀特徵與監視錄影畫面內容相符。再衡 以被告自承於案發前即同(27)日17時10分許,至葉尾吉住 處(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該住處與 案發地(即高雄市○○區○○○路00號)路途約450公尺, 具一定地緣關係,況被告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監視錄影畫面 後陳稱:於案發時騎乘該機車之人,好像是我,但上衣及外 套不像我所有等語(警卷第6頁),其於偵訊時陳稱:那個 人很像我,但不是我等語(偵卷第16頁),足見被告自承行 竊之人身形、外觀,與被告具有相似度。綜上,足徵被告於 前揭時、地,騎乘該機車前往行竊,並於得手後騎乘該機車 離去。
㈢被告曾辯稱於案發當日17時10分許,至葉尾吉住處,照顧葉 尾吉至22時許始離開云云,復辯稱:我於案發時(即17時30 分許),我先去買羊肉飯,但店沒開,我回去路上改買粥云 云(易卷第151頁)。經查,證人即社團法人高雄市愛加倍 照顧關懷協會(下稱愛加倍)居服督導員湯沁蓉於審理時證 稱:被告為葉尾吉之房東,也負責照顧葉尾吉葉尾吉罹患 舞蹈症,卷附之居家服務時間及給付支付基準表(偵卷第19 頁)服務時間記載內容,係指居服員謝蕙如葉尾吉住處服 務之時間,與被告是否在葉尾吉住處無關,謝蕙如葉尾吉 住處時,不用被告開門等語(易卷第148至151頁),又證人 即愛加倍居服員謝蕙如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6月27日17 時許,至葉尾吉住處,要帶葉尾吉就醫,看診時間順利的話 ,是30至40分鐘來回,有時人較多則要1個半小時,當時被 告正要出門去買飯,後來我幫葉尾吉整理好,於當(27)日 17時10分許,要從葉尾吉家出發去診所時,被告即返回葉尾 吉住處,並告訴我賣羊肉燴飯的店沒開,我帶葉尾吉去診所 後,我不知被告是否再出門,就醫回來後,被告在葉尾吉



處,並已料理好晚餐,再由我協助餵食葉尾吉晚餐等語( 易卷第195至201頁),依證人前揭證詞,足見謝蕙如係照顧 葉尾吉居服員,於案發當日17時許,至葉尾吉住處從事居 家照顧工作,於同日17時10分許,欲陪同葉尾吉外出就診時 ,被告因未購得羊肉燴飯,即已返回葉尾吉住處,於案發時 即17時30分許,謝蕙如葉尾吉在外就診,不清楚被告動向 為何,實難以證人前揭證詞,驟認被告於案發時在葉尾吉住 處而具有不在場證明。
㈣辯護人於審理時辯稱:該機車鑰匙孔有被戳之痕跡,認該機 車遭竊後,由行竊之犯嫌騎車前往犯案云云(易卷第216頁 )。惟查,本案未有何積極事證,如報案紀錄等資料,以證 明該機車於案發時確有遭竊,又該機車倘有遭竊之情,此為 被告證明清白之有利事證,其於警詢時理應立即有所表示, 惟被告於審理期日前,迭經多次訊問,均未提及機車有遭竊 之痕跡,足見辯護人前揭辯詞純屬臆測之詞,而不足採信。 又被告於案發後仍持續使用該機車,並騎車前來開庭應訊, 已如上述,足證該機車於案發後為被告所管領,則依前揭辯 詞,某犯嫌除與被告身形相仿外,並充分掌握被告行蹤作息 ,知道何時行竊該機車,被告不會察覺遭竊,且犯嫌具相當 竊車經驗,持不明工具竊得該機車後,於前揭時、地竊取抽 水馬達與恆溫器得手,再將該機車置回原處,使被告無從察 覺,而僅取走價值較低廉之抽水馬達與恆溫器以牟利,此顯 與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
㈤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時原陳稱:我今日從五甲坐 計程車來要200多元,因我前幾日腳受傷云云(易卷第29頁 ),惟本院經被告同意,庭後欲至被告住處實施勘驗,並派 遣公務車出發後,被告竟透由辯護人電話表示,今日係騎乘 機車前來開庭,剛才是說謊等語,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2份 (易卷第27至33頁、第43至48頁)及勘驗筆錄(易卷第41頁 )附卷可證,足見被告開庭時有所欺瞞。又被告於審理時坦 承其於案發當日17時10分許,在葉尾吉住處,與居服員謝蕙 如碰面,且此刻記憶內容,核與其警詢時之記憶相符等語( 易卷第214頁),足見被告始終知悉其於購買羊肉燴飯未果 後,即於案發當日17時10分許返回葉尾吉住處,惟被告於 109年7月3日警詢時竟供稱:我於案發當日17時30分許,有 前往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一路,我是去附近買羊肉燴飯,但沒 開云云(警卷第3頁),參以警詢時距案發時約1週,被告記 憶應較深刻,且被告明確記憶於案發當日17時10分許即返回 葉尾吉住處,則被告知悉於案發時未在外購買羊肉燴飯,卻 於警詢時為前揭辯詞誤導檢警辦案方向,被告之動機顯非無



疑。
㈥被告於110年2月2日審理時陳稱:於案發時,我去買羊肉飯 ,但沒有開,後來我直接回去五甲路上的廟旁買粥,因葉尾 吉沒牙齒,不能咬云云(易卷第151頁),惟被告於110年3 月30日審理時陳稱:案發時我在葉尾吉住處幫被告料理晚餐 ,我以攪拌機用成菜泥給葉尾吉吃云云(易卷第212至213頁 ),勾稽被告前揭辯詞,足見被告就葉尾吉案發當日之晚餐 為何,所辯前後不一,且本案於居服員謝蕙如到庭證述前, 被告未曾提及其於案發時在葉尾吉住處親自料理晚餐等語, 則被告是否親自料理該晚餐,已非無疑。退萬步言,縱被告 親自料理晚餐,因不同餐點所需料理時間長短迥異,且葉尾 吉住處與案發地具地緣關係,短時間內往返並非難事,亦難 執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1.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
2.犯罪之手段:被告徒手將抽水馬達與恆溫器各1組置於機 車腳踏板處後,隨即騎車離去而行竊得手。
3.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自述現無業,無收入(易卷 第215頁)。又被告於103年12月16日迄109年9月25日,因 憂鬱症長期看診,有快樂心靈診所診斷證明書(易卷第49 頁)可資佐證。
4.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0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偵字第1499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8年9月11 日至109年9月10日,本案為緩起訴期間內所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本案雖未構成累犯 ,仍足徵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難謂良好。 5.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易卷第215頁)。
6.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違反義務程度高。 7.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依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述,遭竊之



抽水馬達與恆溫器各1組價值約4500元(警卷第9頁)。 8.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辯解,於開 庭過程有誆稱之詞,耗費一定司法資源,犯罪後態度難謂 良好。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抽 水馬達與恆溫器各1組,迄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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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