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16號
KSDM,109,易,216,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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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慕譁 民國00年 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
字第2280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09 年度簡字第894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慕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慕譁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用, 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在高雄 市左營區明誠路上統一超商祥裕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以郵寄方式,提供予詐騙集團,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 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蕭伊妙等人施詐,致蕭伊妙等人均陷於 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嗣 因蕭伊妙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 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慕譁之供 述、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證述及其等所提供匯款單據、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均堅詞否認幫助



詐欺犯行,並辯稱:伊看到報紙的貸款廣告而與對方透過通 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說要幫伊做資料,要求伊寄提款卡給 他們的會計師,順便告知提款卡密碼,所以伊才將上開帳戶 提款卡寄給對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等 語(警卷第1頁至第6頁,偵二卷第23頁至第25頁,偵一卷第 35頁至第38頁,簡卷第37頁),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 圖(偵一卷第41頁至第53頁)及宅急便運送單影本(偵一卷 第39頁)為憑,經查:
(一)被告於108 年9 月24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明誠路上統一超商 祥裕門市,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他人,另以 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檢事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1 頁至第6 頁 ,偵一卷第35頁至第38頁,簡卷第37頁,院卷第42頁),復 有被告所提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偵一卷第41頁至第53 頁,簡卷第45頁至第101 頁)及宅急便運送單影本(偵一卷 第3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至如附表所示 之蕭伊妙等人,遭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 別匯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指 證在卷(蕭伊妙部分,詳警卷第52頁至第55頁;吳虹勳部分 ,詳警卷第67頁、第68頁;周緗翎部分,詳警卷第84頁至第 86頁;張伃婷部分,詳警卷第104 頁;李珮甄部分,詳警卷 第125 頁至第129 頁;許博恩部分,詳警卷第130 頁至第13 4 頁),復有其等所提供匯款單據,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二)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指就他人犯罪加以 助力,使其易於實行而言。幫助犯之成立要件,不僅行為之 外觀上可認為幫助,且主觀上必須有幫助之故意。若是誤信 為正當行為,而無違法之認識,縱使其行為給予正犯助力, 仍不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意旨) 。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之「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相對於間接故意,倘若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 不發生」,則屬刑法第14條第2 項之「有認識過失」,既非 故意,不能成立幫助犯。
(三)然而,依被告所提出其與貸款業者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如下(貸款業者自稱林專員簡稱A,被告簡稱B): ┌──────────────────────────┐
│2019年9月20日(五) │




│B:請問信用小白可以貸款? │
├──────────────────────────┤
│2019年9月21日(六) │
│A:麻煩請留下電話姓名我儘快跟您聯絡謝謝 │
│: │
│: │
│B:請問一下 │
│A:不客氣 │
│B:是辦信貸? │
│A:是的 │
│: │
│: │
│B:周慕譁
│A:好的 │
├──────────────────────────┤
│2019年9月23日(一) │
│A:麻煩周小姐有空拍身分證和健保卡正反面也我、我優先 │
│ 處理您的貸款謝謝 │
│A:(通話18秒) │
│B:(被告傳送自己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拍攝照片各1張,│
│ 共4張照片) │
│: │
│: │
│B:不好意思,你剛剛說貸40萬分7年月繳是多少呢 │
│B:再麻煩你幫忙看看能否過件 │
│B:謝謝 │
│A:月繳5340 │
├──────────────────────────┤
│2019年9月24日(二) │
│A:周小姐妳大概幾點會到7-11 │
│B:我現在是上班時間 │
│B:要晚上下班才過去 │
│A:(通話1分10秒) │
│: │
│: │
│B:要快,因為我請隔壁幫忙看一下 │
│A:(通話3分24秒) │
│: │
│: │
│B:(被告傳送宅急便運送單之拍攝照片1張) │




│B:密碼990527 │
│A:收到謝謝 │
│B:再麻煩你看看能否1號那邊辦理好 │
│A:好的 │
│A:周小姐還有手持證件照喔!謝謝 │
│B:好,晚上傳過去給你 │
│: │
│: │
│B:(被告拍攝自己右手持身分證,左手持寫有「僅供台新 │
│ 銀行貸款使用」、「周慕譁」等文字紙片之照片1張) │
│: │
│: │
│A:ok了謝謝 │
│A:早一點休息明天會計師一收到就通知你、請放心 │
│B:好的謝謝你 │
├──────────────────────────┤
│2019年9月27日(五) │
│B:請問有問了嗎 │
│B:到時辦理需要攜帶什麼相關資料呢? │
│B:因為我得知道時間排假辦理 │
│B:要提早排休 │
│A:下星期三 │
│B:你說下星期三去台新辦理嗎?直接撥款簽約嗎? │
│A:是的 │
│B:那需要攜帶什麼證件跟資料呢? │
│A:雙證件印章 │
├──────────────────────────┤
│2019年9月28日(六) │
│A:星期三會通知你 │
│B:好的 │
│B:所以原則上就是星期三去台新銀行簽約撥款? │
│A:星期四 │
│B:那我的卡片什麼時間能夠寄回給我 │
│A:星期三通知 │
│B:是確定禮拜三還禮拜四呢? │
│B:因為我們假都要事先安排的 │
│A:星期三通知、星期四播款 │
│B:這樣我很難改假 │
│B:星期四要上班 │
│A:星期五也行 │




│B:我是早上工作的 │
│: │
│: │
│B:我改了禮拜四,所以確定禮拜四落款簽約嗎? │
│A:是的 │
├──────────────────────────┤
│2019年10月2日(三) │
│B:請問是明天嗎 │
│B:明天幾點辦理,如何辦理 │
│B:(通話無回應) │
│B:不是說今天通知嗎 │
│B:(通話無回應) │
│B:麻煩回電 │
│B:因為明天排休去辦理、因為急需要用錢 │
│B:(通話取消) │
│B:(通話無回應) │
│B:哈囉,麻煩請回電好嗎 │
│B:(通話無回應) │
├──────────────────────────┤
│2019年10月3日(四) │
│B:(通話無回應) │
│B:林先生,到底怎麼樣呢 │
│B:(通話無回應) │
│B:麻煩你回一下電話、有沒有過件也說一下,我的銀行卡 │
│ 歸還給我吧 │
│B:銀行專員電話不接不回,感覺很差! │
│B:(通話無回應) │
│B:(通話無回應) │
├──────────────────────────┤
│2019年10月4日(五) │
│A:(離開聊天室) │
└──────────────────────────┘
此有LINE對話截圖為憑(偵一卷第41頁至第53頁,簡卷第45 頁至第101頁),對話內容核與被告所辯因向自稱貸款業林 專員借款,依對方指示寄交提款卡及密碼等情相符。(四)上述LINE對話截圖既然經被告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由 被告庭呈手機,檢察事務官當庭開啟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並拍照附卷(詳偵一卷第35頁、第36頁、第41頁至第 53頁),顯然與被告手機內留存原始紀錄相符,而非虛假, 對話內容更顯示被告確實是為了向自稱「林專員」之借款業



者借款,依「林專員」指示提供自己本人及自己證件之照片 ,也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林專員」,其中被告相信「林專 員」所稱於108 年10月3 日星期四要前往台新銀行辦理貸款 ,因而需要於當日安排休假乙節,亦與被告所任職之後勁榔攤所出具之出勤紀錄表顯示被告於108 年10月3 日無上班 打卡資料等情(詳院卷第61頁),互有相符,足認被告對於 「林專員」係貸款業者乙節,深信不移,是被告所辯因誤信 對方為貸款業者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確實有據,當屬 可信。
(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 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 ,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 報導後,仍常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且現今詐欺 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 外,尚利用刊登求職或申辦貸款廣告手法,向民眾騙取行動 電話門號、金融帳戶以供詐騙使用。被告於案發時因急需用 錢,處於急迫狀況,警覺性下降而未能識破詐騙集團話術, 以為對方真為貸款業者,誤信借款需先交付帳戶,因而寄交 提款卡及密碼,主觀上顯然欠缺幫助詐欺故意(含不確定故 意),不能成立該罪名。
四、綜合以上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上述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對於犯罪主觀構成要件,舉證 不足。此外,本院依據現存的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
五、退併辦部分(即被害人陳亮璇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0516 號移送併 辦意旨以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同一案件,故移請併予審理等語,惟前開起訴部分既經 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 係,本院自屬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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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蕭伊妙│108 年 9│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是網路購物、│108 年 9 月 │29987元 │
│ │ │月 30 日│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30 日 20 時 │ │
│ │ │17 時 30│話向蕭伊妙佯稱:因公司電腦遭│39 分許 │ │
│ │ │分許 │駭客入侵,重複刷了10次費用,├──────┼────┤
│ │ │ │須透過提款機設定解除云云,致│108 年 9 月 │12000元 │
│ │ │ │蕭伊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30 日 20 時 │ │
│ │ │ │列帳戶。 │45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 9 月 │6998元 │
│ │ │ │ │30 日 21 時 │ │
│ │ │ │ │3 分許 │ │
├──┼───┼────┼──────────────┼──────┼────┤
│ 2 │吳虹勳│108 年 9│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是 NANOONe │108 年 9 月 │65004元 │
│ │ │月 30 日│還原負離子內褲商店、台新銀行│30 日 21 時 │ │
│ │ │19 時 44│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吳虹勳佯│35 分許 │ │
│ │ │分許 │稱:因公司訂單系統遭駭客入侵│ │ │
│ │ │ │,多了10筆訂單,須以轉帳方式│ │ │
│ │ │ │解除云云,致吳虹勳陷於錯誤,│ │ │
│ │ │ │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3 │周緗翎│108 年 9│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是AH( Anden │108 年 9 月 │9999元 │
│ │ │月30日17│Hud)、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30 日 19 時 │ │
│ │ │時57分許│向周緗翎佯稱:因網路訂單操作│29 分許 │ │
│ │ │ │錯誤而,會從銀行帳戶扣款,須│ │ │
│ │ │ │以轉帳方式解除云云,致周緗翎├──────┼────┤




│ │ │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08 年 9 月 │9998元 │
│ │ │ │。 │30 日 19 時 │ │
│ │ │ │ │31 分許 │ │
│ │ │ │ ├──────┼────┤
│ │ │ │ │108 年 9 月 │9888元 │
│ │ │ │ │30 日 19 時 │ │
│ │ │ │ │40 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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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張伃婷│108 年 9│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是AH( Anden │108 年 9 月 │49992元 │
│ │ │月30日20│Hud)、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30 日 21 時 │ │
│ │ │時4 分許│電話向張伃婷佯稱:因有多筆交│06 分許 │ │
│ │ │ │易遭誤刷扣款,須以轉帳方式解│ │ │
│ │ │ │除云云,致張伃婷陷於錯誤,因├──────┼────┤
│ │ │ │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 年 9 月 │49993元 │
│ │ │ │ │30 日 21 時 │ │
│ │ │ │ │11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 9 月 │49994元 │
│ │ │ │ │30 日 21 時 │ │
│ │ │ │ │25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 9 月 │49995元 │
│ │ │ │ │30 日 21 時 │ │
│ │ │ │ │27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 9 月 │99999元 │
│ │ │ │ │30 日 21 時 │ │
│ │ │ │ │32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 9 月 │49996元 │
│ │ │ │ │30 日 22 時 │ │
│ │ │ │ │00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 9 月 │49997元 │
│ │ │ │ │30 日 22 時 │ │




│ │ │ │ │03 分許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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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李珮甄│108年9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是 Anden Hud│108 年 9 月 │29987元 │
│ │ │30日17時│內衣購物網站、中國信託銀行客│30 日 18 時 │ │
│ │ │46分許 │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珮甄佯稱│44 分許 │ │
│ │ │ │:因當初網路購物訂單有錯誤,│ │ │
│ │ │ │導致多刷一筆一萬多的訂單,須├──────┼────┤
│ │ │ │依指示操作ATM方式解除云云, │108 年 9 月 │25000元 │
│ │ │ │致李珮甄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30 日 19 時 │ │
│ │ │ │右列帳戶。 │13 分許 │ │
├──┼───┼────┼──────────────┼──────┼────┤
│ 6 │許博恩│108 年 9│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是 Anden Hud│108 年 9 月 │14989元 │
│ │ │月 30 日│內衣購物網站、中國信託銀行客│30 日 21 時 │ │
│ │ │17 時 46│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許博恩佯稱│54 分許 │ │
│ │ │分許 │:因當初同學李珮甄網路購物訂│ │ │
│ │ │ │單有錯誤,導致多刷一筆一萬多│ │ │
│ │ │ │的訂單,須依指示操作ATM方式 │ │ │
│ │ │ │解除云云,致許博恩陷於錯誤,│ │ │
│ │ │ │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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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